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最高法知民终77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融易行(天津)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天津自贸试验区(东疆保税港区)重庆道以南,呼伦贝尔路以西铭海中心5号楼-4、10-707(天津东疆商服商务秘书服务有限公司滨海新区分公司托管第445号)。
法定代表人:陈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晨,女,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荣,女,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博盛恒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天津开发区信环西路19号泰达服务外包产业园8号楼2层(天津滨海服务外包产业有限公司托管第2853号)。
法定代表人:马守萍,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德渊,北京德恒(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融易行(天津)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易行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天津博盛恒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盛恒通公司)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1月13日作出的(2019)津03知民初12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21年5月18日依法对本案进行了询问,上诉人融易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晨、张荣,被上诉人博盛恒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德渊到庭参加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融易行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中关于融易行公司向博盛恒通公司支付违约金5000元的判项或予以改判;本案二审诉讼费由博盛恒通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涉案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标准过高,博盛恒通公司的损失仅为利息损失,即使按照LPR利息计算,其损失不足5000元,违约金不应超过实际损失的30%。
博盛恒通公司辩称:不同意融易行公司上诉请求,涉案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条款清楚,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博盛恒通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于2019年11月26日立案受理,博盛恒通公司起诉请求:1.判令融易行公司支付技术开发经费和报酬总额5万元,并自2018年10月12日按照未付金额的0.1%每天的标准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2.诉讼费、律师费由融易行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博盛恒通公司与融易行公司于2018年10月8日签订合同,约定由博盛恒通公司为融易行公司研究开发票据交易平台一期新增接口开发项目,融易行公司向博盛恒通公司支付技术开发经费和报酬总额5万元,于合同签订后三个工作日内支付。博盛恒通公司按约定完成开发成果并交付融易行公司,但融易行公司迟迟未能付款。
融易行公司原审辩称:除本案合同外,融易行公司与博盛恒通公司还存在另外两份合同,且博盛恒通公司均未在约定期限内履行合同义务,博盛恒通公司已经丧失了商业信誉,融易行公司可行使不安抗辩权。请求驳回博盛恒通公司全部诉讼请求,诉讼费用由博盛恒通公司承担。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10月8日,博盛恒通公司、融易行公司签订项目名称为“融易行票据交易平台一期新增接口开发”的《技术开发(委托)合同》,约定:融易行公司委托博盛恒通公司研究开发融易行票据交易平台一期新增接口开发项目并向博盛恒通公司支付研究开发经费和报酬,博盛恒通公司接受委托进行此项研究开发工作;自合同签订三个工作日内,融易行公司支付博盛恒通公司100%的开发经费5万元(未约定付款的前提条件);融易行公司不能按期付款的,应按迟延付款的时间每日向博盛恒通公司偿付未支付部分款项的0.1%的违约金,违约金总额应不超过合同总金额的10%;博盛恒通公司应在合同生效后五个工作日内向融易行公司提交研发计划;全部合同执行期为15个工作日,博盛恒通公司按照合同约定的技术开发工作逐周完成,自融易行公司支付首付款日起计算工期;博盛恒通公司在10个工作日前完成接口的整体开发工作,之后进入接口测试及修改阶段;博盛恒通公司在第15个工作日向融易行公司提出验收申请,融易行公司在3个工作日内组织验收;验收合格后,博盛恒通公司在2个工作日内完成项目的部署上线工作,项目正式上线运行。合同还约定了技术目标、技术内容、技术方法和路线、研发进度以及其他双方应当享有的权利和履行的义务。
合同签订后融易行公司未支付开发经费5万元,融易行公司在诉讼中称其未支付该费用系行使不安抗辩权。博盛恒通公司已经进行了上述合同约定的开发工作,博盛恒通公司称开发成果已经完成,经测试并交付融易行公司,融易行公司对此不予认可。
博盛恒通公司、融易行公司双方于2018年1月11日签订项目名称为融易行票据交易平台开发(一期)的《技术开发(委托)合同》约定:融易行公司委托博盛恒通公司研究开发融易行票据交易平台开发(一期)项目并向博盛恒通公司支付研究开发经费和报酬,博盛恒通公司接受委托进行此项研究开发工作;自合同签订10个工作日内,融易行公司支付博盛恒通公司20%的开发经费336000元;博盛恒通公司应在合同生效后10个工作日内向融易行公司提交研发计划;全部合同执行期为140个工作日,博盛恒通公司按照合同约定的技术开发工作逐周完成,自融易行公司支付首付款日起计算工期;合同还约定了技术目标、技术内容、技术方法和路线、研发进度以及其他双方应当享有的权利和履行的义务。
融易行公司于2018年1月19日向博盛恒通公司支付336000元,于2018年4月4日向博盛恒通公司支付504000元;博盛恒通公司已经进行了上述合同约定的开发工作,博盛恒通公司称开发成果已经完成,经测试并交付融易行公司,融易行公司对此不予认可。
博盛恒通公司、融易行公司于2018年6月21日签订项目名称为融易行票据交易平台华夏银行接口开发的《技术开发(委托)合同》约定:融易行公司委托博盛恒通公司研究开发融易行票据交易平台华夏银行接口开发项目并向博盛恒通公司支付研究开发经费和报酬,博盛恒通公司接受委托进行此项研究开发工作;自合同签订10个工作日内,融易行公司支付博盛恒通公司50%的开发经费315000元;博盛恒通公司应在合同生效后5个工作日内向融易行公司提交研发计划;全部合同执行期为97个工作日,博盛恒通公司按照合同约定的技术开发工作逐周完成,自融易行公司支付首付款日起计算工期;合同还约定了技术目标、技术内容、技术方法和路线、研发进度以及其他双方应当享有的权利和履行的义务。
融易行公司于2018年7月24日向博盛恒通公司支付315000元。博盛恒通公司已经进行了上述合同约定的开发工作,博盛恒通公司称开发成果已经完成,经过测试并交付融易行公司,融易行公司对此不予认可。
原审法院认为:博盛恒通公司、融易行公司于2018年10月8日签订的涉案合同约定,自合同签订三个工作日内,融易行公司支付博盛恒通公司100%的开发经费5万元,合同未约定付款的前提条件且约定的博盛恒通公司履行时间在后。融易行公司系应当先履行义务的一方。现融易行公司以博盛恒通公司丧失商业信誉为由主张不安抗辩权,故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融易行公司主张的不安抗辩权是否成立。
融易行公司主张的不安抗辩权不能成立,理由如下:首先,合同有效成立后,后履行义务的当事人财产状况恶化,且此种财产状况的恶化,在双方当事人订立合同时,不能为双方所获知,致使后履行当事人履行能力丧失或者其他情况,以致不能保证合同的履行,则先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有权行使不安抗辩权。如果后履行一方不能对待给付的危险发生于合同订立之前,且为对方所知,则属于自担风险的情形。先履行一方不享有不安抗辩权。本案中,融易行公司主张不安抗辩权的事由是双方之间前期签订的两份合同,其履行情况发生在涉案合同签订之前,属双方明知。其次,为了防止不安抗辩权滥用,杜绝任意借口对方不履行债务或者有不能履行债务之可能而中止履行自己应当先为履行之债务,破坏合同之债的严肃性,主张不安抗辩权的,先履行债务的一方当事人应当举出确切的证据,单纯的违约行为和法律规定的丧失商业信誉并非同一概念。本案中,融易行公司主张博盛恒通公司未履行完前期签订的两份合同,而博盛恒通公司认为其已经履行了该两份合同,故双方之间仅仅是因合同的履行产生了争议而已,该争议并不能等同于商业信誉的丧失。且博盛恒通公司已经对其履行情况进行了举证,而融易行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博盛恒通公司还存在其他丧失商业信用的行为,故无法认定博盛恒通公司在融易行公司应履行给付义务时丧失商业信誉。前期签订的两份合同的争议以及博盛恒通公司履行涉案合同的问题,双方可另行解决。第三,不安抗辩权是一种延期抗辩权,如果该抗辩成立,先履行义务一方只是暂时中止履行或者延期履行合同债务,而并非终止合同债务或者消灭合同债务。倘若应当后履行债务的一方当事人做了对待履行,不安抗辩权即行消灭,主张抗辩权的一方当事人就应当恢复履行自己的债务。本案中博盛恒通公司已经举出初步证据证明其已经开展了涉案合同约定的开发工作。最后,履行通知义务是行使不安抗辩权的必经程序,通知的内容应当包括主张不安抗辩权的事实与理由以及中止履行的意思,如果仅仅表达了中止履行的意思,不能认定为是行使不安抗辩权。本案中融易行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其履行了通知义务。
综上,融易行公司作为先履行义务的一方,并无确切证据证明博盛恒通公司丧失商业信誉,故融易行公司主张的不安抗辩权不能成立,其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开发费用并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逾期付款的损失一般为资金占用的利息损失,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违约金的计算标准、方法及限额,该约定并未过分低于资金占用的利息损失,原审法院不予调高。原审法院判决:一、融易行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博盛恒通公司开发费用50000元及违约金5000元;二、驳回博盛恒通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博盛恒通公司负担50元,由融易行公司负担1000元。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二审诉辩意见及在案证据,本案二审阶段的争议焦点为原审判决融易行公司向博盛恒通公司支付违约金5000元是否过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根据该规定,违约金的性质是以损失补偿为原则,违约金的调整以当事人请求为前提。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无论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或“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均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双方当事人先后于2018年1月11日签订项目名称为融易行票据交易平台开发(一期)的《技术开发(委托)合同》、于2018年6月21日签订项目名称为融易行票据交易平台华夏银行接口开发的《技术开发(委托)合同》以及于2018年10月8日签订项目名称为融易行票据交易平台一期新增接口开发的《技术开发(委托)合同》(即涉案合同),三份合同名称相同,但其内容及法律关系各自独立。融易行公司本案以双方前两份合同抗辩履行涉案合同项下义务,原审法院判决融易行公司支付涉案合同开发费50000元及违约金5000元,融易行公司仅对违约金数额提出上诉。融易行公司原审并未以违约金过高请求调整,二审亦未提交“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损失”的相关证据,且涉案合同约定融易行公司“不能按期付款的,应按迟延付款的时间每日偿付未支付部分款项的0.1%的违约金,违约金总额应不超过合同总金额的10%”(即5000元),该约定表明融易行公司在订立合同时已经预见到因其违约而造成的损失范围及数额。根据合同约定,融易行公司应当在2018年10月11日前向博盛恒通公司支付开发经费5万元,博盛恒通公司原审起诉请求融易行公司“自2018年10月12日按照未付金额的0.1%每天的标准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融易行公司至今未付,构成违约,原审法院判决融易行公司支付违约金5000元未超过合同约定的违约金限额,合法适当。融易行公司的上诉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融易行公司的上诉请求理由不足,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融易行(天津)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徐燕如
审判员 庞 敏
审判员 刘晓梅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牛鸿生
书记员谭秀娇
裁判要点
案 号
(2021)最高法知民终775号
案 由
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纠纷
合议庭
审判长:徐燕如
审判员:庞 敏、刘晓梅
法官助理:牛鸿生
书记员:谭秀娇
裁判日期
2021年5月26日
关键词
计算机软件开发;违约金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融易行(天津)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博盛恒通科技有限公司。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判决主文:一、融易行(天津)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天津博盛恒通科技有限公司开发费用50000元及违约金5000元;二、驳回天津博盛恒通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涉案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
法律问题
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中违约金数额的确定问题
裁判观点
违约金的性质是以损失补偿为原则,违约金的调整以当事人请求为前提。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无论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或“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均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注:本摘要并非裁判文书之组成部分,不具有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