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281民初11281号
原告:上海信盛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星火开发区连莲塘路251号14幢3051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166929749725。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和衡(上海)律师事务所。
审判员 :讲一下被告的基本情况。
被告:青岛中晟国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山东省青岛市胶州市温州路18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81MA3R41NJ3E。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青岛中晟国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公司员工。
被告:浙江**建设有限公司,地址:浙江省金华市东阳市***道蓝天社区东阳国际汽配城B区1幢2号3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100MA2E2ERM4X。
法定代表人:
被告:北京翔泰建筑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北务镇珠***兴英北路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13330346098T。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翔泰建筑科技有限公司公司员工。
原告上海信盛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青岛中晟国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北京翔泰建筑科技有限公司、浙江**建设有限公司票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9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信盛物流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北京翔泰建筑科技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解皓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青岛中晟国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浙江**建设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故未到庭参加诉讼。在庭审后,原告撤销对被告北京翔泰建筑科技有限公司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信盛物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商业承兑汇票金额2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22年7月23日起至实际支付日止,以200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
2021年7月22日,出票人为被告青岛中晟国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收票人为被告浙江**建设有限公司,承兑人同样为被告青岛中晟国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该票据金额为200000元,票据到期日为2022年7月22日,被告一作为承兑人承诺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
此后,案涉汇票经被告浙江**建设有限公司、北京翔泰建筑科技有限公司最终背书转让至原告。北京翔泰建筑科技有限公司与原告存在运输合同关系,原告是承运人,北京翔泰建筑科技有限公司将案涉汇票背书转让给原告以支付货款,现原告为案涉汇票持票人。上述背书流转均系在电子商业汇票系统中进行。
在2022年7月22日汇票到期后,原告在其企业网银中委托开户行向被告青岛中晟国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发起提示付款并进行托收。青岛中晟国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拒绝支付,票据状态为“提示付款已拒付(可拒付追索,可以追所有人)”,拒付原因承兑人即被告一账户余额不足。
被告青岛中晟国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庭前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辩称,原告需证明其系合法取得该票据。
被告浙江**建设有限公司未出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货物运输合同书、发票等证据,被告未出庭对上述证据予以质证,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定。
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上海信盛物流有限公司与北京翔泰建筑科技有限公司签订运输合同,原告系承运人,2021年8月12日,北京翔泰建筑科技有限公司向原告背书转让电子商业承兑汇票1张,票据号码为210245250901420210722980410328,该票据的出票人及承兑人均为青岛中晟国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票据金额为20万元。该票据依次背书记录为被告浙江**建设有限公司,北京翔泰建筑科技有限公司、原告上海信盛物流有限公司,原告系上述商业承兑汇票的最后持票人,该笔汇票于2022年7月22日到期,票据状态为:提示付款已拒付。
本院认为,原告上海信盛物流有限公司提交的汇票,记载了出票人名称、付款人名称,出票日期、背书情况等必要事项,具备汇票的有效要件,该汇票真实有效。被告青岛中晟国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关于原告应当举证证明票据来源合法性答辩意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运输合同及开具的发票,能够证实原告系合法对价取得该票据。本案被告青岛中晟国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出票人,被告浙江**建设有限公司为背书人,原告上海信盛物流有限公司为持票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规定,原告主张被告青岛中晟国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浙江**建设有限公司连带支付票据款人民币20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各被告支付以200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7月2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诉讼费、保全费,系维护其合法权益所支出的必要费用,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青岛中晟国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信盛物流有限公司汇票款人民币200000元及利息(以人民币200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2年7月23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
二、被告浙江**建设有限公司对被告青岛中晟国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150元(已减半收取),保全费人民币1520元,由被告青岛中晟国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浙江**建设有限公司承担(上述受理费由二被告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焦文韬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张熙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