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106民初28171号
原告:南京福佑在线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盐城分公司,营业场所江苏省盐城市响水县浙江商贸城A1幢江苏灌河创客城孵化园有限公司内201号。
负责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被告:廊坊泽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固安县新源街南侧(原卫生防疫站)。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建一局集团第三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西四环南路52号中建一局大厦。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南京福佑在线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盐城分公司(以下简称盐城分公司)与廊坊泽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泽苑公司)、中建一局集团第三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一局三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盐城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泽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建一局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盐城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款30万元;2.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以30万元为基数,自2022年2月4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3.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合法持有票据号码为230210001175320210204850035319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该汇票票面记载为:泽苑公司为出票人,收票人为中建一局三公司,出票日期2021年2月4日,汇票到期日2022年2月3日,承兑人泽苑公司,票据金额人民币叁拾万元整。该汇票背书连续,原告系汇票的最后合法持有人。汇票到期,原告提示付款被拒绝。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之规定,票据被拒绝付款后,持票人依法享有追索权,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等债务人行使追索权。综上,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泽苑公司辩称,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是真实、合法的持票人,不能证明其诉讼请求,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一,原告提供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为复印件,既没有银行印章确认,也没有打印网址和固化时间,缺乏电子数据作为证据的有效要件,不能证明其取得的商票是真实的。泽苑公司将案涉商票出具给了中建一局三公司之后,对商票流转并不知悉。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恳请法庭依法查证核实。第二,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取得案涉商票是否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也就无法证明其取得商票给付了相应的对价,进而无法证明其取得案涉商票的合法性。第三,当前房地产行业因疫情影响叠加政策及市场因素,普遍遭遇流动性问题及资金困难,国家以及各级政府亦不断出台政策加强对房地产企业的纾困支持,请求法院本着响应政府号召、支持实体经济发展、**大局的精神,对利息予以减免。
被告中建一局三公司辩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定日付款、出票后定期付款或者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自到期日起十日内向承兑人提示付款”。案涉商票的到期日为2022年2月3日,根据原告提交证据,其提示付款时间为2022年2月14日,显然已超过提示付款期限。《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四十条规定:“汇票未按照规定期限提示承兑的,持票人丧失对其前手的追索权”。故原告已丧失对中建一局三公司的追索权,仅能向出票人进行追索,中建一局三公司无需承担责任。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中建一局三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2月4日,泽苑公司作为出票人,签发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票据号码为230210001175320210204850035319,票据金额为30万元,汇票出票日期为2021年2月4日,汇票到期日为2022年2月3日,收票人为中建一局三公司,承兑人为泽苑公司。汇票可转让,出票人承诺:本汇票请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人承兑: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日期:2021年2月4日。2021年2月10日,中建一局三公司将该汇票背书转让给北京翔泰建筑科技有限公司。2021年2月24日,北京翔泰建筑科技有限公司将该汇票背书转让给**(天津)模板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2021年3月16日,**公司将该汇票背书转让给盐城分公司。盐城分公司分别于2022年2月14日、2月21日、2月25日、3月2日、3月11日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提示付款,分别于2022年2月18日、2月25日、3月1日、3月8日、3月15日被拒绝签收,拒付理由均为“商业承兑汇票承兑人账户余额不足”。2022年2月21日,盐城分公司委托北京炜衡(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公司注册地邮寄律师函,要求泽苑公司支付票据款项,邮件于2022年2月28日签收。目前,该汇票票据状态为“逾期提示付款已拒付”。
盐城分公司主***公司、中建一局三公司应向其支付票据款及利息,故来院起诉。
另查,2020年5月1日,盐城分公司(乙方、受托方)与**公司(甲方、委托方)签订《运输框架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负责组织运力将甲方指定货物运输至甲方指定的地点,合同期限自2020年5月1日起至2021年4月30日止。后双方签署《2020年11月份盐城分公司物流运输结算单》,结算金额合计2794606.59元。盐城分公司主张**公司将案涉汇票背书转让给其,用于清偿上述部分运费。
上述事实,有盐城分公司提交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截图、律师函及快递凭证、告知书及快递凭证、运输框架合同、2020年11月份物流运输结算单、运输服务费发票清单、票据现在状态系统截图及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系统视频光盘等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票据具有无因性。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持票人对汇票债务人中的一人或者数人已经进行追索的,对其他汇票债务人仍可以行使追索权。本案中,盐城分公司通过背书转让取得案涉汇票,其持有的汇票记载事项完整,背书连续,属于有效票据。盐城分公司在提示付款被拒付后,其作为持票人有权选择对任意汇票债务人行使追索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条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因此,盐城分公司要求泽苑公司、中建一局三公司支付汇票款项30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泽苑公司虽辩称盐城分公司无充分证据证明票据的取得系存在真实的交易,但依据现有证据可以看出,盐城分公司系基于真实运输合同关系取得案涉票据,故泽苑公司的该项辩称意见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中建一局三公司提出盐城分公司逾期提示付款,仅可对出票人和承兑人追索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五十八条规定,提示付款是指持票人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向承兑人请求付款的行为。持票人应在提示付款期内向承兑人提示付款。提示付款期自票据到期日起10日,最后一日遇法定休假日、大额支付系统非营业日、电子商业汇票系统非营业日顺延。本案双方争议之处在于案涉汇票到期日对应的提示付款期限的最后一日即2022年2月13日为周日的情况下,提示付款期限是否应当顺延至下一个交易日。本院认为,法定休假日包括国家规定的法定节假日及休息日,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涉案票据提示付款期限的最后一日系星期日,非电子商业汇票系统营业日,故盐城分公司顺延至下一日提示付款,符合该规定。中建一局三公司的该项辩称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廊坊泽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中建一局集团第三建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南京福佑在线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盐城分公司票据款30万元;
二、廊坊泽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中建一局集团第三建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南京福佑在线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盐城分公司利息(以30万元为基数,自二〇二二年二月四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16.19元,由廊坊泽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中建一局集团第三建筑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金融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