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临沂某有限公司;青岛某乙有限公司;西安某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陕0115民初2066号 原告(案外人):青岛某乙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北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创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申请执行人):西安某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雁塔区。 法定代表人:常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某,男,1982年5月21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住该公司。 被告(被执行人):临沂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 法定代表人:冯某,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案外人)青岛某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诉被告(申请执行人)西安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被告(被执行人)临沂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25年3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乙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丙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甲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乙公司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依法撤销(2025)陕0115执异4号执行裁定书;2.依法判令排除对原告误转入被告某甲公司之中国农业银行名下账号的266076元的执行,并解除对该款项的冻结措施;3.依法确认原告对上述账户内的266076元享有所有权;4.依法判令被告某甲公司立即向原告返还266076元;5、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某丙公司与青岛某甲有限公司、被告某甲公司之间的合同纠纷一案,贵院作出的(2023)陕0115民初4425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被告某丙公司据此向某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案号为(2023)陕0115执4089号,贵院因此冻结了被告某甲公司名下中国农业银行名下尾号为3306的账号。2025年1月11日原告对执行标的向某提出书面异议,贵院于2025年2月20日作出(2025)陕0115执异4号执行裁定书,驳回了原告的执行异议。现原告向某提出执行异议之诉。2024年12月16日,原告与恒泰达(临沂)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签订《供货合同》,约定原告向其采购机械设备,总价款443460元,付款方式为预付20%(88692元)、货物送达后支付60%(266076元)、安装完成后支付剩余20%(88692元)。原告于2024年12月17日按约支付预付款88692元至某指定账户,并通过微信与某销售经理刘某确认。2025年1月9日,某要求支付第二笔货款266076元,原告财务人员因疏忽误将款项转至被告某甲公司账户。转账后,某销售经理刘某立即微信提示原告“打错了吧”,原告核实确认误转事实,并多次要求被告某甲公司返还款项,但被告某甲公司账户已被贵院冻结。本案中,原告误转的266076元系基于与某的合同关系,被告某甲公司无权占有该款项,且其明确表示不接收。在误转情形下,款项虽存入被告某甲公司账户,但因原告无支付意思表示,且被告某甲公司未实际取得所有权,该款项仍属原告所有。贵院(2025)陕0115执异4号执行裁定仅依据账户名义判断权属,未审查款项来源及误转事实,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关于“权利真实性”的审查要求。原告作为款项的实际权利人,有权要求排除执行并返还财产。被告某甲公司未对款项主张权利,且原告已穷尽协商途径。故诉至法院。 被告某丙公司辩称,1、原告某乙公司的起诉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其主张不应得到支持;2、贵院(2025)陕0115执异4号执行裁定合法有效,应予以维持;3、答辩人的执行申请合法合规,未侵害原告权益;4、原告请求撤销执行裁定及返还款项缺乏实体权利基础。综上所述,原告某乙公司的起诉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亦损害答辩人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查明事实,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持(2025)陕0115执异4号执行裁定,确保执行程序的顺利进行。 被告某甲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某丙公司与青岛某甲有限公司、某甲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审理后于2023年7月27日作出(2023)陕0115民初4425号民事判决(判决青岛某甲有限公司支付某丙公司欠款20907008.69元及相关违约金,某甲公司对货款本金20678000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等等)。判决生效后,某丙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案号为(2023)陕0115执4089号。执行中,本院于2023年11月10日额度冻结被执行人某甲公司在中国农业银行开立的尾号为3306的账号(执行裁定书编号为(2023)陕0115执4089号之六),于2024年10月15日对该账户进行续冻结(执行裁定书编号为(2023)陕0115执4089号之十三)。2025年1月9日,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尾号为3306的账号转账支付266076元,转账电子回单摘要、用途栏目均注明“设备”。某乙公司以其将本应转账支付给某的设备款项错误转账给某甲公司为由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请求本院停止对该266076元的执行,确认其公司对该266076元拥有所有权并予以返还。本院审查后于2025年2月20日作出(2025)陕0115执异4号执行裁定,裁定驳回某乙公司的异议请求。本院于2025年2月24日向某乙公司送达该裁定。某乙公司不服裁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本院又查明,原告某乙公司(需方)与某(供方)于2024年12月16日签订《订货合同》,约定供方向需方供应价值443460元的设备,需方于合同签订后支付首期20%的货款(设备款项)计88692元,货物到达指定地点后支付第二期60%货款计266076元,安装完成后支付第三期即剩余20%的货款计88692元。2024年12月17日,原告某乙公司以银行转账支付某88692元,电子回单中摘要、用途栏目注明“设备采购”。原告某乙公司的工作人员韩某与某的工作人员刘某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除可以证实双方以上合同约定及首期款项支付情况外,还能够证明某工作人员催要第二期款项266076元时,原告某乙公司于2025年1月9日将款项转账支付给被告某甲公司后,于微信中发送转账支付款项的银行电子回单,某工作人员看到后立即提出异议并重申其账户名称。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订货合同》、电子回单、微信记录、(2025)陕0115执异4号执行裁定书的相关查明事实等载卷,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某乙公司是否对其转入被告某甲公司已被本院冻结的中国农业银行尾号为3306的账号的266076元享有排除执行的权利。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21号)第二十四条“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案外人是否权利人;(二)该权利的合法性与真实性;(三)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三)银行存款和存管在金融机构的有价证券,按照金融机构和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账户名称判断”的规定,可以认定原告转入被告某甲公司已被本院冻结的中国农业银行XXX账号(以下称为尾号为3306的账号)的266076元款项的权利人应为被告某甲公司。原告某乙公司认为其本应将该款项转账支付给恒泰达(临沂)工贸有限责任公司,转账时转入被告某甲公司账号系误转,故而本院应当在本案中查明被告某甲公司是否合法取得原告某乙公司以上转账款项,即权利外观与真实合法的权利状况是否一致。原告提供的《订货合同》(复印件)、支付首期款电子回单、微信聊天记录,证明其与某具有合同关系,并已转账支付首期款项,且应支付第二期266076元款项;原告虽未提供合同原件,但其提供的支付首期款电子回单、微信聊天记录与合同具有内在联系,足以证明合同的真实性,以上证据进而证明案涉的266076元款项亦应支付给某。据此,本院对于原告某乙公司主张的其转入被告某甲公司已被本院冻结的中国农业银行尾号为3306的账号的266076元系误转予以采信,转账以后因账户被冻结被告某甲公司也不能占有使用该款项,该款项仍应归原告某乙公司所有,原告某乙公司对于该款项享有排除执行的权利。 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诉讼请求第一项,不属于当事人请求范围,本院按照法律规定处理。诉讼请求第二项,根据本案实际及人民法院对于案外人异议成立的处理方式,应予判令不得执行某乙公司于2025年1月9日转账至某甲公司于中国农业银行开立的尾号为3306账号内的设备款项266076元。诉讼请求第三项,本院根据查明事实及法律规定,确认某乙公司于2025年1月9日转账至某甲公司于中国农业银行开立的尾号为3306账号内的设备款项266076元归青岛某乙有限公司所有。诉讼请求第四项,根据查明事实,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执行异议之诉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25-10号)第三条“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人民法院判决不得执行该执行标的的,同时判决解除执行措施并写明相关查封、扣押、冻结裁定书案号。案外人可以持生效判决请求相关执行法院解除执行措施”、第五条“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并以被执行人等为被告提出返还原物、返还价款或者交付标的物、办理转移登记手续等给付请求的,人民法院可以合并审理,法律另有规定不宜合并审理的,应当分别立案”的规定,应判决解除相关执行措施,并由被告某甲公司返还原告款项。诉讼请求第五项,根据相关规定诉讼费应由法院根据案件实际情况处理,原告请求不符合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本案系因原告错误转账引起的实际,被告某丙公司、某甲公司并不存在相应过错,应由原告自行承担为宜,即本案诉讼费应由原告负担。被告某甲公司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被告某丙公司以原告未提供相关合同原件及税务发票等证据、原告转账至被告某甲公司账户的款项符合“占有即所有”原则、原告即使存在误转应以不当得利另行起诉为由进行抗辩,本院认为,首先,原告提供的证据虽不够完善,但证据之间存在内在联系,已足以证明案件事实,无需要求原告继续补充举证;其次,本案原告转账款项进入被告某甲公司账户后,因账户被本院冻结,被告某甲公司并未实际占有使用该款项,根据本案实际,并参考(2017)最高法民申322号民事裁定书的处理意见,本院对被告某丙公司主张的原告转账至被告某甲公司账户的款项符合“占有即所有”原则之抗辩意见不予采纳;第三,原告对其以案外人身份在执行案件中提出执行异议继而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抑或直接提起不当得利诉讼具有选择权,其选择以案外人身份在执行案件中提出执行异议并无不当,亦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执行异议之诉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25-10号)的规定,故本院对被告某丙公司主张的原告应提起不当得利诉讼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十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三条、第三百零九条、第三百一十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21号)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执行异议之诉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25-10号)第三条、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青岛某乙有限公司于2025年1月9日转账至临沂某有限公司于中国农业银行开立的XXX账号内的设备款项266076元归青岛某乙有限公司所有; 二、不得执行青岛某乙有限公司于2025年1月9日转账至临沂某有限公司于中国农业银行开立的XXX账号内的设备款项266076元; 三、解除本院于(2023)陕0115执4089号案件执行中依据(2023)陕0115执4089号之六执行裁定书、(2023)陕0115执4089号之十三执行裁定书对于临沂某有限公司于中国农业银行开立的XXX账号内青岛某乙有限公司于2025年1月9日转入的266076元的冻结措施; 四、临沂某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青岛某乙有限公司266076元; 五、驳回青岛某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291.14元,由青岛某乙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2025)陕0115执异4号执行裁定书于本判决生效时自动失效。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