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标准工业股份有限公司与某某,广州市尚机缝纫机有限公司,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陕0113民初1139号
原告:西安标准工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雁塔区。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陕西轩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轩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广州市尚机缝纫机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海珠区铺、201铺、301铺、401铺第一层1A012、1A012-1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男,1965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汕头市金平区。
被告:张元煜,男,1983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和衡(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82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海珠区。
原告西安标准工业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广州市尚机缝纫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尚机公司)、***、张元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西安标准工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被告尚机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张元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西安标准工业股份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广州市尚机缝纫机有限公司长期以来存在业务往来,2016年1月1日、2017年1月1日、2019年1月1日分别签订产品经销协议,协议约定原告以经营价向被告供货,被告在广州市区域内自行销售原告产品。同时,合同分别约定了被告二***、被告三张元煜为保证人,其自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21年1月12日,原告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对账,并向被告致发企业询证函。经被告**确认,尚欠原告5993392.38元货款未支付。随后,原被告之间仍存在交易往来,截止2021年5月18日,被告共计拖欠原告货款6005926.52元。现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诿搪塞,拒绝清偿,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6005926.52元,逾期付款利息278093.41元(利息以5993392.38元为基数,从2021年1月12日至2021年8月31日止,按照合同约定每超期一天按欠款的万分之二计算利息,即248126.44元;从2021年9月1日起至货款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合同约定每超期一天按欠款的万分之二另算),共计人民币6284019.93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尚机公司辩称:总的来说欠款无异议,具体数额是原告给我方开的发票为准,该欠款是以尚机公司为主体承担责任,公司不是我一个人的,是我和张元煜一起合作的,我们的货款是累积的,我和张元煜是2014年合作的,我认为张元煜只要求承担2019年的欠款,我觉得是不合理的,货款支付方式是累计支付的,我认为2019年的货款未付,所有的欠款应该由我们公司和张元煜共同承担。2019年货款组成部分有一部分是我给原告的服务费,按理说这部分应该是原告给我们返回的,但是原告将该部分服务费进行了抵扣,抵扣的款项应该从欠款中扣除。2019年我们签订还款协议是指偿还的2019年以前的货款,并不是当年的。2019年发生的业务往来即当年的提货所欠的欠款均应由公司以及张元煜共同负责、共同承担。只有销售的部分属于我经销销售协议中的责任,大部分货款由张元煜拿走并没有交还给公司,他把这部分钱拿去做别的生意,还款责任也应该由他来承担。我认为所有的债权债务应该由公司和张元煜全权负责偿还,不管有没有签署担保协议。我只是尚机公司的股东,我也应当只承担我应该承担的部分责任,剩下的希望法院公正审判。
被告***答辩意见同被告尚机公司。
被告张元煜辩称:首先,我方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与我方无关,我方与原告无直接的货物买卖关系,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第二,本案涉及多份产品经销协议,除被告一相同外,被告二、被告三均非同一合同项下的当事人,每年的交易对价均不一致,担保责任也不一致,即使原告要向被告二、三主张权利,也应分开起诉,不能合并,属于不同协议项下,不同权利义务主体,所以我方认为本案程序及实体均存在问题;第三,张元煜只在2019年的产品经销协议的担保人上签字,且明确张元煜只在2019年度新增的1000000元额度内承担担保责任,其他年度形成的债务或超出额度的债务,均与张元煜无关,不应承担担保责任。原告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与被告一在2019年形成的货物买卖关系真实发生,其不能以历史询证函或对账单来替代货物买卖流程和单据,每一笔买卖都是单独发生的,均可分割,据我方了解,由于被告一在2019年以前一直拖欠原告货款未结清,故2019年度原告与被告一的货物买卖已变成现货交易,不存在赊账情况,故原告要求张元煜承担2019年项下的担保责任是没有依据的;第四,退一步,本案查实有存在货物买卖关系,原告从未向张元煜主张承担担保责任且已过保证期间,原告不能再向我方主张保证责任。
经审理查明,原告(甲方、制造商)与被告尚机公司(乙方、经销商)分别签订了2016年度、2017年度、2019年度、2020年度四份《产品经销协议》,合同约定代理产品名称为甲方生产的“TYPICAL”(“标准牌”)缝制设备;甲方向乙方供货价格(附产品价格表),甲方同意以经营价向乙方供货;乙方承诺按照甲方要求销售甲方产品,2016年、2017年、2019年、2020年销售甲方产品金额分别为500万元、1000万元、1000万元、400万元以上;供货方式为:协议期内,乙方每次要货应以书面形式向甲方(销售公司业务部)提出,甲方根据货源和乙方货款情况、信用额度等进行审核,同意发货后,甲方为乙方送货或乙方自提。乙方接货或自提时均应由乙方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由持有乙方委托证明的委托人签收**。乙方签收的收货单将成为双方货款结算的依据。乙方平时最高信用额度不得超过100万元(含未到期前款),超过时甲方有权停止向乙方发货;货款结算,甲方发出产品的回款期为六十天,由甲方发货之日开始计算。超过回款期的,乙方除应归还欠款外,还需向甲方支付欠款滞纳金,滞纳金(2016年、2017年、2019年)为每超期一天欠款的万分之二,2020年为每超期一天欠款的万分之六,欠款滞纳金可以累积计算。乙方出现货款超期现象,甲方有权停止发货,待结清超期欠款后可恢复正常发货;该四份协议有效期为一年。协议期满,甲乙双方如有意继续合作,应在协议期满前十五日内签订新的协议。其中2017年度丙方(担保方)***在协议上签字,2019年度丙方(担保方)张元煜在协议上签字,2020年度丙方(担保方)***在协议上签字。该三份协议约定丙方承诺在乙方不能按本合同约定支付甲方货款时,自愿承担连带不可撤销保证责任。原告提供了自2016年起的发货清单、提货清单,证明原告向被告供货的事实及被告收到货物的事实。2019年6月12日,原告向被告尚机公司发出(编号:南方分公司01)对账函,要求被告尚机公司核对截止2019年5月31日的往来款项余额7263257.82元是否相符,如相符,请在下表中相应栏目中填写确认,并加盖公章。被告尚机公司对此予以确认,并加盖了公司公章。2019年7月9日,原告(甲方、债权人)与被告尚机公司(乙方、债务人)签订《还款协议》,协议内容:1、截止2019年5月31日乙方尚欠甲方货款7263257.82元(大写:柒佰贰拾陆万叁仟贰佰伍拾柒元捌角贰分);2、在甲乙经销协议期间以及之后三年内,关于甲乙双方业务往来账款的回款事宜由***保证;3、乙方向甲方分期还款,2019年7月-12月每月31日前支付100000.00元;4、如果乙方未按照本协议履行还款义务,从逾期之日起,甲方将按照预期货款的2‰向乙方收取滞纳金。如果乙方连续两次没有按照第3条时间和金额还款,甲方有权追究超期货款的全部滞纳金;6、协议有效期至乙方结清甲方所有到期货款为止。该协议落款处均盖有原告和被告尚机公司公章,以及尚机公司法定代表人、保证人***的签字。2021年1月12日,原、被告通过企业询证函进行对账,截止2020年12月31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993392.38元。随后,原、被告之间仍存在交易往来,截止2021年5月18日,被告共计拖欠原告货款6005926.52元。
上述事实,有《产品经销协议》、《对账函》、《企业询证函》、提货清单、还款协议、当事人**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本案系因《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实行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之规定,应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尚机公司之间签订的《产品经销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交付了缝制设备,被告尚机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其行为构成违约,被告***作为尚机公司法定代表人对欠付金额6005926.52元的事实予以认可,故原告现主张被告尚机公司支付欠付货款6005926.52元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本案中,被告尚机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被告尚机公司按照协议约定按照欠款金额的日万分之二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张元煜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尚机公司签订的2019年度《产品经销协议》,约定被告张元煜为连带保证人,未约定保证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九十二条规定:“保证期间是确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不发生中止、中断和延长。……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第六百九十三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未在保证期间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经审查,被告张元煜保证责任期间届满,原告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在上述保证责任期间内曾向被告张元煜主张权利,因此,原告诉请被告张元煜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与被告尚机公司签订的《还款协议》,第二条约定:“在甲乙经销协议期间以及之后三年内,关于甲乙双方业务往来账款的回款事宜由***保证”,协议内未约定保证方式,落款处有保证人***的签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八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按照一般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该保证也未超出保证期间,故被告***应为案涉款项承担一般保证责任,即被告***对广州市尚机缝纫机有限公司财产依法强制执行后仍不能履行的部分承担保证责任,并有权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广州市尚机缝纫机有限公司追偿。对原告诉请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三条、第六百八十六条第二款、第六百八十七条、第六百九十二条、第六百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州市尚机缝纫机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西安标准工业股份有限公司货款6005926.52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5993392.38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12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照欠款金额的日万分之二计算);
二、被告***对广州市尚机缝纫机有限公司财产依法强制执行后仍不能履行的部分承担保证责任,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广州市尚机缝纫机有限公司追偿。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5788元,公告费260元,由被告广州市尚机缝纫机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 卫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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