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标准工业股份有限公司

某某市杰和商贸有限公司、西安标准工业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桂09民终3417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市杰和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市人民西路开发区机电市场商铺A86、A87、B80、B8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900330764820N。
法定代表人:李永芬,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欢,广西桂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西安标准工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雁塔区太白南路33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113628001682H。
法定代表人:杜俊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陕西轩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市杰和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杰和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西安标准工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标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市玉州区人民法院(2021)桂0902民初32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2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杰和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市玉州区法院(2021)桂0902民初3261号民事判决,并改判驳回标准公司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标准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1.杰和公司与标准公司达成的缝纫设备买卖协议是50台,并非100台,另外的50台缝纫设备只是标准公司主动、明确要求寄存于杰和公司处。(1)《订货清单》不是民法意义上的要约,仅仅是要约邀请。杰和公司提供的证据《微信聊天记录》可以证实,2017年1月13日杰和公司的员工杨绍章在没有公司授权的情况下与标准公司的经理姚锋协商购买100台缝制设备,并发送了《订货清单》给标准公司,而《订货清单》上根本没有杰和公司的盖章。没有杰和公司盖章的《订货清单》不构成民法意义上的要约,而仅仅是要约邀请,双方尚未达成合意,不能视为要约,不能把《订货清单》作为双方达成合意的依据。(2)无权代理导致《订货清单》无效。杨绍章系无权代理,杰和公司发现后未追认,而是直接否认,即杰和公司已经在当天知道后明确表示不订购100台(详见微信联系记录,且《订货清单》也是通过微信联系的,微信联系是买卖双方认可的合同协商的有效方式),也就是不追认杨绍章的代理行为。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未经被代理人追认的,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之规定,《订货清单》因无权代理且不被追认而无效。(3)双方最终明确达成了订购50台的合意。杰和公司知道后当天除了立即通知标准公司明确不订购100台,还明确只订购50台。这是杰和公司发出的新要约,标准公司姚锋在微信中回复:“货昨日已经从公司发出去到西安,西安零担在配货,估计今天或者明天从西安发出。更改可能不行了。货先发过去吧,消化不了我跟你解决,请放心,不要有后顾之忧。”这是标准公司新的承诺,双方仍是均在微信上联系,仍是双方认可的合同协商的有效方式。由此可见,双方经协商最终确定订购50台是双方的最终的、有效的合意,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依据《民法典》第四百八十八条:“承诺的内容应当与要约的内容一致。受要约人对要约的内容作出实质性变更的,为新要约。有关合同标的、数量、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期限、履行地点和方式、违约责任和解决争议方法等的变更,是对要约内容的实质性变更。”之规定,双方重新达成有效的协议,缝纫设备交易数量是50台,并非100台,另外的50台缝纫设备,标准公司主动、明确答复只是寄存于杰和公司处,销售不了就由标准公司负责解决。这是标准公司对于另外50台缝纫机的处理方式的承诺,合法有效,应作为定案依据。(4)一审判决断章取义。一审判决既然认可买卖双方通过微信收发《订货清单》是有效的协商方式,但却忽视或否认双方随后通过微信进一步协商的内容,是断章取义,自相矛盾,歪曲了双方协商的内容和真实意思表示,认定事实错误。2.一审判决未综合审查全部证据,仅以一张《退货函》就认定本案的缝纫设备买卖数量是100台,属于认定事实错误。杰和公司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退货函》可以证实。由于标准公司姚锋在微信中承诺:“货昨日已经从公司发出去到西安,西安零担在配货,估计今天或者明天从西安发出。更改可能不行了。货先发过去吧,消化不了我跟你解决,请放心,不要有后顾之忧。”杰和公司按照双方约定先收下多发过来的50台缝纫设备,无偿为标准公司提供寄存保管,并在收货后一直不断地以微信联系的方式、电话联系的方式与标准公司商谈寄存的50台设备退货事宜。标准公司在微信上一直没有明确答复,以更改电脑系统订单、你的意见我转告姚总等理由一再拖延,影响了杰和公司的正常运转,也因此产生了保管的费用,给杰和公司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2019年8月3日杰和公司迫于无奈出具《退货函》,要求将多发的50台缝制设备退给标准公司。依据《民法典》第六百二十一条第二款:“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限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限内通知出卖人。买受人在合理期限内未通知或者自收到标的物之日起二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但是,对标的物有质量保证期的,适用质量保证期,不适用该二年的规定”、第六百二十一条第三款:“出卖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提供的标的物不符合约定的,买受人不受前两款规定的通知时间的限制”。由此可见杰和公司收货后就一直积极联系退货事宜,虽然没有出具正式书面函件给标准公司,但是《微信聊天记录》已经可以证实杰和公司一直积极要求退货。相关证据也证实微信联系是买卖双方有效的协商方式,并非一定要书面函件才算是通知标准公司。一审判决选择性地采纳部分微信联系记录,却否认部分重要的微信联系记录,未综合全部证据查清事实,仅以一份《退货函》的出具时间就认定杰和公司未第一时间书面函件通知标准公司,是认定事实错误。依据《民法典》第六百二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标准公司一开始就知道发货的数量已经超出双方约定,因此也不应当受时间的限制。二、一审判决判令杰和公司承担违约责任没有事实以及法律依据。1.杰和公司已经履行完毕支付50台缝纫设备货款的义务,不存在欠标准公司货款的事实,也没有违约,无需向标准公司支付货款以及滞纳金。本案设备每台2300元,按照100台设备计算总额是230000元,标准公司已经承认收到杰和公司的货款121787.67元。按照50台设备计算被告应付货款115000元,杰和公司已经支付121787.67元货款,已经履行完毕,未拖欠货款,也没有违约行为。2.滞纳金是税务机关对逾期缴纳税款的纳税人进行经济制裁的行政行为,而双方对于滞纳金的约定系民事行为,该约定无效。民事责任与行政责任是两种不同的责任类型,滞纳金是行政机关对于行政相对人的违法行为所做出的的行政处罚行为,而本案双方买卖关系是民事法律关系,滞纳金应当由法律予以规定,而非当事人的约定,滞纳金的约定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将行政责任与民事责任进行混同,所以关于滞纳金的约定是无效的。3.标准公司主张的滞纳金29217.33元,超过本案本金数额的20%,明显过高,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全国法院贯彻实施民法典会议纪要》第十一条第三款:“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减少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规定的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信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判。”之规定杰和公司已经按照合同履行完毕,争议部分并非杰和公司的全部责任,而且标准公司要求支付的滞纳金已经远远超出其损失,一审法院没有调查案情的事实,判决杰和公司支付29217.33元给标准公司,没有法律依据。三、本案已经过了诉讼时效。1.双方在《西安标准工业股份有限公司产品经销协议(2017年度)》第七条第一款中约定:“甲方发出产品的回款期为六十天,由甲方发货之日开始计算。”按照标准公司所提供的第二组证据《提、供货单据》及其在庭审中陈述,本案货物的发货日期是2017年1月13日至2017年1月14日之间,从发货之日起六十天内支付货款。依据《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修正)》第四条:“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依照民法典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可以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之规定,本案双方在《提、供货单据》第七条第一款中约定:“甲方发出产品的回款期为六十天,由甲方发货之日开始计算。”标准公司说其发货日期为2017年1月13日,按照六十天计算,付款到期日为2017年3月13日,诉讼时效的期间应当从2017年3月14日开始,标准公司2017年12月中旬才向法院提起诉讼,已过诉讼时效。退一步说,即使双方另有其他买卖往来,也与本次买卖无关联,不能作为本案诉讼时效未过的依据。四、一审判决法律适用错误。2021年1月1日《民法典》在我国正式实施,本案审理时间为2021年6月17日,一审判决全部适用已经失效的《合同法》以及司法解释不利于保护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不利于维护社会和经济秩序,不能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有违法律适用统一,明显法律适用错误。依据《民法典》第二条:“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有规定,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更有利于保护民事主体合法权益,更有利于维护社会和经济秩序,更有利于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除外。”之规定,本案应适用《民法典》之规定。综上所述,一审判决断章取义地采信部分微信联系内容而否认另一部分内容,歪曲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明显错误,应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标准公司的诉讼请求。
标准公司辩称,一审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杰和公司收到货两年半后才提出退货,于情于理于法均不应得到支持。请求驳回其上诉请求。
标准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108212.33元,滞纳金29217.33元(以108212.33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二自2017年3月15日起暂计至2020年11月24日止,2020年11月25日至实际清偿日的利息另行计算),共计人民币:137429.33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2月27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合同编号为:GX-01的《产品经销协议》,约定被告在广西监狱系统**地区销售原告生产的“标准牌”缝制设备,销售金额在150万元以上。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出具订货清单,订购了100台一体式直驱中厚料自动剪线平缝机,约定每台2300元。原告收到被告的订单后于2017年1月14日向被告发货,并开具了相应的货物托运清单及230000元的增值税发票。被告于2017年1月20日前收到原告交付的100台一体式直驱中厚料自动剪线平缝机;被告收货后,认为100台设备过多,无法消化,仅向原告支付了121787.67元货款,并与原告协商退回50台设备,于2019年8月3日向原告发送了《退货函》。原告收到被告的《退货函》后至今未明确书面答复被告退货事宜。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产品经销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并有效,是依法成立的合同。基于双方长期多项的交易合作而产生,其约定双方贸易金额在150万元以上。本案的100台一体式直驱中厚料自动剪线平缝机设备订单,交易货款价值230000元,是基于该合同框架下产生的销售订单,除本案销售订单外,双方还有的其他案外的买卖交易行为,原被告双方至今仍有基于该合同发生的买卖交易。因此,本案原告的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关于被告公司的销售经理杨绍章是否具备代理被告向原告订立涉案的100台缝纫设备订单的问题。该院认为,原告出具的订货单有被告公司销售经理杨绍章的亲笔签名,是代表被告杰和公司作出的行为。双方100台缝纫设备的交易已实际发生,且被告也明确收到了原告提供的100台缝纫设备及原告开具的货物清单和价值230000元的增值税发票。被告收货后,原告并未收到被告要求解除该笔订单的书面函件,其有理由相信被告公司的销售经理杨绍章出具的订货单是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因此被告公司的销售经理杨绍章代理被告向原告签下的100台一体式直驱中厚料自动剪线平缝机设备订单是符合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成立的买卖关系。关于被告是否仍需支付原告主张的尚欠货款108212.33元的问题。该院查明,涉案的100台缝纫设备订单,每台设备价值2300元,总货款为230000元;被告就本案的100台缝纫设备订单已向原告支付了货款121787.67元。被告不支付剩余货款的理由是仅认可该笔订单中的50台缝纫设备的交易,其余50台要求退还原告。被告已于2019年8月3日向原告发送了《退货函》,但尚未得到原告的确认。该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出具的订货单明确要求订购100台一体式直驱中厚料自动剪线平缝机,其在收到原告提供的商品设备后作出退货50台的决定没有第一时间书面函件通知原告,而是直至2019年8月3日才向原告发出《退货函》要求退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间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以及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间内通知出卖人。买受人在合理期间内未通知或者自标的物收到之日起两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但对标的物有质量保证期的,适用质量保证期,不适用该两年的规定。”被告于2017年1月20日前就已收到原告提供的100台缝纫设备,其2019年8月3日发出《退货函》告知原告其退货50台的主张已经超过了买受人通知义务的法定时限,且并未得到原告的认可。因此原告有权向被告主张其清偿剩余货款。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逾期滞纳金的问题。该院认为,被告逾期履行买受人支付货款义务的行为已经构成了违约。根据双方《产品销售协议》的约定,买受人逾期支付货款的除应支付所欠货款外,还应承担所欠货款的每日万分之二的滞纳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办法”。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且约定的违约金的数额不超过法律标准,该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市杰和商贸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08212.33元给原告西安标准工业股份有限公司;二、被告**市杰和商贸有限公司向原告西安标准工业股份有限公司支付逾期滞纳金29217.33元,剩余滞纳金从2020年11月25日起以108212.33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二计至货款清偿之日止。本案受理费3949元,减半收取为1524元由被告**市杰和商贸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案涉《产品经销协议》由杨绍章在“法定代表人或法定代表授权人”栏签名,并加盖杰和公司印章。杰和公司提供的杨绍章与标准公司姚锋的聊天记录内容反映,2017年1月13日16时26分,杨绍章将订货清单发给姚锋,姚锋于17时15分答复货本周日发出;1月14日01时10分杨绍章提出先发50台,姚锋于08时54分答复货物昨日已经从公司仓库发出到西安,更改订单不行了,货先发过去。截至2020年5月21日,杰和公司共欠标准公司货款108212.33元。杰和公司和标准公司最后一笔业务往来是2021年2月25日。
本院认为,杨绍章以杰和公司法定代表授权人的名义和标准公司订立《产品经销协议》,杰和公司亦承认其是公司销售经理,故应认定杨绍章向标准公司发出订货清单的行为属于职务代理行为。订货清单记载了标的物型号、数量,内容具体确定,应认定为杰和公司的要约。要约到达标准公司后,标准公司作出了承诺,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已经成立。标准公司已经开始着手履行合同,杰和公司虽然于次日提出更改订单,但标准公司并没有作出同意更改订单的意思表示。杰和公司主张,双方明确达成订购50台设备的合意,其余50台系寄存。但其收货后,直至2019年8月3日才向标准公司发出《退货函》。《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出卖人多交标的物的,买受人可以接收或者拒绝接收多交的部分。买受人接收多交部分的,按照合同约定的价格支付价款;买受人拒绝接收多交部分的,应当及时通知出卖人。”杰和公司收货后,没有按照约定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欠款滞纳金,性质是逾期付款违约金,原审法院判决杰和公司支付尚欠货款及按照日万分之二计付逾期滞纳金给标准公司,并无不当。双方最后一笔业务往来是2021年2月25日,标准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并没有超出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本案系《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原审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进行裁判,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所述,杰和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949.00元,由**市杰和商贸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蒋绍德
审 判 员 邹丽娟
审 判 员 刘 念
二〇二二年三月七日
法官助理 涂 欢
书 记 员 李 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