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113民初32422号
原告:西安标准工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
法定代表人:杜俊康,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军,陕西索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即墨市华联缝制设备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男,汉族,1954年10月29日出生,住山东省即墨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亲属。
被告:***,男,汉族,1982年11月14日出生,住山东省即墨市XX街XX号XX户。
原告西安标准工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标准公司)诉被告即墨市华联缝制设备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联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标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军,被告华联公司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标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即墨市华联缝制设备商贸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7077497.14元,并赔偿至实际偿清货款之日止的违约金(按日万分之六计算),暂计为624235.25元(自2020年12月31日暂计算至2021年5月27日),暂合计为人民币7701732.39元。2、判令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向原告连带支付上述第一项全部货款及至实际偿清货款之日止的违约金;3、判决被告***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确认原告对即墨市XX路XX号XX号楼XX单元XX户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西安标准工业股份有限公司与即墨市华联缝制设备商贸有限公司于九十年代年建立缝制设备购销合作关系,此后,西安标准工业股份有限公司向即墨市华联缝制设备商贸有限公司持续供货,但即墨市华联缝制设备商贸有限公司并未能付清全部货款,至诉前已累计欠付货款7077497.14元。被告***、***作为保证人应承担连带支付责任;被告***将其即墨市XX路XX号XX号楼XX单元XX户房屋作抵押登记担保货款履行,应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即原告对该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由于即墨市华联缝制设备商贸有限公司欠款数额巨大,影响西安标准工业股份有限公司正常运营,故西安标准工业股份有限公司多次催要欠款,但即墨市华联缝制设备商贸有限公司、***、张世兴仍不予结清全部欠款。故原告现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华联公司辩称,原告所主张的欠款金额有误,截止2020年10月27日的货款为6796840.308元,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予以认可。希望能分期偿还。
被告***及***共同辩称,原告所主张的欠款金额有误,截止2020年10月27日的货款为6796840.308元,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予以认可。同意承担保证责任。希望能分期偿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被告双方自上世纪九十年代开始进行缝纫机设备买卖,双方合作多年,并进行滚动交易付款。2019年12月19日,原告(甲方)与被告华联公司(乙方)及被告***、***(丙方)签订了《还款协议》,约定:1、甲乙双方确认,截止2019年12月31日,乙方尚欠甲方货款7077497.14元未付;2、乙方承诺2019年12月31日前向甲方支付25万元;2020年3月31日前支付20万,6月30日前支付20万,9月30日前支付30万,12月31日前支付30万;3、如乙方在履行本协议第二条约定的还款义务中,发生任何一期的逾期,则视为乙方的全部债务发生逾期,甲方有权要求乙方一次性清偿全部债务,并自逾期之日起,要求乙方按照每日万分之六的标准,向甲方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4、丙方自愿为乙方履行本协议的债务,向甲方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7、丙方***自愿以其名下位于即墨市XX路XX号XX号楼XX户的商品房对本协议第1、2条之债务做抵押担保。2020年5月28日,原告(甲方)与被告华联公司(乙方)签订了编号为BZGF-GH-001的《供货协议》,协议约定,双方就解决供货、回款问题达成如下协议:一、截止2020年2月29日,甲方共向乙方提供6967728.33元货物,寄存于乙方仓库,由乙方负责保管和销售。付款时间自2020年5月25日至2021年5月24日一年内还清货款。此后原告(甲方)又与被告***(乙方)签订《抵押担保合同》,合同约定:甲方与即墨市华联缝制设备商贸有限公司于2020年5月18日签订了供货协议(协议号:BZGF-GH-001),甲方同意放一定数量产品在即墨市华联缝制设备商贸有限公司保管并销售。为解决甲方货款回收问题,乙方同意用其名下一处房产为即墨市华联缝制设备商贸有限公司作抵押担保,经友好协商,双方达成合同如下:一、乙方以其名下一处房产做抵押,该房产坐落于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市XX路XX号XX号楼XX单元XX户,即房地权市字第:20147709号,房屋建筑面积89.62平方米。......三、根据乙方以上房产的估价为100万元,抵押金额100万元。四、甲、乙双方共同到不动产主管部门办理房产抵押登记手续,办理抵押登记所需的费用由乙方承担。......七、甲方与即墨市华联缝制设备商贸有限公司签订的供货协议期满,若即墨市华联缝制设备商贸有限公司不能及时偿还甲方货款,又未与甲方达成延期协议的,甲方有权按法定程序处理乙方抵押房产。八、合同期为一年,自2020年5月25日至2021年5月24日。2020年7月15日,上述抵押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为抵押权人。
审理中,原告提供了经销商明细账报表,根据其会计记账,截止2021年10月26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6796872.67元。本案庭审后,被告在2021年11月29日及12月31日分别向原告付款514500元、119000元,合计付款633500元。
上述事实,有还款协议、供货协议、抵押担保合同、经销商明细账报表、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供货协议及抵押担保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双方在供货协议中已经明确了被告华联公司欠付货款的金额。原告亦同意给予被告一年的付款期间,但是被告并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货款,已经违约。被告华联公司应当继续向原告履行。根据原告提供的财务对账明细,截止2021年10月26日,被告华联公司尚欠原告货款6796872.67元,此后原告履行了付款货款,扣除已经履行的,被告还应当继续向原告支付货款6163372.67元。被告同意按照日万分之六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本院对原告该主张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保证人保证责任及抵押权的问题,由于买卖双方是滚动供货,在2019年时已经就欠付的货款进行了对账,被告***及***同意就欠付的货款承担保证责任,而双方当庭对保证责任也没有异议,本院对此予以支持。被告***同意将其名下位于即墨市XX路XX号XX号楼XX单元XX号房屋进行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现债务人即被告华联公司未按期履行债务,原告有权就该房屋实现抵押权。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九十二条、第四百一十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八十一条、第六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即墨市华联缝制设备商贸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西安标准工业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货款6163372.67元,并以此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六向原告支付自2021年5月25日至实际付款之日的利息。
二、被告***、***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三、若被告即墨市华联缝制设备商贸有限公司未履行上述第一项约定的付款义务,原告有权就位于即墨市XX路XX号XX号楼XX单元XX号房屋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四、驳回原告西安标准工业股份有限公司其余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65712元,减半后32856元由被告即墨市华联缝制设备商贸有限公司负担,被告***及***对此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秦冰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刘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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