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0304民初48733号
原告:深圳万裕业金融投资有限公司,住所深圳市前海深港合作区前湾一路鲤鱼门街**前海深港合作区管理局综合办公楼****(入驻深圳市前海商务秘书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079845451B。
法定代表人:许赛花。
委托代理人:吴晓岸,女,汉族,1991年10月1日出生,住,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div>
被告:北京华云互联科技有限公司(曾用名北京青牛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卑成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8773370695G。
法定代表人:张现,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金翔,北京市京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原告深圳万裕业金融投资有限公司诉被告北京华云互联科技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及安徽青牛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青牛公司)以经营资金周转需要,于2015年9月11日向原告借款1000万元并口头约定利率为每年8%。原告应其要求将1000万元转入安徽青牛公司名下账户。被告及安徽青牛公司承诺在原告通知其归还时,会及时筹措资金归还。自2015年年末起,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及安徽青牛公司归还借款,但其迟迟未予归还。经查询,共同债务人被告公司同时还是安徽青牛公司的法人独资股东,故被告应依据法律规定对安徽青牛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清偿所欠原告借款1000万元及利息(按年利率8%计算,从2015年9月11日起计至被告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当庭辩称,被告认为原、被告之间不是借款合同关系。理由是,因原告与案外的4个自然人签订了一份《股权转让协议》,协议的内容就是约定原告向4个自然人支付1000万元的股权转让款。协议签订完以后,4个自然人指示原告将这个股权转让款打到安徽青牛公司账上。事后原告确实向安徽青牛公司支付1000万元款项,原告付款行为实际上从法律上定性就相当于4个自然人收到了1000万元股权转让款。之后就按照所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原告就成为了被告公司的股东。而且当时是百分之百持股的,股东工商变更的手续都已经完成。所以这个事实是客观存在的,就原告的证据本身能够反映客观事实。原告成为了被告公司百分之百股东一段时间以后,原告又将自己股权转给了案外人中科融信公司。回到本案来讲,他所主张的这个付给安徽青牛公司的款项,是按照上述四个自然人的指示付款的。所以说被告认为现在原告按借款法律关系来主张,这是没有任何的合同依据,也没有任何的事实依据,更没有法律依据。被告确实是安徽青牛公司的法人股东,后来被告申请注销了安徽青牛公司,工商注销手续全部都完毕了,所以本案的这个事实是非常清楚的,原告的这个主张理应予以驳回。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6日,原告与案外人孔卫东、洪海波、张军、胡云飞签订一份《股权转让协议》,其中原告为受让方,案外人孔卫东、洪海波、张军、胡云飞为转让方。约定鉴于案外人孔卫东、洪海波、张军、胡云飞合计持有北京青牛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青牛公司)100%的股权,对应的出资额为1000万元。转让方拟将其合计持有的北京青牛公司100%股权全部转让给原告。案外人孔卫东、洪海波、张军、胡云飞同意将目前合计持有的北京青牛公司100%股权转让给原告,原告同意购买所转让的北京青牛公司100%的股权。自2015年1月1日起,原告即合法享有北京青牛公司股权项下涉及的有关所有权、利润分配权、董事委派权、资产分配权等公司章程和法律规定的公司股东应享有的一切权利。双方同意,原告应向转让方支付的股权转让价款总额为1000万元。原告及案外人孔卫东、洪海波、张军、胡云飞分别在上述协议上签章予以确认。
2015年9月10日,上述转让方向原告出具《指定打款公司账户》,指定将上述1000万元款项转账至安徽青牛公司名下账户。2015年9月11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分两笔各向安徽青牛公司支付500万元,共计1000万元,摘要处打印字体为“暂借款”。
2015年10月15日,原告与案外人孔卫东、洪海波、张军、胡云飞签订一份《补充说明书》,内容中列有:鉴于2015年5月26日,案外人孔卫东、洪海波、张军、胡云飞作为转让方与受让方即原告签订了一份《北京青牛科技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现在工商局办理股东变更手续时,该协议不符合工商局的备案要求,故转让方又与受让方分别另行签订了《出资转让协议书》,该协议书仅做工商局备案之用。该协议与前述《北京青牛科技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有不一致之处,则仍以《北京青牛科技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的内容为准。原告及案外人孔卫东、洪海波、张军、胡云飞分别在上述《补充说明书》上签章予以确认。并附有四份《出资转让协议书》。其中原告与案外人张军的《出资转让协议书》内容中列有:张军愿意将其在北京青牛公司的60万元出资转让给原告;原告愿意接收张军在北京青牛公司的60万元出资。于2015年5月26日正式转让,自转让之日起,转让方对已转让的出资不再享有出资人的权利和承担出资人的义务,受让方以其出资额在企业内享有出资人的权利和承担出资人的义务。在原告与案外人胡云飞的《出资转让协议书》内容中列有:胡云飞愿意将其在北京青牛公司的20万元出资转让给原告;原告愿意接收胡云飞在北京青牛公司的20万元出资。于2015年5月26日正式转让,自转让之日起,转让方对已转让的出资不再享有出资人的权利和承担出资人的义务,受让方以其出资额在企业内享有出资人的权利和承担出资人的义务。在原告与案外人洪海波的《出资转让协议书》内容中列有:洪海波愿意将其在北京青牛公司的120万元出资转让给原告;原告愿意接收洪海波在北京青牛公司的120万元出资。于2015年5月26日正式转让,自转让之日起,转让方对已转让的出资不再享有出资人的权利和承担出资人的义务,受让方以其出资额在企业内享有出资人的权利和承担出资人的义务。在原告与案外人孔卫东的《出资转让协议书》内容中列有:孔卫东愿意将其在北京青牛公司的800万元出资转让给原告;原告愿意接收孔卫东在北京青牛公司的800万元出资。于2015年5月26日正式转让,自转让之日起,转让方对已转让的出资不再享有出资人的权利和承担出资人的义务,受让方以其出资额在企业内享有出资人的权利和承担出资人的义务。
2016年6月16日,原告与案外人中科融信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科融信公司)签订一份《转让协议》,原告为转让方,中科融信公司为受让方,约定原告同意将北京青牛公司的股权1000万元转让给中科融信公司,中科融信公司同意接收原告在北京青牛公司中的股权1000万元。于2016年6月27日正式转让,自转让之日起,原告对已转让的出资不在享有出资人的权利和承担出资人的义务,中科融信公司以其出资额在企业内享有出资人的权利和承担出资人的义务。原告及中科融信公司分别在上述《转让协议》上签章予以确认。
经庭审询问,原、被告确认双方之间并无书面的借款合同。原、被告确认安徽青牛公司仅有一名法人股东,即被告公司。
本院认为,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对其所主张的事实负有举证责任,没有提交证据或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事实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自行承担相应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在本案中,原告主张与被告等之间成立借款合同关系,被告拖欠其借款,就应当提交充足、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在本案中,原告并未提交借款合同、借据、收据等予以佐证其主张。原告亦确认其与被告之间并无书面的借款合同。原告在本案中提交的银行电子回单,显示原告曾于2015年9月11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分两笔共向安徽青牛公司支付款项1000万元。但根据涉案《股权转让协议》、《指定打款公司账户》、《补充说明书》、《出资转让协议书》的相关内容,已形成较为完整的证据链。原告支付涉案1000万元款项的时间在《股权转让协议》签署之后,且系在涉案《指定打款公司账户》出具的第二天,时间及金额均相互印证。转账的收款账户亦与股权转让款指定打款账户相一致。显示原告上述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的款项系其与案外人之间约定的股权转让款性质,而非原告主张的借款性质。原告提交的银行电子回单虽在摘要部分列为“暂借款”,但该付款人在银行转账时的摘要内容并不能直接推断出涉案款项的性质即为借款性质。并不足以推翻上述《股权转让协议》、《指定打款公司账户》、《补充说明书》、《出资转让协议书》所形成的证明内容。故原告在本案中并未提交充足、有效的证据证明其与被告等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该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应由原告自行承担。综上所述,原告在本案认为涉案款项为借款性质,并基于此主张被告偿还该借款的诉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深圳万裕业金融投资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87800元(已由原告预交),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预交上诉费通知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杜 阳
人民陪审员 肖 晓 璐
人民陪审员 王 红 华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郭盈(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