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新禹水利水电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内蒙古新禹水利水电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某某等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1- 内蒙古自治区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内0627民初924号 原告:内蒙古新禹水利水电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08027012747412,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临河区滨河街建材路。 法定代表人:***,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陕西海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59年6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 委托代理人:***,内蒙古赫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1年8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陕西省神木市大柳塔市。 原告内蒙古新禹水利水电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禹公司)诉被告***、***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 -2- 2020年11月5日作出(2020)内0627民初851号民事判决书。原告新禹公司不服,向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3月3日作出(2021)内06民终343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作出的(2020)内0627民初851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新审理。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不得执行对鄂尔多斯市圣圆水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账户属于原告的工程款11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9月12日,原告与鄂尔多斯市圣圆水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圣圆水务公司)签订了《赛蒙特尔及周边煤矿疏干水综合利用工程第十一标段合同协议书》,由原告对合同对应的工程进行施工。工程于2012年10月完工,期间圣圆水务公司按合同约定支付了部分款项,剩余工程款圣圆水务公司一直以工程审计没有完成为由拒付。工程完工之后,原告多次向圣圆水务公司催要工程款未果。2019年9月期间,原告再次向圣圆水务公司发出催款函催要剩余工程款。直至2019年11月,圣圆水务公司才对原告的催款函进行了回复,告知欠付原告剩余工程款中105万元部分被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以(2019)内0627财保53号民事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予以扣留,协助通知书中扣留理由是“***挂靠新禹公司的资质在圣圆水务公司的工程款105万元”,之后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又于2019年11月26日作出(2019)内0627执3237号执行 -3- 裁定书,要求划拨圣圆水务公司账户中原告工程款110万元。原告得知以上情况后,于2019年12月9日向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执行局递交了执行异议申请书,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执行局于2020年4月27日作出(2020)内0627执异10号执行裁定书驳回了原告异议申请,并于2020年5月6日向原告送达了该裁定书。原告认为,该工程是原告中标获得,并和圣圆水务公司签订了合同,***仅是该工程的现场负责人,并非是合同的相对人,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所执行的是***的个人债务,而非原告的债务,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在执行被告***个人债务时,错误地将原本属于原告的工程款认定为***个人财产进行执行,极大地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该工程在2011签订施工合同,2012年10月即完工,工程至今没有进行结算,工程款最终的数额没有被确定下来,而且因圣圆水务公司一直不予结算,导致大量的农民工工资无法支付,原告多次和圣圆水务公司催要工程款,圣圆水务公司也多次因此事和原告进行沟通,原告明确告知圣圆水务公司应当按合同约定进行结算,并将剩余工程款支付给原告,不能支付他人,并且应当履行相应的法律义务。圣圆水务公司接到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的相关执行文书向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提起执行异议,获得的答复是将已冻结款项汇入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账户后才可以申请执行异议,我国相关的法律赋予了案外人对法院的强制执行可以提出异议的权利,并没有规定划拨冻结款项后才可以申请执行异议。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63条的规定“第三人在履行通知指定的期间内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得对第三人强制执行,对 -4- 提出的异议不进行审查。”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要求圣圆水务公司必须要将冻结款项汇入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账户才可以申请执行异议,不知道依据何来。即便本案被告***是实际施工人,但因本案所涉工程因未结算,工程款并未确定,实际施工人对承包人是否享有债权,债权是否到期,债权金额为多少,同时承包人对发包人是否享有债权,债权是否到期,债权金额为多少,均无法确定,更无法确定实际施工人对发包人的债权金额。因此,在发包人与承包人,以及承包人和实际施工人未依各自的合同关系结算之前,承包人对发包人的债权不属于到期的、确定的债权,不归实际施工人所有,不得作为实际施工人的财产执行。综合上述意见,原告认为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圣圆水务公司账户中的工程款应当是原告与圣圆水务公司之间的施工合同项下的款项,并非是被告***的到期债权,故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一、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贵院在(2020)内0627执异10号执行裁定书中查明的属实,应当予以维持;二、原告诉称***系现场负责人,应当对此提供证据证明,且应当对圣圆公司将大笔工程款汇入***个人账户的原因进行说明,否则大笔的工程款流入个人账户极大的损害了国有企业的利益,并严重导致国有资产的流失,且存在偷税漏税的情形;三、贵院依法冻结的并非是***未到期债权,而是已到期债权,虽然案涉工程并未进行结算,但是案涉工程已于2012年10月完工并通过验收,从执行异议阶段提供的催款函可得知案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工合同司法解释第18条第一 -5- 款的规定建设工程已经交付的应付款日为交付之日,因此该笔债权是已到期债权。 被告***因患病住院不能按时到庭应诉,但是在答辩期内向本院提交了《答辩意见书》和医院的诊断书以及各项检查报告单,其已经患脑梗,说话行动受限制。***答辩称案涉工程不是其个人的,案涉工程合同及所有事宜都是新禹公司和圣圆公司两家公司共同办理的,新禹公司委托其管理案涉工程工地现场施工进度,雇佣工人,包括现场买材料费,工人生活费,部分机械费等。施工过程中,因为工期比较紧,新禹公司向我出具委托书,要求圣圆公司将部分款项直接打入我个人账户,用于支付案涉工程所需材料费、机械费、生活费等所需费用,故案涉工程款并非属于我个人所有。 原告新禹公司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2019)内0627财保53号民事裁定书及执行通知书和执行回执复印件各一份、(2019)内0627执3237号执行裁定书及执行通知书和执行回执复印件各一份(原审证据已提交),予以证明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出具了民事裁定书,裁定对圣圆水务公司账户上属于原告的工程款予以冻结,且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向圣圆水务公司发出执行裁定书要求将冻结的款项划拨至法院的账户上;2.圣圆水务公司关于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划拨工程款的函一份及回函复印件各一份,予以证明圣圆水务公司对伊金霍洛旗法院作出的相关冻结扣款的法律文书载明的情况向新禹水利公司进行了告知,新禹公司进行了回复;3.(2020)内0627执异10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一份,予以证明原告向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伊 -6- 金霍洛旗人民法院作出该号文书驳回了原告的异议申请,原告按文书要求向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提起本次诉讼。原告认为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异议的相关规定,第三人提出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告知申请执行人提出代位权诉讼,而不是驳回原告的异议申请;4.建设工程施工单位中标通知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一份,予以证明涉案工程合同签订的双方是圣圆水务公司和原告,被告***并不是合同的相对人,本案工程款在未结算之前与***没有关系;5.(2019)内0627民初1138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一份,予以证明被告***所依据的(2019)内0627民初1138号判决书作出并且生效后,该案的承办法官用裁定的方式对判决书判决内容进行了补正,按照民诉法的相关规定,补正裁定只能对文书的错字进行补正,不可以对判决的内容进行补正,如果法院发现作出的生效判决有错误,应当按照审判监督程序进行再审,而不是用补正裁定的方式对判决内容进行补正,故该裁定的作出是错误的,现在原告认为***诉***的民间借贷案件的生效判决的内容让法院错误的使用补正裁定的方式进行了补正,严格意义上讲,该补正裁定的作出属于推翻原判决作出了一新的判决,这属于程序上的严重错误,***申请执行***的判决依据应当是确定的、唯一的,而不是两份判决结果,所以原告认为***申请执行的判决依据尚未确定;6.(2020)陕08执复51号执行裁定书一份,予以证明被告***因欠他人借款进入执行程序,神木法院冻结了圣圆水务公司账户中属于原告的工程款,原告向神木法院提起执行异议后被驳回,向榆林中院提起复议,经榆林中院审查,榆林中院作出该份裁定,撤销原裁定,要求神木法院重 -7- 新审查;7.情况说明一份、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综合单价分析表、售货清单815份,予以证明本案中,当时***负责的工程中按照工程造价及审批书中能够提取核算出与实际支出的花费情况,并由现场负责人在前期开工及施工中就当时雇佣及购买相关建设材料的情况;8.《工程款支付情况》一页一份,予以证明圣圆公司向我公司支付了工程款390万元,剩余工程款2468455.22元,是双方公司的核对情况,与***无关。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伊旗法院所冻结的并非是原告的工程款,而是***挂靠原告施工的圣圆公司所欠原告的工程款,回执上也有圣圆公司的确认,圣圆公司其认可该笔款项是所欠***的工程款。对证据2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该组证据足以说明案涉工程款已经到期,虽然是以原告的名义索要,但是实际上仍属于***到期的个人债权,只是为了达到形式上的合法;对证据3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该组证据已经反映了本案的全部事实,结合***在庭审中的答辩可以得知原告与被告***存在挂靠关系,伊旗法院的裁定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对证据4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虽然案涉工程合同相对方是原告以及圣圆公司,但原告在合同签订后并未实际施工,而是由***完成了全部工程,该组证据也可以反映工程款的履行期限已到,因在合同签订时双方约定工程款分期完成,并安照三年分期付清,第一年支付40%第二年支付30%,第三年支付30%,合同的签订日期是2011年9月12日,足以证明该笔工程款已经到期。对证据5、6的真实性认可,我方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7的真实 -8- 性及证明问题均不予认可。对证据8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问题不认可,案涉工程虽然是***实际施工,但是发包方圣圆公司与原告为了规避相关法律法规而签订施工合同,因此圣圆公司在结算时,以新禹公司作为相对方符合常理,且该结算书出具的日期在本案(2020)内0627民初851号案受理之后,其在圣圆公司作出扣留案涉工程款之时的回执单上明确写明该笔款项是***的工程款,因此并不影响***挂靠新禹公司就案涉工程进行施工的事实。 被告***向本院提交证据以下证据:1.(2020)内0627民初851号案卷中提供的证据中(2020)内0627执异10号卷中调取的听证会笔录、(2021)内0627执异10号执行裁定书复印件各一份,予以证明(1)证据中可显示案涉工程款已付390万元、款项全部支付至***个人账户,***收到工程款后未将款项支付给原告,而原告对此无异议,证明原告默认双方具有挂靠关系;(2)原告法定代表人在该次听证会中承认对于案涉工程公司仅收取40万元,其余的款项全部由***领走,且未交回公司。且在案涉工程中,***支付了全部工人工资、材料费及其他相关费用,由此可以得知,双方系挂靠关系,圣圆公司所欠的工程款,相对人虽然为新禹公司,但实际所欠付的是***个人的款项,而且圣圆公司只认***,不认新禹公司;2.(2020)内0627民初851号案卷中的庭审笔录共14页,其中的第7页、第8页中***的陈述其已经认可案涉工程由其施工,***并未参与招投标,未与圣圆公司签合同,雇佣工人支付工人工资,购买材料、现场管理,工程款支付均由其负责,工程款由***领取,新禹公司出具授权 -9- 委托书;3.(2020)内0627民初851号案卷中的审批单授权委托书、收据业务结算委托书共40页(29-68),予以证明圣圆公司将案涉工程款中的390余万元全部付至***个人账户,***并未将该些款项返还新禹公司;4.(2020)内0627执异10号案卷中的圣圆水务的回执单一页,予以证明发包方圣圆公司认可该笔款项为***以新禹公司名义挂靠所施工的工程款;5.陕西神木市人民法院于2020年陕08**民初7304号判决书,予以证明另一案件当事人***与被告***性质一样,其在执行***民间借贷纠纷过程中,将圣圆公司所欠***的工程款予以冻结,原告向神木市人民法院提起了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神木市人民法院驳回了其诉讼请求。 原告新禹公司对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该听证笔录所谓的证明目的均是断章取义,圣圆水务公司在新禹公司向***出具了授权委托书的前提下,才向***个人账户中支付工程款,之所以这样支付的原因是为了便于现场施工,便于***在工程所在当地可以将材料工程租赁零星用工的费用迅速结算。在工程施工中,国家的相关政策当时并不禁止工程款支付给个人账户,而且当时也没有特别约定,当时几乎所有的工程都是采用这种方式收取工程记录,所以不能因为整个工程中有部分的工程款支付至***账户即认定***与新禹公司是挂靠关系。法定代表人也并未按照原告的认定默认具有挂靠关系;对证据2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不认可,***的陈述中并未说案涉工程系其借用我公司资质挂靠施工。反而证明案涉工程是我公司向圣圆公司竞标,双方签订工程合同, -10- 指派***在现场施工中雇佣工人、购买材料的现场施工负责人。所以,我公司出具委托有其代为领取部分工程款,用于便于现场施工,便于***在工程所在当地可以将材料工程租赁零星用工的费用迅速结算;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根据我公司授权领取的款项是为了便于现场施工,便于***在工程所在当地可以将材料工程租赁零星用工的费用迅速结算。该领取款项并非工程的所有工程款;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该回执书写人是谁并没有签字和具体的联系方式,无法证明书写人的想法也无法查证。根据该协助执行通知书中载明的事项中写明了扣留被申请人***挂靠,故对于该回执中依照前通知书直接书写是符合一般生活逻辑的。综上,不能证明圣圆公司同意***属于挂靠关系;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判决书并未生效,现在正在二审审理中。 本院调取了(2020)内0627执异10号裁定书及送达回证、(2020)内0627民初851号案件信息表,予以证明原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原告对本院调取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本院调取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对本院调取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本院调取的证据无异议。 对本院调取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本庭审查,对原、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作如下认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8,因被告***认可该六组证 -11- 据的真实性,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该六组证据予以彩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因与本案无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7,因被告***不认可,原告再无其他证据加以佐证,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彩信;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3、4,因原告新禹公司认可该三组证据的真实性,故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该三组证据予以彩信;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虽原告不认可,但该证据是原庭审后,本案当事人签字确认的原庭审笔录,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彩信;对被告***提供的证据5,因与本案无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信;对本院调取的(2020)内0627执异10号裁定书、送达回证及(2020)内0627民初851号案件信息表,因原告及被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要证明的问题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2019年3月13日,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作出(2019)内0627财保5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扣留***挂靠的新禹公司在圣圆水务公司的工程款105万元。”2019年7月29日,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作出(2019)内0627民初113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后该案转入执行程序。2019年11月26日,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作出(2019)内0627执323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划拨***以新禹公司在圣圆水务公司工程款110万元至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账户。”案外人新禹公司以其为圣圆公司合同相对方为由提出书面异议,2020年4月27日,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作出(2020)内0627执异10号执行裁定书,驳回案外人新禹公司的异议请求。 -12- 另查明,2011年9月11日,新禹公司与圣圆水务公司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赛蒙特尔及周边煤矿疏干水综合利用工程第十一标段》,并对工程进行施工。合同价款采用固定总价方式确定,合同总价款为6309740元,工程款的支付方式和时间为:第一年支付工程款的40%,第二年支付工程款的30%,第三年支付工程款的30%,该工程于2012年10月完工。 再查明,***实际负责案涉工程的施工管理,具体包括:雇佣工人、支付工人工资、购买材料及付款、管理工程款领取等事项。2011年10月25日,新禹公司给***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全权代理新禹公司处理并接收款项收支事宜,如出现违规行为,新禹公司愿意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新禹公司的授权委托书出具后,***累计从圣圆水务公司领取了390万元工程款,***领取工程款后,未向新禹公司交付款项。 又查明,***与新禹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双方未订立劳动合同。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新禹公司对案涉工程款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原告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对案涉工程实际施工,其仅以承包方的身份主张对工程款享有权利明显缺乏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行放弃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13-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内蒙古新禹水利水电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4700元,由原告内蒙古新禹水利水电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14-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案外人或者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对案外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经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不得执行该执行标的; (二)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 案外人同时提出确认其权利的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中一并作出裁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