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天运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新疆某某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新疆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新0109民初9994号 原告:新疆某某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曾用名新疆某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新疆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 法定代表人:叶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葛某,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新疆某某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建设公司)与被告新疆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房地产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2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5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被告某某房地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葛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建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880,564.60元;2.从起诉之日2024年8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至确定的履行日止;3.本案由被告负担诉讼费和其他费用。事实和理由:2023年1月5日,原、被告签定某某小区×#地库交通划线、地坪漆及交通设施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价2,485,356.60元,已付款1,604,792元,剩余欠款880,564.60元。原告自己周转异常困难,特此申请支付剩余欠款880,564.60元,用于支付工人工资。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付款,被告均拒绝,为维护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某某房地产公司辩称,涉案合同的价款为2,062,560元,合同约定款项的支付条件为结算后支付,最终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支付,同时合同约定结算需要第三方进行审核,审核方由发包方确认最终结算金额,现该项目未结算完成,资料已经交付第三方造价机构,尚未达到付款条件,同时本项目结算款及质保金尚未达到支付条件。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1.《施工合同》一份,用于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合同关系;证据2.《合同补充协议》一份,用于证明双方签订补充协议将合同总价和施工内容进行了变更;证据3.《工程开工报审表》一份,用于证明我方在此施工的项目合法合规;证据4.《资料移交台账》一份,用于证明已经达到合同约定的结算前提条件;证据5.《结算竣工验收单》一份,用于证明涉案工程已经完工,质量合同已达到结算条件;证据6.《物业公司移交单》一份,用于证明涉案工程已经交工;证据7.《结算资料》一份,用于证明我方已经按照合同要求在合理范围内报送结算请求。被告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证据2的真实性、关联性、有效性认可,对合同约定的总价款认可,合同约定了5%的质保金和10%的结算款;对证据3的真实性、关联性、有效性认可,但是逾期竣工触犯了违约条款,具体金额已结算为准;对证据4的真实性、关联性、有效性认可,但是合同约定的是工程部接受,实际是档案不接收的;对证据5的真实性认可,但是有划线工程未施工;对证据6的真实性、关联性、有效性认可,但是只是部分接收,不是全部接收;对证据7的真实性、有效性、关联性不认可,截止目前尚未结算完成。本院对上述证据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交证据1至证据7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关于原告所要证明的问题,本院将结合其他查明事实综合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23年1月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某某小区×#地下车库交通划线、地坪漆及交通设施工程合同》,合同主要内容为:发包人:某某房地产公司,分包人:新疆某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一、工程概况,工程名称:某某小区×号地地下车库交通划线、地坪漆及交通设施工程,工程地点:乌鲁木齐市米东区某某路×号,工程内容:包含园区地上交通标识及园路交通划线和地下车库金刚砂地坪漆、地面基层、地库墙面美化、交通标识、车位划线、车行道及车道指引、交通设施等,包括且不限于交通划线施工、交通标识牌制作安装及工程范围内的方案设计、深化设计、图纸审查及备案手续完成、材料加工、设施设备制造及供应检验、试验、安装及调试。验收合格后移交业主方,并履行质保和维保责任,具体详交通划线、地坪漆及交通设施工程承包范围及界限。二、合同价款及价格形式,1.本工程含税合同价款为人民币(大写)贰佰零陆万贰仟伍佰陆拾元整(2,062,560元),其中增值税税金为人民币(大写)壹拾柒万零叁佰零叁元壹角贰分(170,303.12元),不含税合同价款为人民币(大写)壹佰捌拾玖万贰仟贰佰伍拾陆元捌角捌分(1,892,256.88元),适用税率为9%。2.价格形式:清单报价,本合同除金刚砂耐磨地面基层中混凝土土部分以外总价包干,合同总价包干是按照招标图纸,承包范围、质量、安全、工期、技术规范要求的总价包干,中标后合同数量及综合单价均不再调整为固定总价合同。三、合同工期,计划开工日期:2022年8月10日,计划竣工日期2022年10月10日,工期总日历天数60天。工期总日历天数与根据前述计划开竣工日期计算的工期天数不一致的,以工期总日历天数为准,十四、签订时间2023年1月5日签订。合同附件中有某某小区×#地块工程量清单,对21项工程列明综合单价及工程量。 2023年12月2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某某小区×#地下车库交通划线、地坪漆及交通设施工程补充协议》,主要内容为:发包人某某房地产公司,承包人新疆某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第一条,在原合同协议第一条工程内容基础上工程内容增加如下内容:某某小区×号地车库装修增加密封固化,第二条在原合同协议书第二条第1款合同价款基础上增补如下:本次补充协议在原合同第二条第1款合同价款基础上增(1)某某小区×#地下车库交通划线、地坪漆及交通设施工程:人民币(大写)肆拾贰万贰仟柒佰玖拾陆元陆角整(422,796.6元),其中增值税税金为人民币(大写)叁万肆仟玖佰零玖元捌角壹分(34,909.81元),不含税合同价款为人民币(大写)叁拾捌万柒仟捌佰捌拾陆元柒角玖分(387,886.79元),合同价款适用税率9%。(2)原合同第二条固定总价变更为:贰佰肆拾捌万伍仟叁佰伍拾陆元陆角(2,485,356.60元),其中不含税合同价款为人民币(大写)贰佰贰拾捌万零壹佰肆拾叁元陆角柒分(2,280,143.67元),增值税税金为人民币(大写)贰拾万伍仟贰佰壹拾贰元玖角叁分(205,212.93元),适用税率9%。第三条在原合同协议书第二条第2款价格形式基础上增补如下内容:按发包人提供的与承包人共同确认的2023年5月25日的×号车库装修新增密封固化做法。第十条签订时间本协议于2023年12月27日签订。合同附件约定了某某小区×#地块车库装修密封固化工程量清单,对综合单价及工程量进行了约定。 2023年4月21日,原、被告及案外人监理单位新疆某某科学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工程开工报审表》,申请于2023年4月20日开工,被告及新疆某某科学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同意开工,开/竣工日期2023年4月20日/2023年7月30日。 2024年1月23日形成结算竣工验收单,其中补注:×#地车库×#楼区域有约240平方米区域为机械车位堆放区,截止2024年5月24日,现场设备还未挪移,待设备挪移后,某某公司在进行划线施工,其余已完成全部合同内容。 庭审中,原告自认120米分界线(车位划线),综合单价每米4.95元,11组车位号未施工,综合单价每组25元。被告对原告未施工内容表示认可。 另查明,新疆某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将名称变更为新疆某某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双方合同中关于“固定总价”的约定是否应当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依据;2.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工程款并支付利息能否成立。 关于结算工程款依据的问题。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某某小区×#地下车库交通划线、地坪漆及交通设施工程合同》及《某某小区×#地下车库交通划线、地坪漆及交通设施工程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系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根据双方之间的协议中约定的“价格形式为清单报价,本合同除金刚砂耐磨地面基层中混凝土土部分以外总价包干,合同总价包干是按照招标图纸,承包范围、质量、安全、工期、技术规范要求的总价包干,中标后合同数量及综合单价均不再调整为固定总价合同”,补充协议中约定的“原合同第二条固定总价变更为2,485,356.60元”,表明双方对建设施工的风险有充分预期,已经考虑到合同履行中引起价格变动的诸种因素,故,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应当为固定总价合同。被告抗辩认为涉案工程的结算应当根据第三方审计结算为准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支付工程款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因双方之间为固定总价合同,双方对于合同中约定合同总价2,485,356.60元及已付款1,604,792元均无异议,双方也于2024年1月19日办理了竣工验收。被告认为原告在合同中有未施工部分,庭审中双方也对未施工部分进行了确认,本院根据双方合同约定的计价清单标准计算即120米分界线(车位划线)590元,11组车位号275元,并予以扣除。综上,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880,289.6元(2,485,356.60元-1,604,792元-590元-275元),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主张要求在本案中扣减延期交工违约金的问题。本院认为,被告要求原告承担工期违约责任,系独立的诉讼请求,虽然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违约金在工程款中直接扣除,但该约定仅是对违约金支付方式的约定,而反诉系诉讼程序问题,被告在本案中未提出相应反诉,故本院在本案中对此不予审理。 关于支付利息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第二十七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本案中,原、被告对涉案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的事实均无异议,结合本案事实及双方对于工程价款数额认定结算方式的约定,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从起诉之日2024年8月1日起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即被告应当以未付工程款880,289.60元为基数,自2024年8月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算至款项实际给付之日止,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某某建设公司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疆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向原告新疆某某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工程款880,289.60元; 二、被告新疆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向原告新疆某某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利息(以880,289.6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4年8月1日起计算至款项实际给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605.65元(原告新疆某某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已预交),由原告新疆某某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2.60元,被告新疆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2,593.05元。邮寄送达费20元,由被告新疆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六月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