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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某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新疆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新0105民初8368号 原告:新疆某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勾某某,女,该公司员工。 被告:新疆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 法定代表人:叶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葛某某,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新疆某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新疆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0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疆某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勾某某,被告新疆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疆某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16,263.52元,从起诉日2024年8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和其他全部费用保全费3,101.32元。 事实与理由:新疆某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2019年9月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签订公园尚景项目交通划线地坪漆及交通设施工程,于2023年3月13日竣工验收合格,合同价1,966,958.52元,已付款1,450,695元,剩余欠款516,263.52元。我司资金周转异常困难,特此申请支付剩余欠款516,263.52元,用于支付工人工资。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新疆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均以没钱为由推脱,由于多次催促无效,原告只能走法律程序,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向贵院起诉,诚望判如所请。 被告新疆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因为该项目约定,工期总日历天数82天,计划竣工日期2021年9月20日,但是本项目竣工日期为2023年的3月,同时按照合同约定,本案留有20%的预留保证金,尚未达到支付条件。第三,在双方交易习惯中,双方均是结算后付款,但该项目结算尚未完成,和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对方的诉讼请求。在结算完毕后,由其另行诉讼。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新疆某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提交了如下证据: 1.公园尚景项目地下车库交通划线、地坪漆及交通设施工程合同,证明双方存在合同关系的事实。 被告新疆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 本院对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2.验收单,证明原、被告双方以签字盖章过的认可的合同施工量的事实。 被告新疆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认为案涉项目于2023年3月方才俊工,工程长期逾期,同时质保期未满,尚未达到质保金的支付条件。 本院对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3.折抵合同,证明按合同约定原告已经已折抵10%的事实。 被告新疆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认可此证据的真实性,认为质保期于2025年5月届满。 4.结算资料,证明案涉工程结算金额为1,783,246.66元的事实。 被告新疆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需要核实该证据的真实性为由未确认该证据的真实性。 本院对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被告新疆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提交书面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1年,原告新疆某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为乙方分包人与被告新疆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甲方承包人签订《公园尚景项目地下交通划线、地坪漆及交通设施工程协议书》,约定工程名称为:公园尚景项目交通划线、地坪漆及交通设施工程,工程内容包含园区地上交通标识及原路交通划线和地下车库地坪漆、地库墙面彩色乳胶漆、交通标识、车位划线、车行道及车道指引、交通设施等,包括且不限于交通划线施工、交通标识牌制作安装及工程范围内的方案设计、深化设计,经验收合格后,移交业主方,并履行质保和维保责任,具体详交通划线,地坪漆及交通设施工程承包范围及界限。 合同价款及价格形式,本工程含税合同价款为人民币1,966,958.52元,价格形式清单报价,本合同为总价包干,中标后合同数量及综合单价均不再调整,图纸发生变更和甲方发出的签证除外,为固定总价合同,任何项目综合单价均为包干。 合同工期,计划开工日期2021年7月1日,计划竣工日期2021年9月20日,工期总日历天数82天。工期总日历天数与根据前述计划开竣工日期计算的工期天数不一致的,以工期总日历天数为准,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为本工程分包人中标的日工期总日历天数,在本合同约定的工期总日历天数范围内,发包人不再支付夜间施工增加费。 付款方式,本合同按节点付款。完成合同约定的当期节点后,据实核算当期进度款;本工程无预付款。 工程款的结算期限,1.分包分应在政府竣工验收备案之日起45日内报送完整有效的结算资料至发包人预算部审核,报送资料符合发包人要求后3个月内结算完毕,并签订《工程结算协议》。 预留款项1.发包人在支付各阶段应付合同价款金额时,预留节点进度款的20%为保留金(包含5%验收金、10%结算款及5%质量保证金)。5%验收金至全部工程经政府相关部门验收合格并发放竣工验收合格备案书后,不计利息支付。10%的结算款,据全部工程经政府相关部门验收合格发放竣工验收合格备案书并通知业主集中入伙后且工程竣工结算完成,物业验收无质量问题后不计息支付;5%的质保金返还要求详见合同协议书第七条缺陷责任期保修期的约定。工程缺陷责任期为两年,全部工程经政府相关部门验收合格,发放,竣工验收合格备案书后实物支付完毕,且发包人书面通知全部业主入伙后起算质量保证金,自缺陷责任期满且工程无任何质量问题后,发包人于15个工作日内无息支付。质量保修期为二年。 2023年3月13日,原、被告双方签署结算竣工验收单,内容为地下车库、环氧地坪漆、地库、墙面美化、交通标识、车位划线、车行道及车道、指引、交通、设施等,已按照合同范围施工完毕。3月29日,原告向被告交接案涉工程。2023年5月5日,原告向被告提交结算资料,结算价款为178.32万元。至原告起诉前,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450,695元。 原告在本案审理过程总申请财产保全,支付保全费3,101.32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即被告是否应当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16,263.52元以及自2024年8月1日起向原告支付利息损失及保全费3,101.32元的责任。 首先关于工程款数额认定的问题。 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是双方当事人之间真实意思的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规定“当事人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的,按照约定处理。承包人请求按照竣工结算文件结算工程价款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于2023年5月5日向被告提交结算资料,被告未在约定的“报送资料符合发包人要求后3个月内结算完毕”的期限内对于原告提交的结算资料进行答复,视为被告认可原告提交的结算文件。原告提交的结算金额为178.32万元,被告已支付1,450,695元。按照原、被告双方关于“分包人应在政府竣工验收备案之日起45日报送完整有效的结算资料至发包人预算部审核”的约定,原告以于2023年5月5日向被告提交结算资料,案涉工程以于此时间之前通过竣工验收。至本作出判决之日,案涉工程缺陷责任期、质保期已经届满。因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剩余工程款(含质保金)为332,505元。 被告未依约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应承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利息的责任。2024年8月1日至2025年5月5日期间未付工程款利息应以243,345元(未付工程款-质保金)为基数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025年5月6日至工程款实际付清之日的利息以332,505元为基数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原告支付的保全费为诉讼中的必要支出,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保全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疆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新疆某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332,505元; 二、被告新疆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新疆某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付2024年8月1日至2025年5月5日期间以243,345元为基数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2025年5月6日至工程款实际付清之日的利息以332,505元为基数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被告新疆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新疆某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保全费3,101.3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962.64元(原告已预交),由新疆某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136.92元。由被告新疆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5,825.7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