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乌民二初字第7号
原告:乌鲁木齐鸿兴其利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米东区地磅办事处卡子湾村一组。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
被告:新疆天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西虹东路387号6层。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本院在审理原告乌鲁木齐鸿兴其利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诉被告新疆天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乌鲁木齐鸿兴其利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于2015年8月10日提出撤回对被告新疆天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起诉的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乌鲁木齐鸿兴其利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提出撤回对被告新疆天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起诉的申请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乌鲁木齐鸿兴其利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新疆天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870.8元,减半收取435.4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自行裁承担。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