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新0103民初10233号
原告:新疆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勾某,女,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新疆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
法定代表人:蒲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葛某,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新疆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新疆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9月5日立案。原告新疆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2024年11月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新疆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提出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做的处分,现原告新疆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自愿申请撤回本案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新疆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原告已缴纳12,384.92元),由原告新疆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剩余部分诉讼费12,359.92元(12,384.92元-25元)退还原告。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