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三师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兵12民终22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站,男,1975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新疆哈密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众托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78年2月4日出生,汉族,个体,住新疆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海华永泰(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天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龙盛街898号中央公园商住小区S2栋13层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01007383711826。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青***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晶和源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哈密兵团第十三师骆驼圈子工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2201313447516L。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嘉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嘉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站、**与被上诉人新疆天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运公司)、新疆晶和源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晶和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哈密垦区人民法院(2023)兵1202民初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9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天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晶和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站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2023)兵1202民初14号判决;2、依法判令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天运公司支付上诉人**站工程款190694.40元;3、依法判令被上诉人晶和源公司在(2022)兵1202民初497号民事判决书确定对被上诉人**的债务范围内承担工程款190694.40元支付义务;4、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关于已付工程金额认定问题。被上诉人**2017年8月17日附言为“帮提现”的两笔50000元、50000元转款从工程款中扣减属于事实及法律关系认定错误。从转账用途来看,2017年8月17日,**通过中国建设银行转账的两笔50000元、50000元,附言明确注明为“帮提现”,原告提供银行交易记录足以证实,原告按照附言要求提现的事实。现实生活中,这种“帮忙提现”的情况屡有发生,按照一审判决理由及依据,这种帮忙提现的行为需要收款人出具相应的证据证明交付事实,那就不会有人再愿意帮这种忙。本案为装饰装修合同纠纷,**2017年8月17日转账的10万元附言明确注明为“帮提现”,显然与本案装饰装修合同非同一法律关系。一审法院将两个毫无关系的法律事实在一个案件中进行处理,严重侵害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从转账时间上来看,**出具的“工程清单”是在2017年10月24日,一审法院认定及双方当事人均认可案涉工程在2017年10月15日上诉人开始施工。但“帮提现”的转款时间为2017年8月17日,显然和案涉合同没有任何联系。一审却将转款行为与支付工程款一并裁决有违事实和常理。从事后行为上来看,本案原一审(2021)兵1202民初1302号民事案件中,**站提交**2017年12月18日出具的“付款申请”证据一份,证明**在2017年12月18日认可尚欠**站10万元工人工资。但一审对该证据只字未提,更未说明理由,导致错误认定案涉工程未付金额仅为58119.23元。从常理来看,**能通过银行转账10万元要求**站帮忙提现,说明当时双方相互信任。按照常理,假如**帮忙提现转账一次后,上诉人没有按照**的要求提取现金,之后**就不会通过微信转账要求**站帮忙办事的微信支付记录了,更没有后续签订案涉工程合同的可能性。并且直到本案发回重审前,被上诉人**对该“帮提现”转账10万元都没有提出过异议(包括原一审案件中**也未提出),并且自认已支付工程款5万元至6万元。**在本案原一审(2021)兵1202民初1302号民事案件审理过程中辩称“其向**站支付了5万元至6万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条“在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于己不利的事实,或者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在证据交换、询问、调查过程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当事人明确承认于己不利的事实的,适用前款规定。”本案判决突破原一审**自认支付金额,将“帮提现”的10万元认定为支付工程款,显然超过原一审**自认支付金额,也违背了“禁止反言”的民事诉讼原则。微信转账记录金额作为支付工程款的依据存在错误。根据**提供的微信交易记录来看,自2017年9月1日至2019年2月10日,双方一直有微信支付记录,但案涉工程自2017年10月15日开始施工。显然双方在2017年10月15日开工日前的支付记录与案涉工程无关。在(2021)兵1202民初295号案件审理中**到庭参加诉讼,**站已将相关证据提交**质证(包括微信转账记录、银行转账记录和帮提现10万元记录),**及深圳市万厦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证据及已付款问题未提出异议,对已付工程款进行了确认。本案一审将签订“工程清单”日期前的微信支付款,甚至工程开工前的微信支付款,从案涉工程款中扣减的做法无法成立。二、关于被上诉人天运公司承担支付**站工程款190694.40元问题。(2021)兵1202民初1302号民事案件中,一审调取了天运公司给**就案涉工程出具的委托书。根据《民法典》第一百六十二条“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被代理人发生效力。”天运公司作为委托人应当承担对**站的支付义务。根据原一审查明的事实:“2017年12月1日,**向天运公司出具《财务相关要求》,承诺在签订合同前必须与天运公司签订工程施工承包书,天运公司称其将案涉工程交由**施工,天运公司向**收取管理费4840.74元和施工保证金16133元。2017年10月26日,**向**站支付20000元,转账记录中备注‘大门费用’。2018年1月22日,天运公司向**站支付劳务费20000元”。并由此认定,案涉工程系**挂靠天运公司进行施工,**站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四条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民事活动,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的,该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为共同诉讼人”。**借用天运公司的资质与晶和源公司签订建设施工合同,后再次以天运公司名义与**站签订合同,该两份合同行为属于**挂靠行为的经营活动,天运公司的资质在挂靠活动中己被**借用,天运公司作为公开的被挂靠人,收取了**管理费4840.74元和施工保证金16133元,故依法应当与**共同承担民事责任。三、依法判令晶和源公司在(2022)兵1202民初497号民事判决书确定对**的债务范围内承担工程款190694.40元支付义务问题。(2022)兵1202民初497号民事判决于2022年10月22日作出。本案原一审(2021)兵1202民初1302号民事判决书于2021年12月10日作出,该判决明确判令“被告晶和源公司在欠付工程款138284.46元的范围内向原告**站承担付款责任”。说明晶和源公司对**站的工程款有支付义务。但其在明知履行义务的情况下,将(2022)兵1202民初497号民事判决书支付给**,最终**仅通过委托付款将案款转至案外人的方式转移案款,导致本案款项无法履行,有意制造执行难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款物管理工作的规定法发〔2017)6号》第十一条“人民法院发放执行款,一般应当采取转账方式。执行款应当发放给申请执行人,确需发放给申请执行人以外的单位或个人的,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但依法应当退还给交款人的除外”。造成本案案款转移的不利后果,应由晶和源公司承担。综上,请求二审查明事实、依法裁决。
被上诉人**辩称,一、上诉人在一审的诉讼请求为支付工程款167795.23元及利息,上诉请求却要求支付工程款190694.40元,违反禁止反言原则。本案为发回重审案件,原判决没有生效,且**站对原一审判决未提出上诉,应以**提交的打款凭据为准。一审中,**出具的打款凭据是涉案两个工程综合的数据,**站**的打款日期不符合事实,打款是合计的。对于**站所述的10万元“帮提现”问题,**确实让他帮提现,但他未将提现款给**,一审将其计入已付工程款正确。二、(2022)兵1202民初497号民事判决认定**为实际施工人,天运公司为被挂靠单位,**站与**为合同关系,**站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要求天运公司承担责任,一审判决正确。三、一审中,**站未增加要求被告承担保全费的诉讼请求,但在判决书中却判决**承担保全费,其在上诉状所述已知道20万元债权已发放的事实,在此情况下,申请保全没有任何异议,**站应自行承担保全费。本案判决还未生效,不存在**站所说“**有意制造执行难,导致本案款项无法履行”的问题。**站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被上诉人天运公司辩称,与上诉人**答辩意见一致。因为**是在我单位挂靠施工的个人,同意**的所有答辩意见。
被上诉人晶和源公司辩称,一、答辩人与**站之间并无合同关系,不应当承担责任。2017年11月14日,天运公司与答辩人签订涉案合同,约定天运公司承建涉案工程。施工中,答辩人一直与天运公司对接,与**站未发生过任何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答辩人对**站不承担任何责任。二、答辩人欠付涉案工程款的问题已经在(2022)兵1202民初497号案件处理,该案已经执行完毕,答辩人不存在欠付款项,对**站不应承担付款责任。三、关于答辩人与**案件中的执行情况,**依据生效判决申请执行,法院依法执行案款符合法律规定。一审中,**站明知**与答辩人存在诉讼案件的情况下,未及时向法院申请债权保全,并非答辩人过错。**站因怠于行使权利,却将过错归于答辩人,无事实依据以及法律依据。综上,请求驳回上诉人**站的上诉请求。
**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哈密垦区人民法院(2023)兵1202民初14号民事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改判。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不服标的58119.23元)。事实与理由: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本案为发回重审案件,在原(2021)兵1202民初1302号民事判决中,认定**站的工程款合计为193900元,**站对此并未上诉,从其行为中已经认可工程及工程款。而本案一审认定**站涉案工程款为250694.4元,一审对被上诉人认可的事实进行了更正,但对我方**的前大门施工,却认定我方向被上诉人出具的工程清单。该份所谓的工程“清单”并未写**站施工,在原一审中上诉人**被上诉人参与了案涉工程的部分施工,并非全部施工,包括门头、大理石、两个小侧门等。一审中上诉人依然**该份所谓的“工程清单”中的工程,并非为被上诉人全部施工,其中前大门为案外人**施工。二、一审认定被上诉人施工的工程为包工包料,但被上诉人对其是否购买过施工材料及购买施工材料的合同和发栗都未出示。但上诉人提供了向被上诉人的打款记录(微信及银行转账),足以看出被上诉人没有支付材料款的能力,涉案工程的材料款不足,都是上诉人在支付,色括门斗大理石及玻璃。上诉人提供了发票和支付凭据,证明购买了前大门石材,但一审以开具发票日期晚于施工日期不予确认,但此笔款项的支付日期为2017年12月12日,仅仅发票开具时间滞后。一审在被上诉人未出示相应付款凭据就不认定天运公司垫付的该款项,属主观判断。三、一审认为天运公司与案外人茂青玻璃装饰有限公司签订的《玻璃加工合同》早于被上诉人施工日期,支付的玻璃款及面积大于涉案工程玻璃总面积277.7平方米,从而对该项付款不予确认。首先,对订立合同在先而使用货物在后符合购货形式,并且违背了订立买卖合同的法律规定。其次,合同中的数量约为875.18平方,及最终以实际发生面积为准。再次,天运公司于2017年12月1日、12日、29日分别支付玻璃款90741.2元、5057元,910元,茂青玻璃厂分别于2012年12月7日、15日开具票号为00374746、00375085、00375086的发票,这些支付凭据及发票晚于被上诉人的施工日期,可以看出玻璃款是包括被上诉人的玻璃面积为277.7平方米的玻璃款。综上,恳请二审查明事实,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站辩称,原一审判决对事实认定及工程款计算存在多种问题,未提出上诉是出于节约司法资源、减少诉累,**屡次以此证明一审认定事实准确,而忽视了其原一审中自认支付工程款5-6万元的事实,违背诚信原则。证人**用以证明部分工程并非**站实际施工,但原一审中调查证实**站为实际施工人,**有作伪证嫌疑。且在**银行转账记录备注为“大门费用”,充分证实施工人为**站。关于**用***发票来证明其购买案涉大理石问题,***与大理石非同类石材,用途也不一致。在《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正衡价鉴(2022)04号中显示**以天运公司名义进行施工的工程中有两处室外地砖、保安室大门均为***石材,该发票无法证实其主张。关于**主张玻璃款的问题,鉴定意见显示天运公司在其总体承建的工程中有“保安室玻璃隔断”“门卫室塑料窗”等工程,存在多处使用玻璃的情况,并且原一审法院的调查笔录显示“2017年**向该公司购买幕墙玻璃,实际付款人为天运公司”。综上,**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请求依法予以驳回。
被上诉人天运公司辩称,同意上诉人**的上诉意见,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裁判。
被上诉人晶和源公司辩称,认为上诉人**的上诉与其无关,不发表答辩意见。
**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欠付工程款200000元(以实际评估为准)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7年10月15日,被告**就其实际承包的被告晶和源公司办公楼前后左右4个楼门、门斗及厂区大门装饰装修工程,包工包料转包给原告**站施工。双方未签订书面协议。**站组织人员对涉案工程进行了实际施工。2017年10月24日,**站在施工中就涉案工程与被告**协商一致后,**向**站出具了一份清单,载明:“1、主体石材,580元;2、主体玻璃,750元;3、后门,干挂600元;4、双侧门,4个内门,500元;5、前大门石材480元;以上包工包料,交工价格,材料按甲方指定”。庭审中,**站及**均称,上述清单中的价格均为按每平方米计算的单价。
2017年11月14日,被告晶和源公司作为发包方,被告天运公司作为承包方,双方补签了一份《晶和源公司主大门门斗、门卫室及职工活动中心门斗装饰装修设计和施工合同》,约定:1、由天运公司承建以下工程:主大门门卫室内装、外装,电控伸缩门;主大门公司名称石材幕墙;职工活动中心四个门斗;活动中心门禁系统等工程的设计和施工。2、承包方式:设计、施工承包、包工包料。3、开工时间2017年10月15日,竣工时间2017年11月30日。该合同载明,天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及施工队负责人均为**。庭审中,**、天运公司均称,上述工程系**挂靠天运公司实际施工。2017年11月底,**站对涉案工程施工完毕,于2017年11月30日经竣工验收合格后交付晶和源公司使用。
对于**站实际完工的工程内容、工程单价及工程款金额,**站及**存在一定争议。具体如下:**站认为:1、主体石材,总面积为81.80㎡,单价580元/平方米,金额为47444元;2、主体玻璃,总面积为113.54㎡,单价750元/平方米,金额为85155元;3、后门干挂,总面积为63.13㎡,单价600元/平方米,金额为37878元;4、双侧门,总面积为101.03㎡,单价500元/平方米,金额为50515元;5、前大门石材,总面积为61.88㎡,单价480元/平方米,金额为29702.40元;上述各项工程项目工程款总计为250694.40元。**认为:1、主体石材,总面积为81.80㎡不认可,认为面积为71.42㎡,单价580元/平方米认可;2、主体玻璃,总面积为113.54㎡认可,单价750元/平方米不认可,认为应当以500元/平方米计算;3、后门干挂,总面积为63.13㎡及单价600元/平方米均认可;4、双侧门,总面积为101.03㎡不认可,认为面积为78.11㎡,单价500元/平方米认可;5、前大门石材,总面积为61.88㎡及单价480元/平方米均不认可,认为材料是其购买的,不是原告施工的,而是案外人**施工的。**为此提交了一份2018年1月3日新疆浙鑫矿业有限公司向天运公司出具的***发票,拟证明其购买了前大门石材。**并申请了**出庭作证。在**出庭作证中,其对晶和源公司厂区大门施工中的开工日期、完工日期、石材尺寸及是否有色差等等诸多细节问题,称因时间太长想不起来了。庭审中**亦未提交上述单价降低的相关证据。
在**站对涉案工程施工前、施工中及完工后,**通过微信转账、银行转账等方式向**站付款,**现均认为系支付的工程款。情况如下:一、自2017年9月1日至2019年2月10日期间,**以微信转账共计支付33笔,**站认可14笔,合计金额65496元。具体如下:1、2017年9月1日转账9笔合计50000元;2、2017年10月18日10000元;3、2017年10月2日1元;4、2017年11月19日315元;5、2017年11月7日20:36分180元;6、2019年2月10日5000元。**站不认可19笔,合计金额13080元。具体如下:1、2017年9月13日480元,**站称因玻璃幕墙工程购买材料后代**向第三方***支付360元。2、2017年9月10日700元,**站称因玻璃幕墙工程购买材料配件后代**向第三方金陵五金建材支付700元。3、2017年9月10日350元,**站称因玻璃幕墙工程代**支付的运输费用。4、2017年11月7日20:36分180元,该款与**站认可的14笔中的第5笔重复。5、2017年11月3日11:14分400元,**站称代**购买鲜花,***韵花场支付了360元。6、2017年10月21日600元,**站称代**支付的工程材料款。7、2017年10月19日1200元,**站称代**支付的劳务费用。8、2017年10月17日500元,**站称因玻璃幕墙工程购买材料后代**向第三方透心凉心付款。9、2017年10月16日两笔1170元、2300元,**站称因玻璃幕墙工程购买灯具后代**向第三方开心果支付了3470元。10、2017年10月12日370元,**站称因玻璃幕墙工程购买材料后代**垫付的材料款。11、2017年10月12日360元,**站称因玻璃幕墙工程代**垫付的物流费用。12、2017年10月9日350元,**站称因玻璃幕墙工程代**垫付的玻璃运输费用。13、2017年9月20日300元,**站称其多次替**办事,**向其支付的油费。14、2017年9月18日1220元,**站称因玻璃幕墙工程代**向第三方远行墨客支付脚手架费用。15、2017年11月19日200元,**站称其替**办事**所支付的费用。16、2017年11月3日11:14分400元,该款与**站不认可的第5笔费用重复。17、2018年12月11日1000元,**站称系**向其支付的开具发票的费用;18、2018年12月27日1000元,**站称系**向其支付的开具发票的费用。对上述**站称代**支付的相关费用,**站未能进一步举证证实应当由**负担的证据。
二、自2017年7月17日至2018年2月15日期间**以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共计10笔,金额共计360000元;其中2017年8月17日两笔50000元、50000元,附言为“帮提现”。**站对2017年8月17日两笔50000元、50000元不认可,称其当日帮忙从银行提取现金后将该100000元已交付**;**站对另外8笔合计金额260000元认可。**不认可已收到“帮提现”的100000元。庭审中**站未能提交“帮提现”的100000元已交付**的其他相关证据。三、2018年1月22日天运公司支付20000元。**站认可。四、自2017年9月19日至2017年12月9日期间,**以中国工商银行转账共计6笔,金额共计116680元。**站对其中的2017年9月25日支付1680元不认可,认为因玻璃幕墙工程代**向第三方远行墨客支付的脚手架费用;**站对另外5笔合计金额115000元认可。五、2017年8月17日新疆****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系**)支付20000元。**站认可。六、2017年8月22日**以中国建设银行向案外人**转账支付50000元,附言为“转玻璃厂”。**称**系其合作伙伴,在深圳万厦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下称深圳万厦公司)工程中其转给了**,应当算作支付给原告的工程款。**站不认可。七、2017年12月7日、2017年12月15日,天运公司向案外人哈密市茂青门窗装饰有限公司支付玻璃款90741.20元、5057元、910元,合计96708.20元。**认为上述玻璃款96708.20元系天运公司为**站垫付,应当算作支付的工程款。为此,**提供了一份2017年6月2日天运公司与案外人哈密市茂青门窗装饰有限公司签订的《玻璃加工合同》,该合同约定玻璃数量约875.18平方米,金额90741.20元;**提供了一份2017年6月2日案外人新疆华***商贸有限公司与案外人哈密市茂青门窗装饰有限公司签订的《玻璃加工合同》,该合同约定玻璃数量约810平方米,金额304799.09元。**站不认可。
**除了挂靠天运公司将其承包的涉案工程转包给**站施工外,**还将其挂靠深圳万厦公司承包的晶和源公司办公楼玻璃幕墙工程转包给**站施工。庭审中,**站和**均称在晶和源公司办公楼玻璃幕墙工程中,**提供玻璃和外架,所有辅材和人工均由**站承担;在**挂靠深圳万厦公司承包的晶和源公司办公楼玻璃幕墙工程中,**站和**均认可施工的工程款总额为402100.83元,该款**已向**站付清。**站和**之间只有晶和源公司办公楼的玻璃幕墙工程、涉案工程两项工程业务,对于工程款的支付和收款,**站和**均无法予以区分。**认为其已向**站支付上述两项工程总计工程款741896.20元,**站认可收到上述两项工程总计工程款485000元。
**站认为**、天运公司欠其工程款拒不支付,2021年6月16日,**站以**、天运公司为被告向该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欠付工程款200000元(以实际评估为准)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随后,天运公司申请追加晶和源公司为共同被告。2021年12月9日,该院作出(2021)兵1202民初130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一、被告**向原告**站支付工程款151000.83元;二、被告**向原告**站支付逾期利息(以151000.83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85%,自2021年6月9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工程款之日止);三、被告晶和源公司在欠付工程款138284.46元的范围内就本判决第一项确定工程款金额对原告**站承担付款责任;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四、被告天运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不服该判决,向第十三师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第十三师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5月31日作出(2022)兵12民终82号民事裁定,撤销该院(2021)兵1202民初1302号民事判决,发回该院重审。
本案庭审中,**站对其诉讼请求明确为:一、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67795.23元及利息(以167795.23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2021年6月16日起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利率按2021年6月16日的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第2项请求仅为诉讼费,由被告承担。**站并明确要求**、天运公司共同向其承担付款责任,晶和源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向其承担付款责任。
2023年4月20日,新疆正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向该院作出涉案工程现场勘验工程量的说明一份,主要载明:2022年7月其单位编制完成《原告**与被告天运公司、被告晶和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工程造价鉴定》,鉴定依据工程量根据现场实测确定,其中门斗干挂石材面积81.8㎡,玻璃幕墙中的白色中空玻璃门斗面积101.03㎡(其中玻璃面积78.11㎡,玻璃门面积22.92㎡)。2023年1月9日当事人**来其单位要求出具部分工程现场勘验的统计数据,其中门斗干挂石材面积71.42㎡,漏记了门斗内侧干挂石材面积10.28㎡;门斗白色玻璃78.11㎡,未计取玻璃门的面积22.92㎡。
另查明,2022年3月1日,**就其挂靠天运公司承包晶和源公司装饰装修工程,**作为原告,将天运公司、晶和源公司作为共同被告诉至该院,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及利息。该案中经委托新疆正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作出了正衡价鉴(2022)04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其中合同内完成工程量第十二项保安室玻璃隔断等载明,**在工程施工中使用了玻璃。2017年12月1日,晶和源公司向天运公司支付工程款322663.74元。2022年10月22日,该院作出(2022)兵1202民初497号民事判决书,主要判决如下:一、被告天运公司向**支付工程款20973.74元;二、被告晶和源公司向**支付工程款278984.84元;三、被告晶和源公司向**支付逾期利息(以278984.84元为基数,按年利率4.35%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其中截止2022年10月22日利息为58914.20元);四、被告晶和源公司向**支付鉴定费4100元、保全保险费825元,合计4925元;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该判决已生效。
再查明,2023年5月29日,**站向该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查封、冻结**(2022)兵1202民初497号民事判决书中确定的晶和源公司债权200000元,如不足则查封、冻结**名下其他同等价值的财产。该院于2023年5月30日作出(2023)兵1202民初14号民事裁定书,对**站的请求范围裁定予以查封、冻结。**站为此支出财产保全费1520元。
又查明,2021年6月16日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年期为3.85%。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工程清单、《晶和源公司主大门门斗、门卫室及职工活动中心门斗装饰装修设计和施工合同》、(2021)兵1202民初295号民事判决书、发票、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付款申请、申请法院调取的(2022)兵1202民初497号案件中正衡价鉴(2022)04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微信转账账单截图、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提交的微信转账记录、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中国工商银行借记卡账户明细清单、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活期存款明细账、新疆****商贸有限公司建设银行交易明细及营业执照和开户许可证、情况说明、工程量确认单、付款凭证、发票、《劳动发包合同》、报销凭证、收条、玻璃加工合同、证人证言,天运公司提交的《晶和源公司主大门门斗、门卫室及职工活动中心门斗装饰装修设计和施工合同》、内部项目管理施工协议及财务相关要求、工程竣工验收意见表、工程竣工验收报告、支付**工程款明细、付款凭证,晶和源公司提交的付款回单、(2022)兵1202民初497号民事判决书,该院依职权调取的(2021)兵1202民初1302号案卷中调查笔录、庭审笔录,该院对新疆正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所作调查笔录、新疆正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作出的《涉案工程现场勘验工程量的说明》,及当事人的**等予以证实,该院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1、涉案工程款总额问题;2、被告实际已付款金额问题;3、被告是否支付利息问题;4、被告如何承担责任的问题。
对涉案工程款总额问题。本案中,对于**站实际完成施工的内容、单价及工程款金额,**站及**存在一定争议。**站认为:1、主体石材,总面积为81.80㎡,单价580元/平方米,金额为47444元;2、主体玻璃,总面积为113.54㎡,单价750元/平方米,金额为85155元;3、后门干挂,总面积为63.13㎡,单价600元/平方米,金额为37878元;4、双侧门,总面积为101.03㎡,单价500元/平方米,金额为50515元;5、前大门石材,总面积为61.88㎡,单价480元/平方米,金额为29702.40元;上述各项工程项目工程款总计为250694.40元。**则认为:1、主体石材,总面积为81.80㎡不认可,认为面积为71.42㎡,单价580元/平方米认可;2、主体玻璃,总面积为113.54㎡认可,单价750元/平方米不认可,认为应当以500元/平方米计算;3、后门干挂,总面积为63.13㎡及单价600元/平方米均认可;4、双侧门,总面积为101.03㎡不认可,认为面积为78.11㎡,单价500元/平方米认可;5、前大门石材,总面积为61.88㎡及单价480元/平方米均不认可,认为材料是其购买的,不是原告施工的,而是案外人**施工的。第一、对于**不认可的主体石材和双侧门面积,新疆正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作出的正衡价鉴(2022)04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和《涉案工程现场勘验工程量的说明》予以证实,**站主张的面积为实测准确面积。第二、对于**不认可的单价,庭审中**并未提交上述单价降低的相关证据,且**在**站已实际施工中的2017年10月24日向原告出具了工程清单,足以证明**站主张的工程单价真实。第三、**提交了一份2018年1月3日新疆浙鑫矿业有限公司向天运公司出具的***发票,拟证明其购买了前大门石材。但该发票日期为2018年1月3日,晚于**站实际施工时间;且**未能证明该发票与本案的关联性。第四、对于**认为前大门是案外人**施工的,**为此申请了**出庭作证。但在**出庭作证中,**对晶和源公司厂区大门的施工中的开工日期、完工日期、石材尺寸及是否有色差等诸多细节问题无法准确回答,其称因时间太长想不起来了,显然不符合客观实际;且**在**站已实际施工中的2017年10月24日向原告出具了包含工程内容及单价的清单,足以证明**站主张的工程内容真实。故该院确认,**站施工的涉案工程工程款总额为250694.40元。
对于被告实际付款金额问题。在**站施工中,**通过微信转账、银行转账等方式支付工程款。一、自2017年9月1日至2019年2月10日期间**以微信转账共计支付33笔,**站认可14笔,合计金额65496元。对该项付款及金额,该院予以确认。对**站不认可的19笔微信转账中,第4笔2017年11月7日20:36分180元,该款与**站认可的14笔中的第5笔重复;第16笔2017年11月3日11:14分400元,该款与**站不认可的第5笔费用重复。该两笔共计580元,该院不予确认。对其他17笔微信转账,**站均已实际收到相应款项。**站称大多数为玻璃幕墙工程代**支付的材料款、运费、工程款、人工费、脚手架费用,还有**支付的油费、办事费用及开具发票的费用。但庭审中**站未能进一步举证证实上述费用应当由**负担的证据。故对该项付款及金额,该院确认为12500元。二、自2017年7月17日至2018年2月15日期间**以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共计10笔,金额共计360000元;其中2017年8月17日两笔50000元、50000元,附言为“帮提现”。**站认为2017年8月17日两笔50000元、50000元系其当日帮忙从银行提取现金后将该100000元已交付**。但**不认可已收到“帮提现”的100000元。庭审中**站未能进一步提交该100000元已交付**的其他相关证据。**站对另外8笔合计金额260000元认可。对该项付款及金额,该院确认为360000元。三、2018年1月22日天运公司支付20000元。**站认可。对该项付款及金额,该院予以确认。四、自2017年9月19日至2017年12月9日期间**以中国工商银行转账共计6笔,金额共计116680元。**站对其中的2017年9月25日支付的1680元不认可,认为因玻璃幕墙工程代**向第三方远行墨客支付脚手架费用;**站对另外5笔合计金额115000元认可。庭审中**站未能进一步举证证实1680元系支付了脚手架费用且应当由**负担的证据。对该项付款及金额,该院确认为116680元。五、2017年8月17日新疆****商贸有限公司支付20000元。**站认可。对该项付款及金额,该院予以确认。六、2017年8月22日**以中国建设银行向案外人**转账支付50000元,附言为“转玻璃厂”。**站不认可。**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付款的关联性。故对该项付款及金额,该院不予确认。七、2017年12月7日、2017年12月15日天运公司向案外人哈密市茂青门窗装饰有限公司支付玻璃款90741.20元、5057元、910元,合计96708.20元。**站不认可。第一、**提供的两份2017年6月2日《玻璃加工合同》,签订日期均远早于2017年10月15日**站的施工日期;第二、两份《玻璃加工合同》中玻璃面积共约1685.18平方米,也远远大于**站施工的涉案工程中的玻璃总面积277.7平方米;第三、在正衡价鉴(2022)04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中合同内完成工程量第十二项保安室玻璃隔断等载明,**自己在工程施工中使用了玻璃;第四、在**站施工的被告晶和源公司办公楼玻璃幕墙工程中,**提供玻璃和外架。故对该项付款及金额,该院不予确认。**站和**之间只有晶和源公司办公楼的玻璃幕墙工程、涉案工程两项工程业务,对于工程款的支付和收款,**站和**均无法予以区分。该院确认,两项工程,**向**站支付工程款总计594676元。
综上,对于**站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167795.23元的请求。**站施工的涉案工程工程款总额250694.40元。在**站施工的**挂靠深圳万厦公司承包的晶和源公司办公楼玻璃幕墙工程中,**站和**均认可原告的工程款总额为402100.83元,该款**已向**站付清,对于工程款的支付和收款,**站和**均无法予以区分。**向**站支付工程款总计594676元。故对**站的该项请求,该院确认支持为58119.23元(250694.40元+402100.83元-594676元)。
对被告是否支付利息问题。**站要求被告支付以167795.23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2021年6月16日起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年利率3.85%计算的利息的请求。法释〔2004〕14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本案中,2017年11月底,**站对涉案工程施工完毕,并于2017年11月30日经竣工验收合格后交付晶和源公司使用。被告到现在都没有向原告付清工程款,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相应的利息。**站主张计算利息的利率、起算时间、截止时间均不违反法律规定,但应以未付款58119.23元为计算基数。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该院部分予以支持。
对被告如何承担责任的问题。本案中,2017年10月15日,**就其实际承包的涉案工程包工包料转包给**站施工。**是发包人,**站是承包人,**应当向**站支付相应工程款及承担欠款利息。**挂靠天运公司承包了晶和源公司主大门门卫室内装、外装,电控伸缩门,主大门公司名称石材幕墙,职工活动中心四个门斗,活动中心门禁系统等工程的设计和施工。**站与天运公司无合同关系。**站要求天运公司承担付款责任,于法无据,该院不予支持。作为**站施工涉案工程的发包人,晶和源公司于2017年12月1日向天运公司支付了工程款322663.74元,该金额大于**站施工涉案工程的工程款总额250694.40元,且在(2022)兵1202民初497号民事判决书中,已判决晶和源公司向**支付工程款278984.84元。故**站要求晶和源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向其承担付款责任,现无事实根据,该院不予支持。故对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工程款及利息,均应当由**承担相关付款责任。据此,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向原告**站支付工程款58119.23元及利息(以58119.23元为基数自2021年6月16日起按年利率3.85%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站要求被告新疆天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新疆晶和源新材料有限公司承担责任的请求;三、驳回原告**站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00元,财产保全费1250元,由被告**负担2102元,原告**站负担3448元。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为,本案上诉人**站施工完成工程的价款应如何确定;上诉人**实际支付工程款数额中是否包括10万元“帮提现”转款数额;两被上诉人是否应对**站完成工程承担付款责任的问题。
本案上诉人**站施工完成工程的价款应如何确定的问题。2017年10月15日,上诉人**站从上诉人**处承包取得了晶和源公司办公楼楼门、门斗及厂区大门装饰装修工程,双方未签订书面协议。案涉工程承包合同达成后,**站组织人员进场施工。同年10月24日,**向**站出具一份清单,清单中列明了**站应完成的工程内容及单价。2017年11月底,**站对其承包的案涉工程施工完毕,2017年11月30日,案涉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后,已交付晶和源公司使用。对于本案**站施工完成的工程款数额,上诉人**提出一审法院在(2021)兵1202民初1302号民事判决中认定**站的工程款193900元,**站对此未上诉视为认可该工程款数额,同时施工人**出庭作证,以此证明工程清单中的工程并非是**站全部完成。本案纠纷系因**站主张其工程款引发,一审法院审理后作出(2021)兵1202民初1302号民事判决。上诉人**不服判决提起上诉,本院审理后以事实不清为由发回重审。由此,**站虽然未对该判决提起上诉,但该判决因存在事实不清而被撤销,已不具有法律效力。本案**站实际施工完成的工程量及工程款数额,属于应当查明的案件基本事实,并不能仅以一方当事人是否提起上诉作为认定依据。至于上诉人**为证明其施工部分而提供施工人**的证言,根据一审庭审审查,该证人作证时对其所称施工工程的开工时间、施工材料等具体内容,均不能准确**,也无相关证据予以印证,该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无法认定。在此情形下,一审法院根据**出具的工程清单,并结合鉴定机构出具的相关证明材料,依法认定**站施工完成的工程款为250694.40元,并无不当,应予以确认。故对上诉人**的相关上诉理由,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上诉人**实际支付工程款数额中是否包括10万元“帮提现”转款数额的问题。上诉人**站提出一审将**10万元“帮提现”转款从工程款中予以扣减,属于事实及法律关系认定错误,认为其在收到款项的当天就提现并交付给**,且该“帮提现”款项与本案纠纷并非同一法律关系,一审将该转款行为与支付工程款一并裁判有违事实和常理。本案中,2017年8月17日,**通过其建设银行账户向**站分两笔转款各5万元,并附言为“帮提现”。对于该转款事实,双方均不持异议,**站亦认可收到**的该两笔转款。从**转款时备注的附言内容来看,双方当事人之间形成了以“帮提现”为内容的民事法律关系,其法律性质应属于一种民事帮助行为。即行为人基于自身需要而要求相对人帮助其完成特定事项的民事活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条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原则,按照自己的意思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第七条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具体到本案中,**将案涉款项转给**站,附言备注信息已经明确显示,是要求**站帮助提现,而并不是向**站支付工程款的意思表示。同时根据在案证据及当事人**,能够证实**站在收到**转款的当天,共分六次将该款项全部提现,由此表明**站已按照双方约定实际履行了提现的帮助行为。由于“帮提现”的发生时间是在2017年8月17日,而双方就案涉工程达成承包协议的时间是在2017年10月15日,“帮提现”的发生时间明显早于案涉合同的订立及履行时间。同时从当事人的事后行为来看,自“帮提现”行为发生之日至**站提起本案诉讼时,期间**对该笔转款未提出过任何权利主张,也未对**站的“帮提现”行为提出过异议。并且在2021年11月10日的原一审庭审中,一审法院在调查核实**向**站支付的工程款时,**明确**称,其支付了大约5、6万元的工程款。由此表明**在诉讼中已自认其支付的工程款中并不包含该“帮提现”转款。在此情形下,一审法院将该转款认定为**支付的工程款,确属不当。对于**除上述“帮提现”转款之外,其通过微信及银行转账等方式支付的工程款,一审法院根据在案证据及当事人的举证责任,依法审查认定**支付给**站工程款数额为494676元,并无不当,应予以确认。据此,根据前述查明的事实,**站施工完成本案工程的工程款数额250694.40元,以及双方认可由**站完成的深圳万厦工程款总额402100.83元,扣除**已支付的494676元,**还应向**站支付工程款158119.23元(250694.40元+402100.83元-494676元=158119.23元)。
对于天运公司及晶和源公司是否应对**站完成工程承担付款责任的问题。上诉人**站提出**与天运公司存在挂靠关系,天运公司作为被挂靠人收取了管理费和施工保证金,应当与**共同承担民事责任。同时提出晶和源公司应在(2022)兵1202民初487号民事判决确定给付**债务范围内承担本案责任。本案工程系由天运公司从发包人晶和源公司承包取得,**与天运公司之间存在挂靠关系,**挂靠天运公司进行工程施工,**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又将案涉部分工程承包给上诉人**站施工,**站与**之间存在工程承包合同关系。**站基于双方的承包合同,有权要求**承担支付工程款的合同义务。上诉人**站与天运公司之间并无合同关系,上诉人要求天运公司承担民事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晶和源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发包人,对于其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一审法院作出的(2022)兵1202民初497号民事判决书中已进行确认,即判决晶和源公司向**支付工程款278984.84元。上述民事判决生效后,晶和源公司已实际履行了该民事判决确定的付款义务。现上诉人**站以晶和源公司履行生效判决给付义务,造成本案案款转移,导致本案款项难以执行为由,要求晶和源公司对此承担付款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上诉人**站上诉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因对当事人之间“帮提现”转款的法律性质认定有误,导致处理结果不当,本院对此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哈密垦区人民法院(2023)兵1202民初14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
二、变更(2023)兵1202民初1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向原告**站支付工程款58119.23元及利息(以58119.23元为基数自2021年6月16日起按年利率3.85%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为“上诉人**向上诉人**站支付工程款158119.23元及利息(以158119.23元为基数自2021年6月16日起按年利率3.85%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上诉人**站的其他上诉请求;
四、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财产保全费1250元,由**负担4712元,由**站负担83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367元,由上诉人**负担3553元,上诉人**站负担181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胡 旭 东
审 判 员 张 继 华
审 判 员 古海尼沙·***尔
二〇二三年十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 切依扎提
书 记 员 刘 璇 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