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2)新01民辖终10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军中原建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头屯河区)万盛大街568号A3办公楼950号。
法定代表人:马小春,新疆军中原建材集团有限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新疆天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龙盛街898号中央公园商住小区S2栋13层01号。
法定代表人:**,新疆天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审被告:***,女,1986年2月13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
上诉人新疆军中原建材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新疆天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及原审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2021)新0105民初803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新疆军中原建材集团有限公司上诉称,案涉买卖合同签订地点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新华凌石材区27栋1号,我公司住所地位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的住址位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即本案的被告住所地、合同签订地、合同履行地均不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故一审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裁定,依法将本案移送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或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进行审理。
新疆天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案涉《建筑材料购销合同》中对争议解决方式约定为“因执行本合同而引起的一切争议,由双方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合同任一方均可向甲方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管辖协议约定具体明确,未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合同甲方为新疆天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其住所地位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辖区,故一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新疆军中原建材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兰莉
审判员***
审判员武一飞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