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新0104民初16892号
原告:上海锐齿投资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瀛东村53号3幢231室,实际经营地址上海市闵行区沪闵路7940号宁谷大厦405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合伙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3年9月30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上海市松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雅悦旅游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江苏西路17号丝路天街项目3栋5层1、2、3号。
法定代表人:王**,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第三人:新疆新***文化旅游产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市区)河南西路89号。
法定代表人:王**,该公司执行董事。
第三人:上***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岚丰路1150号7幢1064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7年4月22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
原告上海锐齿投资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以下简称锐齿合伙企业)与被告新疆**雅悦旅游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雅悦公司)、第三人新疆新***文化旅游产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公司)、上***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合同(以下****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锐齿合伙企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宏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雅悦公司、第三人新***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锐齿投资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及第三人新疆新***文化旅游产业有限公司返还保证金人民币3,000元,逾期退还保证金的利息损失暂计为228.91元(以150万元为基数,年利率LPR3.85%计算,自2019年9月27日起至付清所有欠款之日止,暂计至2022年1月21日共847天计135.87元;另150万元为基数,年利率LPR3.85%计算,自2020年6月20日至实际付清所有欠款之日止,暂计至2022年1月21日,共计580天,93.0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及第三人新疆新***文化旅游产业有限公司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雅悦公司是第三人新***公司绝对控股的母公司。2019年4月被告就其投资开发的“二宫地区文旅商业综合体智能化项目”设备采购安装及相关服务进行招标,第三人宏灿公司与其签订《二宫地区文旅商业综合体智能化项目合作框架协议书》,约定由第三人宏灿公司向其缴纳人民币300万元作为投标保证金,并约定50%的保证金在本合同签订后5个月内返还,另50%作为项目质保金在项目完成一年内退还。2019年6月第三人新***公司作为该商业智能化项目的开发者,与宏灿公司签订《二宫地区文旅商业综合***街区项目采购合同》,约定***公司承包该街区所有智能化弱电系统的硬件、软件设备设施的设计、采购、开发、构建及安装,同时约定付款方式为第一笔在合同签订1个月内支付合同总价的5%;第二笔在进场后2个月内付至合同总价的20%;第三笔在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后付至合同总价50%;第四笔竣工合同后12个月内付清。被告与宏灿公司于2019年7月18日又签订一份《补充协议》,明确了50%的保证金的退还日期为2019年9月26日,剩余50%作为项目质保金,在采购合同第四次付款时退还。第一笔保证金退还期限到期后,第三人宏灿公司向被告发出催讨函及律师函,被告均对此保证金退还一事置之不理。第三人新***公司作为该项目的建设方与发包方,在项目实施过程中,于2020年6月19日无故将宏灿公司强制清退离场后接管工程自行使用,致使其与宏灿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无法履行完毕,亦未在约定期限届满后,退还保证金。第三人宏灿公司催讨无望,遂于2021年5月27日将其对被告享有的保证金退还债权中千分之一转让给原告,由原告享有相关权利。债权转让后,第三人依法履行了债权转让的通知程序,被告至今仍未曾还款。原告认为,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新***公司自2020年6月19日接管后自行使用,视为认可该工程竣工完成,应当在2021年6月20日前由被告归归剩余50%保证金。同时被告占有第三人新***公司65%股份,系其绝对控股股东,新***公司的决策均由母公司**雅悦公司决定,两公司财务、高管高度混同,被告及第三人新***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故原告提起本次诉讼。
被告新疆**雅悦旅游管理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第三人新疆新***文化旅游产业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第三人上***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述称,向原告转让债权属实,对原告所诉无异议。
原告锐齿合伙企业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二宫地区文旅商业综合体智能化项目合作框架协议书》及《补充协议》,意在证实保证金300万元应当退还;
2.东亚银行网上银行交易凭证,意在证实第三人宏灿公司于2019年4月26日、5月14日分两次将300万元打入被告账户;
3.律师函及快递面单,意在证***公司曾委托律师向被告邮寄律师函;
4.债权催收与转让通知,意在证实第三人宏灿公司将300万元保证金的的千分之一转给了原告,并向被告发出通知;
5.快递详情、快递面单,意在证实被告已经签收了债权转让通知;
6.宏灿公司与新***公司签订的编号HC20190617《二宫地区文旅商业综合***街区项目采购合同》,意证实签订的合同总标的额价值5,495万元,但未曾签订保证金条款,意在证明新***公司实际享有框架协议内约定的300万元保证金的权利义务;
7.智能化项目交付清单、信息化完工进度表、项目进度确认单、部署在***上的信息化项目已完成的录屏(光盘)、弱电安装工程量统计表、二宫商业综合体智能化工程安装工程量汇总表,意在证明第三人宏灿公司依约履行了《采购合同》的主要义务,在6月19日被驱离施工场地之前统计了施工工作量,交付硬件设施设备的数量,完成了信息化软件的基本开发、测试、部署;
8.工程报验申请表、隐蔽工程验收单、质量验收记录表,意在证实已完成的工程得到监理单位的验收;
9.原告作业人员被驱离的视频,意在证实2020年6月19日第三人新***公司无故将宏灿公司员工驱离施工现场,收回场地自行使用,竣工期自次日计算;
10.被告股东第三人新***公司的总经理**与宏灿公司员工***的微信聊天记录,被告**雅悦公司及第三人新***公司的工商档案,意在证实**雅悦公司是新***公司的绝对控股股东、发起人,俩公司所经营的业务范围类似、高管人员高度混同、债权债务债务无法区分,应当共同承担还款责任。
经质证,第三人宏灿公司对原告锐齿合伙企业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原告庭审后提交证据原件核对的证据1-8、证据10中的工商档案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他证据结合全案事实综合认定。
经审理查明:被告**雅悦公司作为甲方与第三人宏灿公司作为乙方签订一份《二宫地区文旅商业综合体智能化项目合作框架协议书》,约定**雅悦公司将其投资开发的“二宫文旅商业综合体智能化项目”委***公司承包施工,***公司向**雅悦公司交纳合同额10%即300万元作为“进场施工保证金”,双方约定工程开工后,该保证金自动转为施工“履约保证金”。50%的保证金在本合同签订的5个月内退还给宏灿公司,剩余50%作为项目质保金,项目完成一年内退还给宏灿公司。双方还约定承包范围为建筑智能化设计方案、建筑智能化施工、信息化系统设计方案、信息化系统建设等工程,施工总日历天暂定120天,开工时间暂定2019年5月份,项目施工至结束暂定2019年8月份,合同价款暂定3,000万元,其中软件部分暂定为1,000万元,硬件及施工部分暂定为2,000万元。**雅悦公司***公司进场施工1个月内,***公司支付合同价款的5%作为工程预付款,进场施工2个月内,支付至已成工作量价款的2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至已完成工作量价款的50%,工程竣工完成12个月内,**雅悦公司***公司支付至结算价款的100%。第三人宏灿公司与被告**雅悦公司未在该协议签署日期。
2019年4月26日、5月14***公司分别向被告**雅悦公司转账150万元,共计300万元,转账备注为“项目保证金”。
2019年7月18日被告**雅悦公司与第三人宏灿公司签订一份《二宫地区文旅商业综合体智能化项目合作框架协议补充协议》,载明依据实际情况,结合**雅悦公司下属新***公司***公司在2019年6月27日签订的《新疆新***文化旅游产业有限公司二宫地区文旅商业综合***街区设备采购安装及相关服务合同》,在原协议基础上补充部分内容,特订立补充协议。补充协议内容为:一、原协议中50%的工程保证金即人民币150万元,在2019年9月26日前退还给宏灿公司,以转账方式汇入宏灿公司账户;二、原协议中剩余50%工程保证金即人民币150万元,作为采购合同的项目质保金,在采购合同第四次付款时由**雅悦公司***公司退还;三、原协议中第三、五、六条款(工程工期、合同价款、工程款支付方式)并入采购合同中执行,其中与采购合同相冲突部分以采购合同为准。四、其他条款:除本协议中明确所作修改的条款之外,其余部分应完全继续有效。本协议与原协议有相互冲突时,以本协议为准。
2020年11月20日上海以恒律师事务所向**雅悦公司发出一份律师函,认为第一笔应退还的保证金150万元期限早已届满,但**雅悦公司未能按照协议约定退还,故函告**雅悦公司收到律师函之日后7个工作日内***公司退还保证金150万元及利息暂计96,806.26元,后续逾期利息自2020年11月21日计算至实际退还全部应退还保证金之日止。
2021年5月28***公司向**雅悦公司发出一份《债权催收与转让通知》,内容为:“贵司与我司签订了《二宫地区文旅商业综合体智能化项目合作框架协议书》,协议约定,贵司欲将二宫地区文旅商业综合***街区智能化项目委托给我司施工,我司须于项目施工合同签订后5个工作日内缴纳保证金3,000,000元,其中50%的保证金自协议签订后5个月内退还给我司,剩余50%的保证金作为项目质保金,项目完成一年内退还给我司,我司已依约向贵司支付保证金共计3,000,000元,但贵司却未按照约定依约退还保证金给我司,给我司造成了严重损失,2020年11月20日我司委托上海以恒律师事务所给贵司发函,贵司却仍未退还我司保证金,现我司把享有的上述框架协议书项下的千分之一的债权转让给上海锐齿投资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逾期付款违约金等),特此通知如下:一、请贵司及时支付欠款;二、我司已于2021年5月28日将上述对贵司享有的全部债权的千分之一转让给上海锐齿投资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以下简称:受让方);三、请于2021年6月20日之前将我司享有实际的本金、利息、违约金等全部款项直接向受让方支付……”宏灿公司邮寄上述通知后,中国邮政速递物流详情单显示该邮件由王**于2021年6月13日签收。
另查明,2019年6月17日第三人新***公司作为发包方(甲方)与宏灿公司作为承包方(乙方)签订一份《新疆新***文化旅游产业有限公司二宫地区文旅商业综合***街区项目采购合同》,约定甲方将二宫地区文旅商业综合***街区智能化设备采购安装及相关服务委托乙方施工,工程采用综合单价包干的方式承包,暂定总价54,950,000元,甲乙双方签订合同后1个月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款的5%作为工程首付款,即人民币2,747,500元,乙方进场两个月内,甲方向乙方支付至合同总价款的20%作为进度款,即人民币8,242,500元,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甲方向乙方支付至合同实际价款的50%作为工程验收款,工程竣工完成12个月内,甲方向乙方支付至合同实际价款的100%作为工程尾款。
2019年12月31日第三人新***公司在项目进度单确认单上**,该确认单载明完成任务比例占总项目比例为30%。2020年1月8日第三人新***公司在智能化项目交付清单上**并由王**签字,写明“结算数量以最终竣工验收时审计数量为准。”2020年6月17日第三人新***公司在工程量统计表上**确认了已完成的工程量。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五条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债权的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本案第三人宏灿公司将其对被告**雅悦公司债权的千分之一转让给原告锐齿合伙企业,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第三人宏灿公司对被告履行了债权转让通知义务,该债权转让对被告产生效力。原告锐齿合伙企业要求被告**雅悦公司依照其与宏灿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约定的内容,即:“2019年9月26日前退还工程保证金150万元”,由**雅悦公司退还上述工程保证金150万元的千分之一即1,500元,符合被告**雅悦公司与宏灿公司之间的约定,本院予以准许。对原告要求被告**雅悦公司按照年利率LPR3.85%,自2019年9月27日起至2022年1月21日的利息计135.87元并计算利息至实际清偿日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以高管及财务高度混同为由要求第三人新***公司共同承担责任的请求,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被告**雅悦公司与第三人新***公司存在人格混同并侵害债权人利益的情形,故对原告要求第三人新***公司承担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对原告要求被告**雅悦公司及第三人新***公司退还转为采购合同项目质保金的150万元的千分之一及利息的主张,原告证据不足以证实被告**雅悦公司及第三人新***公司不正当阻却付款条件成就,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五条、第五百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疆**雅悦旅游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上海锐齿投资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保证金1,500元;
二、被告新疆**雅悦旅游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锐齿投资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利息135.87元(自2019年9月27日起至2022年1月21日,1,500元×年利率3.85%÷360天×847天),并自2022年1月22日起以未清偿保证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85%计算利息至实际清偿日;
三、驳回原告上海锐齿投资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对第三人新疆新***文化旅游产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原告已预交,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新疆**雅悦旅游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窦 常 娟
二〇二三年一月三日
书记员 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