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海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内0303民初1533号
原告:新乡西玛鼓风机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乡市凤泉区西玛大道343号。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良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乌海黑猫炭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海南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男,汉族,1988年9月5日出生,现住乌海市海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金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新乡西玛鼓风机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乡西玛鼓风机公司)诉被告乌海黑猫炭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乌海黑猫炭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7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乡西玛鼓风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乡西玛鼓风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货款602200元;二、逾期付款损失1.自2022年12月28日起算至2024年5月18日止,以3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3.45%计算;2.自2023年5月19日起算至2024年5月18日止,以4494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3.45%计算;3.自2023年5月19日起算至2024年5月18日止,以1498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3.45%计算。上述逾期付款损失加计50%计算,其逾期付款损失为24104.19元。剩余逾期付款损失以6022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年利率(LPR)计算,自2024年5月19日起算至货款实际付清之日止;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22年5月1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采购合同》,合同总金额1498000元。合同约定:预计30%,运货到现场安装货清单验收后付30%,安装调试合格、双方签署验收合格证并收到金额增值税专用发票后再付30%,一年质保期满后无质量问题付10%。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将全部货物送交给被告,税后也进行了调试验收,但被告至今尚拖欠原告货款602200元未支付。现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贵院依法查明事实,支持原告区全的诉讼请求。
被告乌海黑猫炭黑公司辩称,首先“黑猫公司”认可以1498000元的价格向“西玛公司”采购了送风机、引风机各一台套的事实。但之所以至今没有付清全部价款,是因为“西玛公司”提供的引风机安装后因质量原因无法正常使用,被迫返厂维修,从而导致我公司105t锅炉停产30天,其所剩余款项尚不足以弥补给我公司造成的全部经济损失。为此我公司也多次发函要求赔偿。所以我公司未付剩余货款,是正当行使抗辩权。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以其剩余货款抵偿给我公司造成的损失,对于赔偿不足的部分,双方可自行协商,协商不成再行起诉。2023年7月20日原告发函明确承诺质保期,2023年12月7月20日前,按三年执行,所以我方认为质保金应当在新的质保期满后才因支付。
经本院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2年5月18日,新乡西玛鼓风机公司与乌海黑猫炭黑公司签订《采购合同》,合同约定:合同总金额1498000元。付款方式:合同签订后,甲方(乌海黑猫炭黑公司)预付合同款的30%,运货到现场安装货清单验收后付30%,安装调试合格、双方签署验收合格证,甲方收到全额13%增值税专用发票后再付30%,一年质保期满后无质量问题付10%。合同签订后,新乡西玛鼓风机公司按合同约定将全部货物送交给乌海黑猫炭黑公司,向乌海黑猫炭黑公司出具全额13%增值税专用发票,并对设备进行安装调试。设备在使用过程中,因引风机设备出现故障,2023年5月18日,新乡西玛鼓风机公司售后服务部门反馈,对引风机更换电机及数据进行调整,观察五天后一切正常。后乌海黑猫炭黑公司以设备质量停产,造成损失为由拒付尚欠货款602200元(运货到现场安装货清单验收后付30%,其中3000元未支付,设备安装调试合格后付30%,即449400元,质保金总金额10%,即149800元)。
2023年7月20日,新乡西玛鼓风机公司给乌海黑猫炭黑公司出具“关于电机事宜的对接函”,其内容:……贵公司2023年4月16日下午5时左右反馈引风机配套的“湘潭电机”出现故障,确定电机厂家售后服务人员,现场配合处理,经电机厂家人员分析,需做返厂检测维修……。2023年7月19日,修复后的电机在现场运行使用良好,满足贵公司的技术需求。在此,我公司和电机厂家向贵公司郑重承诺:……承诺电机质保期从2023年7月20日起,按3年执行。售后服务,如贵公司有到现场处理问题的需求。我公司承诺24小时响应,48小时到现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
本案争议的焦点(一)乌海黑猫炭黑公司是否应支付新乡西玛鼓风机公司货款452400元、质量保证金149800元的问题。
1.关于货款的问题。根据新乡西玛鼓风机公司提供《采购合同》、发化清单、增值税专用发票、电子银行承兑汇票,乌海黑猫炭黑公司尚欠新乡西玛鼓风机公司货款452400元,对此,乌海黑猫炭黑公司无异议。虽然乌海黑猫炭黑公司以设备质量问题停产造成损失为由拒付尚欠货款,有悖公平诚信原则,乌海黑猫炭黑公司对停产损失可另案主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五条、六百二十六条的规定,乌海黑猫炭黑公司应当在新乡西玛鼓风机公司售后保障服务调正常后,即2023年5月18日支付货款,现新乡西玛鼓风机公司主张乌海黑猫炭黑公司支付尚欠货款4524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2.关于质量保证金的问题。根据《采购合同》约定,质量保证金按合同总金额10%,即149800元,一年质保期满后无质量问题后支付。本案中,乌海黑猫炭黑公司在使用设备过程中,因引风机出现故障,经新乡西玛鼓风机公司于2023年5月18日售后保障服务部门对设备更换、调试后已正常。虽然新乡西玛鼓风机公司给乌海黑猫炭黑公司出具“关于电机事宜的对接函”在该对接函中,新乡西玛鼓风机公司承诺电机质保期从2023年7月20起,按3年执行。但该承诺是对电机维修的承诺。且新乡西玛鼓风机公司售后保障服务部门对设备更换、调试后已正常使用至起诉时已超过一年。现新乡西玛鼓风机公司主张乌海黑猫炭黑公司支付质保金1498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本案争议的焦点(二)乌海黑猫炭黑公司是否应支付新乡西玛鼓风机公司逾期付款损失24104.19元、剩余逾期付款损失以602200元为基数,自2024年5月19日起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问题。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二十六条的规定,本院确认乌海黑猫炭黑公司应当在新乡西玛鼓风机公司售后保障服务正常后支付尚欠货款,新乡西玛鼓风机公司主张逾期付款损失1.自2022年12月28日起算至2024年5月18日止,以3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3.45%计算;2.自2023年5月19日起算至2024年5月18日止,以4494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3.45%计算;3.自2023年5月19日起算至2024年5月18日止,以1498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3.45%为基础加计50%计算,其逾期付款损失为24104.19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的规定,其主张于法有据,逾期付款损失金额未超出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新乡西玛鼓风机公司主张剩余逾期付款损失自2024年5月19日起,以6022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50%计算,支付至货款付清时止,其主张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条、第七条、第五百九十五条、六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乌海黑猫炭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新乡西玛鼓风机股份有限公司货款452400元、质量保证金149800元;
二、被告乌海黑猫炭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新乡西玛鼓风机股份有限公司逾期付款损失24104.19元;被告乌海黑猫炭黑有限责任公司自2024年5月19日起,以6022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50%计算,支付至货款付清时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11元,由被告乌海黑猫炭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本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约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附本案相关法律、法规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六条【公平原则】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原则,合理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七条【诚信原则】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
第五百一十条【合同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补救措施】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相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
第五百一十一条【合同约定不明确时的履行】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据前条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
(一)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强制性国家标准履行;没有强制性国家标准的,按照推荐性国家标准履行;没有推荐性国家标准的,按照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
(二)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依照规定履行。
(三)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
(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请求履行,但是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
(五)履行方式不明确的,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
(六)履行费用的负担不明确的,由履行义务一方负担;因债权人原因增加的履行费用,由债权人负担。
第五百九十五条【买卖合同定义】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六百二十六条【买受人支付价款的数额和方式】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支付价款。对价款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二项和第五项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八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