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豫07民终70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国化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成都高新区天府大道北段1480号高新孵化园6号楼201室。
法定代表人:麻强,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永红,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新乡西玛鼓风机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市凤泉区南鲁堡村东。
法定代表人:孙学平,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刚辉,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上诉人成都国化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新乡西玛鼓风机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法院(2020)豫0704民初12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成都国化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与新乡西玛鼓风机股份有限公司就该案达成庭外和解,成都国化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按照一审判决向新乡西玛鼓风机股份有限公司还款责任,故成都国际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成都国化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成都国化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撤回上诉。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一审案件受理费1480元,财产保全费1220元,合计27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555.00元,减半收取1277.50元,均由上诉人成都国化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崔海成
审判员 刘强平
审判员 王大鹏
二〇二一年二月一日
书记员 李旭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