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辽06民终2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东港市某有限公司,住所地东港市新城区新沟北村。
法定代表人:傅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梵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辽宁某甲有限公司(曾用名辽宁某乙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法库县叶茂台镇西头台子村五组。
法定代表人:余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海华永泰(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海华永泰(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曹某,男,1987年6月21日出生,汉族,住丹东市振兴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东港市某甲,住所地东港市。
法定代表人:于某,该中心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某,男,该中心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雅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东港市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辽宁某甲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曹某、东港市某甲(以下简称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东港市人民法院(2024)辽0681民初42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傅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被上诉人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曹某、被上诉人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辽宁省东港市人民法院(2024)辽0681民初4290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支持某甲公司一审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某乙公司、曹某、某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法院遗漏重要事实未查明,导致本案裁判结果错误。依据辽宁省东港市人民法院(2024)辽0681民初410号民事判决查明的事实认定案涉工程总价款为5253729元,某已支付某乙公司3500000元,余款未支付。一审庭审时除了曹某未到庭,其他当事人均到庭参加诉讼,一审法院完全可以查明某是否已经将全部款项给付完毕,而不应将应当由法院依职权需要查明的事实交由某甲公司进行举证证明。二、曹某无论是代表某乙公司签订合同,还是挂靠某乙公司施工,均不影响某乙公司承担支付工程款的义务。首先,案涉合同盖章的公章与备案的公章不一致并不影响合同效力。施工档案中有该公司提交的的营业执照、企业资质证书、安全许可证、管理人员合格证书等一系列加盖了该公司公章的证件复印件,特别是该项目的负责人***现二级建造师证书仍注册在某乙公司名下,施工期间其多次代表该公司与曹某共同签字、验收、包括在《工程支付统计表》中签字确认,故曹某在表面形式上完全具备代表公司签订合同的形式要件。而工程结束后,建设单位组织多部门联合验收,在《工程竣工验收鉴定书》中某乙公司盖章且法定代表人余某签字,是对曹某代表公司签订合同的进一步追认。其次,即使某乙公司作为被挂靠单位也应当承担给付工程款的责任。某乙公司收取了发包单位支付的3500000元工程款,并且出具了相对应的《辽宁增值税普通发票》,并参与了工程的结算、验收,按照权责统一的原则,某乙公司作为被挂靠单位理应承担给付责任。三、原审判决违反了裁判尺度不统一、类案不同判的裁判原则。辽宁省东港市人民法院(2024)辽0681民初410号民事判决是已经生效的判决,已生效判决查明的事实可以直接作为定案依据,其判决结果对其他类案具有参考价值,但本案判决与另案在判决结果上却截然不同。四、某作为发包单位,在发包过程中存在审查不严,在工程款支付方面存在无效支付。挂靠施工是违反建筑行业强制规定的行为,某与某乙公司签订的《施工承包合同》与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签订的《施工协议书》中加盖的公章均相同,如某乙公司否认参与案涉工程施工、建设,那么某乙公司收取发包单位支付的3500000元工程款,并且出具了相对应的《辽宁增值税普通发票》又作如何解释?某与违反规定挂靠他人施工个人签订工程施工合同,增加了施工人主张工程款的风险,应当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五、《工程支付统计表》中(表3)的《清单支付报表》中工程量的数字可以作为定案依据。尽管双方在2022年8月5日《施工协议书》中没有对150mm水泥稳定石的施工工程进行约定,但某甲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应对方要求对工程进行了增项,是以实际履行的方式对《施工协议书》工程内容进行了增加与变更。增加与变更的内容在《设计变更申请报告》和《变更工程量清单表》中有明确记载,某乙公司、曹某、某与有关责任单位都盖章予以确认。在《变更工程量清单表》中,某乙公司的该工程项目技术总工***也签字确认。在《计量支付统计报表》中也有某乙公司该项目经理***及曹某的签字,对增加的150mm水泥稳定碎石施工工程的数量及价款均予以明确。原审法院对该项请求未予以保护存在不当。
某乙公司辩称,一、一审判决结果正确,应依法予以维持。某乙公司未与曹某形成挂靠关系,东港市乡镇示范村道路工程实施是曹某、刘某乙利用某乙公司的假公章即电子版资质对工程进行招投标,对工程进行招投标及与二人形成挂靠关系,均非某乙公司的意思表示。即便双方存在挂靠关系,根据合同的相对性,某甲公司应向合同相对方主张合同价款,而不应突破合同的相对性,直接向某乙公司主张。某乙公司从未参与过案涉工程的订立和履行,某甲公司在一审开庭时向法院提供的证据存在多处疑点,就此某乙公司已经一一指出其所述的项目经理***也从未参与过案涉工程,工程材料上***的签字更是他人冒名顶替,我方有证据可以向法庭证明。证据的多处纰漏和逻辑的不能自洽,均说明某乙公司未与某甲公司订立过合同,双方更是未实际履行过。某丙公司之所以改名为某乙公司就是害怕曹某等人再拿着假公章对外签订合同,损害公司利益。关于某甲公司主张的合同价款金额也没有事实依据,一审法院确定的金额是根据曹某的自认而无任何证据证明,不排除某甲公司与曹某恶意串通,达到其向我方索要工程款的目的。某甲公司所有的证据材料,均无法证明其实际完成了路面的铺设施工的工程量,完成工程量所对应的价款在某内,就上述事项确认的情况下,某甲公司的主张不应得到法院的支持。
曹某辩称,2021年夏天曹某通过某丁公司认识现某乙公司的老板,曹某挂靠某乙公司,管理费加税金一共收取决算后总工程造价的13.5%。曹某同意某甲公司的上诉请求,但是对钱数有异议,合同约定35元18公分一平米,中间测量一次,厚度实际就是十三、十四左右。
某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维持。
某甲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某乙公司、曹某共同给付某甲公司工程款740251.75元,并自2022年10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740251.75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承担利息;二、判令某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欠款承担给付责任;三、判令某乙公司、曹某、某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1年11月9日,某乙公司中标取得东港市边境示范村道路建设东港市、孤山镇工程承包权。2022年8月5日,曹某以某乙公司(甲方)代表人身份与某甲公司(乙方)签订《施工协议书》,约定工程内容为18cm水稳基层施工,单价35元m2,工程量以完工后实际验收数量为准,工程经验收合格后,乙方根据甲方要求出具工程款增值税发票,2022年十一前根据工程进度甲方须向乙方支付部分工程款,2022年12月31日前全部结清。合同落款处加盖“辽宁某乙有限公司”公章,曹某在甲方代表人处签字。《施工协议书》所加盖某丙公司印章与其公安备案章不一致。东港市边境乡镇示范村道路建设工程于2022年9月30日交工,2022年12月27日竣工验收。《东港市边境镇示范村道路建设工程计量支付统计报表》(表3)载明:东港市)厚180mm水泥稳定碎石面积为14769.9平方米,厚150mm水泥稳定碎石面积为840.55平方米,东港市5284.9平方米,厚150mm水泥稳定碎石面积为254.7平方米。该表下方有驻地监理殷某、承包人***、制表人曹某签字。2023年1月15日,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开具4张《辽宁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合计为400120元。该院(2024)辽0681民初410号生效民事判决书载明“被告某已向被告某丙公司支付工程款3500000元,被告某丙公司并向被告某开具对应《辽宁增值税普通发票》”,曹某在该案中自认东港市边境乡镇示范村道路工程是借用某乙公司资质,以某乙公司的名义对外投标、承包。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2024)辽0681民初410号案件查明事实,曹某自认东港市某乙某乙公司资质,某乙公司虽对此予以否认,但某将案涉工程的进度款支付给某乙公司,某乙公司没将该款退回并给某开具相对应的工程款发票,可见某乙公司对上述挂靠事实是知晓的。曹某虽以某乙公司代表人身份与某甲公司签订《施工协议书》,但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间没有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故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间不成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某甲公司与曹某成立事实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某甲公司施工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曹某应参照合同约定向某甲公司支付工程款,某乙公司非合同相对方,某甲公司请求某乙公司承担责任,该院不予支持。《东港市边境镇示范村道路建设工程计量支付统计报表》来源于某,某亦予以认可,故该院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东港市边境镇示范村道路建设工程计量支付统计报表》载明制表人为曹某,可以证明曹某对上述工程量予以认可,故某甲公司主张以该表载明的工程量结算,该院予以支持。某甲公司施工厚180mm水泥稳定碎石面积为20054.8平方米(14769.9+5284.9),工程款合计701918元(20054.8平方米×
35元)。关于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本案中,某甲公司与曹某签订的《施工协议书》约定工程款“2022年12月31日前全部结清”,但未约定工程价款利息的计付方式,故曹某逾期未向某甲公司支付工程款应自2023年1月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向某甲公司支付利息。此外,某甲公司主张其施工了15cm水泥稳定碎石,合同中未约定该项工程,某甲公司应提供证据证明该工程亦系某甲公司施工,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故某甲公司该部分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关于某是否应承担给付责任,某虽在(2024)辽0681民初410号民事判决中承担给付责任,但某是否仍欠付工程款,某甲公司应承担举证责任,某甲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应承担不利后果,故某甲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曹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东港市某有限公司工程款701918元,并自2023年1月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付利息;二、驳回原告东港市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曹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协助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5841元,由原告负担431元,被告曹某负担5410元。
二审中,某甲公司向法庭提供证据1、情况说明、银行记账通用凭证、增值税发票,证明:案涉工程总工程造价款是538.5325万元,某已经将其中的350万元拨付给某乙公司,余款188.5325元工程款没有支付。某乙公司向东港某出具了350万元的增值税发票。证据2、设计变更申请报告、变更工程量清单表,证明:案涉工程在施工过程中因施工需要,在孤山路段增项15厘米水稳254.7㎡,在北井子路段增项15厘米水稳量840.55㎡,上述变更增项已经发包方、设计单位、监理单位、主管部门的审批同意。证据3、2022年入户路水稳材料出厂记录表、出勤表、授权委托书、案外人***建造师注册证、安全生产考核证书、全国建筑市场监督公共服务平台打印出来的***二级注册建造师注册情况,证明:案涉工程在2022年八九月施工期间使用的原材料均由某甲公司提供,施工过程中有员工出勤表,某乙公司在2022年7月12日出具的***和***分别授权为案涉工程的项目负责人和质量负责人,***的相关资质登记在某乙公司名下。
某乙公司质证认为,证据1:对该组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某甲公司提供的该组证据在其一审起诉前已经存在,并不属于民事诉讼法上规定的新证据,且该证据是某向其提供的,理应在一审审理过程中向法庭出示。某甲公司与某双方存在利害关系。从该组证据也可看出某是为了帮助某甲公司完成二审诉讼而配合提供。该组证据从证明目的上也无法说明某甲公司完成了东港市边境乡镇示范村道路工程的部分施工,也证明不了其施工的量及所对应的金额,故不应被法院所采纳。现某乙公司得知曹某、刘某乙对外以某乙公司名义承揽东港市乡镇道路示范村工程发包给多个公司或个人进行施工,因钱款被刘某乙个人占有,未给到实际施工人,与案件相关的多个实际施工人已将曹某、某及某乙公司诉讼至东港法院,案件部分结案,部分还在审理过程中。除上述案件以外,还有实际施工人欲要立案起诉,总的金额共计近八百余万元,远远超出了案涉工程所审计的538.5325万元。在某甲公司无法证明其施工量及所对应金额的情况下,某乙公司也怀疑其诉讼的金额是虚构的,无任何事实依据,有虚假诉讼的嫌疑,请求法院依法查明。证据2:对该组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证据是复印件,无法核实真实性。证据的内容与案涉施工协议约定相矛盾,案涉协议约定的是工程内容18厘米水稳基层施工,某甲公司提供的是涉及15厘米水稳,尺寸不一致,不能证明与本案案涉情况相关。两份协议中没有某乙公司的备案公章或法定代表人签字,没有工程项目经理签字,某乙公司不认可,且该证据应产生于本案一审开庭之前,某甲公司有理由在一审向法庭出示,所以该组证据不是新证据。变更工程量清单表中,填表人为***,***虽然是某乙公司人员,但上面签字并不是本人所签,***从来没有参与过案涉工程。且某甲公司提供的该组证据不能证明某认可该路面是某甲公司所铺设,也不能证明所述的增加金额26万余元就是真实的。证据3:对出勤表、材料进出场记录的三性均有异议,该证据在一审庭审前已经形成,不属于二审新证据,且该证据属于某甲公司单方制作,无法核实真实性,与本案争议焦点无关。对***的建造师注册证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该证书并非***本人提供,在一审中某乙公司已经向法庭举证,证明曹某是通过某丁公司马某获取的某乙公司相关材料扫描件进行的招投标,已经属于违法招投标。某乙公司有证据能证明***从未参与过案涉工程的相关内容,其对案涉工程不知情,也从来没有去过案涉工程的工地。对于***的安全生产考核证书真实性没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证明***实际参与了案涉工程,也不能证明***为案涉工程的项目经理。对于授权委托书三性均有异议,该授权委托书并非某乙公司备案公章,是曹某手中持有的假公章,在一审的时候某乙公司已经举证证明,该授权委托书是复印件,也不符合民诉法对于证据的规定,且下方签字余某、***、***、杨某四人签字并非本人签字。某乙公司之后会出示相关证据。
曹某质证认为,证据1:具体数额想不起来,大概认可某甲公司陈述的事实。证据2:对该组证据没有异议。证据3:不了解。
某质证认为,证据1:对某甲公司提供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其中350万转给某乙公司,余下188万财政没有拨付给某,但是法院已经查封了某的账户100多万。证据2、证据3:不了解,请法院依法确认。
本院认证认为,某甲公司提供的证据1无法对某是否尚欠工程价款的事实作出确认,证据2缺乏关联性,证据3与本案争议焦点无关,故对其提供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某乙公司向法庭提供***身份证复印件、***本人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是某乙公司的工作人员,但其本人从未参与过东港市边境镇示范村道路工程的工程建设,未到过工程现场,更不是该工程的项目经理,也从未在该工程的任何文件签署过自己的名字。
某甲公司质证认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形式上该情况说明没有注明出具说明的时间,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按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证人应到庭作证,接受双方询问,本案***未到庭作证,故该份说明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即使该证据确实是***书写,因***与某乙公司是员工与雇主之间的关系,二人之间存在利害关系,其本人书写的情况说明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曹某质证认为,认可某乙公司的意见。
某质证认为,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没有出庭作证提供的证据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本院认证认为,证人未出庭作证,其证言无法作为定案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某甲公司在一审中的诉讼请求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某乙公司、某应否对案涉工程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第一,某乙公司应否支付工程款问题。根据生效判决查明的内容及案涉合同签订及履行的过程来看,虽然某乙公司与曹某之间成立挂靠关系,但仅以此为由判令某乙公司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对某乙公司应否承担责任的认定并无不当。第二,某的责任承担问题。关于某甲公司主张某与挂靠他人施工的个人签订合同增加了其主张工程款的风险,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一节,因其没有证据证明某作为发包人对挂靠事实明知,因此某甲公司要求某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于法无据,不应得到支持。关于发包人某是否尚欠付建设工程款一节,某甲公司主张发包人仍欠付建设工程价款,但从与案涉项目工程相关的既有生效判决的执行及诉讼情况看,某作为发包人对案涉东港市边境乡镇示范村道路建设工程的工程价款支付情况已较之前发生变化,某甲公司应以新事实为依据,对某是否尚欠工程款进行证明,一审法院对某的责任认定并无不当。此外,某甲公司主张其施工了15cm稳定碎石,但某不认可案涉工程有增减项,在某甲公司没有其他证据证明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对其该项请求未予保护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某甲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682元,由上诉人东港市某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