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广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江苏广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1323民初5419号
原告:***,男,1969年2月20日出生,住泗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瑞,江苏八面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广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泗阳县众兴镇泗水古城商业街F段02幢(西)42、43、4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323684117612R。
法定代表人:刘海霞,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海燕,江苏向山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江苏广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安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瑞,被告广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海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与广安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广安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同诉状:2021年5月30日,***经案外人王杰介绍到广安公司承建的泗阳县相文路泗阳县附属初级中学工地从事水电工。***在该工地工作时,接受广安公司的管理、监督和指挥,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在工地受伤,广安公司也未为其申报工伤。
广安公司辩称,***与广安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广安公司将涉案工程的水电安装劳务分包给案外人泗阳县邦海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邦海公司),***起诉广安公司主体不适格,请求驳回***的诉讼请求。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广安公司系江苏省泗阳中学附属初级中学工程的施工单位。
2021年3月5日,广安公司与邦海公司签订建设项目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广安公司将上述工程的水电劳务工程分包给邦海公司,赵某为邦海公司法定代表人。
2021年5月30日,***经他人介绍到上述工程工地从事水电工,后在工作中受伤。***认可其系给赵某干活并从赵某处领取过工资。
***向泗阳县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申请,请求确认其与广安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泗阳县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经审查后,于2021年7月5日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泗劳人仲不字(2021)第47号)。***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劳动关系成立应具备以下条件:(一)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江苏省泗阳中学附属初级中学工程虽由广安公司施工,但该公司已经将其中水电劳务工程分包给了邦海公司,***自述其在该工程工地从事水电工,系为赵某工作并从其处领取工资,其并未为广安公司提供劳动,也不接受该公司管理以及各项劳动规章制度的约束,故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对被告江苏广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慧玲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刘 媛
附录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
第六条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
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