臧俭与江苏广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 2015-11-10
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洪商初字第00389号
原告臧俭。
委托代理人张志伟,江苏远大弘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广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泗阳县众兴镇步行街北侧(金城公寓D幢39号)。
法定代表人王银潮,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臧俭诉被告江苏广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安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新育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臧俭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志伟,被告法定代表人王银潮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臧俭诉称:被告因建设泗洪县双沟酒业制曲区道路管网工程需要,约定由原告供应其水稳材料。至2013年11月1日,被告尚欠原告水稳材料款8万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材料款8万元及利息损失(自2013年11月2日起,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下列证据:
1.水稳碎石施工承包合同1份。
2.2013年11月1日欠条1份,证明被告出具给原告欠到泗洪县路达水稳厂臧俭水稳材料款8万元,有证明人王小浪签字证明。同时在欠条下方注明为双沟酒业制曲区道路管网工程。
3.2014年7月28欠条1份。证明在2013年11月1日之后,案外人王小浪、王波又向原告出具8万元欠条一份。
被告广安公司辩称:工程是广安公司转包给案外人王波和王小浪的,广安公司跟王波是口头协议,王波系广安公司项目经理,广安公司收取一定的管理费用,工程款广安公司全部支付给王波和其指定的人,广安公司跟王波无任何债务关系。在工程结束后,王波、王小浪与原告进行结算,尚欠原告材料款8万元,并有王波和王小浪二人共同出具的欠条一份,该债务与广安公司无关,欠款是王波和王小浪的个人债务。原告提供的欠条不是被告出具的,而且王小浪不是广安公司员工,王小浪涉嫌盗用或私刻被告公司印章,被告已向泗洪县公安局报案了,原告从未向被告催要材料款。
庭审中,当事人的质证意见:
关于原告的举证,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不认可,该合同没有被告盖章,委托代理人签字也没有授权委托书;证据2的欠条没有广安公司的落款,其形式是欠条还是证明,对欠条的日期有异议,王小浪并非被告广安公司职员,不能代表被告广安公司;对证据3欠条的真实性认可。
本院认证意见:证据1反映了原告与案外人王小浪以广安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签订水稳碎石施工承包合同,王小浪在广安公司委托代理人栏内签字确认,该证据与本案之间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反映了案外人王小浪在加盖广安公司印章的空白函上书写欠条给原告,该证据与本案之间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系案外人王小浪、王波书写欠条给原告,该证据与本案之间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0日,案外人王小浪以广安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签订水稳碎石施工承包合同,王小浪在广安公司委托代理人栏内签字确认。2013年11月1日,案外人王小浪在加盖广安公司印章的空白函上向原告书写了8万元欠条一份。2014年7月28日,案外人王小浪、王波又以欠款人的身份,就8万元所欠货款,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为此,原告以被告在建设泗洪县双沟酒业制曲区道路管网工程过程中,向其购买水稳材料,要求被告支付所欠8万元货款及利息损失,双方因而成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无真实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原告要求被告给付8万元货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其理由为:一、根据原告提交的水稳碎石施工承包合同,能够印证原告出售水稳碎石材料买卖合同的相对人是王小浪而非广安公司,虽然王小浪在合同中以广安公司的名义签订合同,且在广安公司委托代理人栏内签字确认,但根据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王小浪在签订合同时,并未向原告出示能够证明其为被告委托代理人身份的有效证据,同时原告也未提交足以证明能够相信王小浪有代理权表象的相应证据;二、案外人王小浪在2013年向原告出具加盖广安公司印章的欠条,但原告陈述该欠条是王小浪在加盖广安公司印章的空白函上书写的,故该欠条并非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王小浪的行为系无权代理行为,应由行为人自行承担法律后果。三、案外人王波、王小浪于2014年7月28日以欠款人的身份,就同一笔所欠货款,又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原告陈述出具第二份欠条的原因是王小浪认为是其和王波二人共同的债务,王小浪说是他们二人一起干的,每人欠4万元,所以让其二人共同出具的欠条,该证据及原告的陈述亦能印证原告买卖交易的相对人并非被告。综上所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臧俭对被告江苏广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75元(已减半收取)及保全费102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950元(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账号:46×××80,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
审判员 张新育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李 莹
附录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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