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泓岷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国网江西省电力有限公司宜黄县供电分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赣10民终9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8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宜黄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剑频,江西抚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网江西省电力有限公司宜黄县供电分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抚州市宜黄县凤冈镇河东水北新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026MA35GJABX1。
负责人:张剑飞,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秀芬,江西三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揭,江西三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泓岷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洗面桥横街8号7楼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696959614K。
法定代表人:杨双中,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华国,男,系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国网江西省电力有限公司宜黄县供电分公司(以下简称“宜黄供电公司”)、被上诉人四川泓岷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泓岷电力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宜黄县人民法院(2020)赣1026民初2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的损失50万元或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东陂镇人民政府无权决定征用东陂镇东陂村岭背山地并划拨给宜黄供电公司用于兴建输变电工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44条规定和第54条规定,只有县一级人民政府才有权征收、划拨土地,东陂镇人民政府作为乡一级人民政府,无权决定征用东陂镇东陂村岭背山地,更无权决定该块土地划拨给宜黄供电公司用于兴建输变电工程,故一审判决认定宜黄供电公司依法取得案涉土地的使用权明显错误,与法律的规定相悖。二、一审判决程序严重违法。一审中***申请对因侵权造成的经济损失和拆除残值进行评估鉴定,鉴定机构回复无法对设备残值进行评估鉴定,只能说明该鉴定机构安石公司不愿意评估或不具备评估的实力,不能证明其他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就不能评估。故,一审法院依法应另行委托其他有资质的单位进行评估,并建议有权的机关取消安石公司接受法院委托的相应资格。然而,一审法院仅以安石公司无法评估为由,未采取相关程序委托其他公司进行鉴定就匆忙作出判决,剥夺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程序严重违法,应予纠正。三、上诉人的损失客观存在,且两被上诉人存在明显过错。上诉人一审提交的《国宏信价格评估集团有限公司价格评估报告》可以证明,上诉人的碎石设备总损失50万元。且一审亦查明,四川泓岷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雇员郑化强承认设备是该公司安排进行移动。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且程序严重违法,并作出错误的判决,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宜黄供电公司辩称,一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程序合法。一、宜黄供电公司依法取得涉案土地的使用权,依法发包给有资质的公司承建,没有任何过错。宜黄县35kv东陂输变电工程建设用地经宜黄供电公司向宜黄县人民政府请示用地,宜黄县自然资源局预审,获批用地,取得了《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宜黄供电公司依法取得涉案土地的使用权,并将东陂电站发包给有资质的公司泓岷电力公司承建,没有任何过错。二、一审已经认定泓岷电力公司在搬迁过程中移动设备,实施侵权行为。三、***自身存在重大过错。首先,***在宜黄县东陂镇东陂村岭背组果园里构建的碎石场未经城镇规划许可,无合法用地手续,系违规建筑。2018年9月30日,东陂镇人民政府向***下达限期拆除通知书,要求其限期拆除未经批准占用土地上的所有构建物及其他设施,而***也未按时拆除。其次,***主张的损害系由其自身搬迁时造成的,与宜黄供电公司无关。第三、***无证据证明其设备损坏程度,鉴定时设备已被***移动,***在鉴定过程中又将设备搬回,不能排除设备在其移动过程中造成损坏,以及不能确定鉴定范围。故无法进行鉴定,一审程序合法。四、***主张损失50万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对宜黄电力公司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泓岷电力公司辩称,上诉人放在变电站土地上的东西不是我公司损坏的,而且他放在土地上的东西是宜黄供电公司所有,废弃的设备放在场地上致使我们误工一个半月,我公司要求赔偿误工费用。东陂镇政府对上诉人的废旧设备提出清理,他一直拖着不清理。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宜黄供电公司、泓岷电力公司连带赔偿损坏***的碎石设备款等损失人民币500000元;2.请求判令宜黄供电公司、泓岷电力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在宜黄县东陂镇东陂村岭背租赁山地,并兴建碎石场。2018年8月25日经东陂镇政府会议纪要决定征用***租赁的东陂镇东陂村岭背山地,并划拨给宜黄供电公司用于兴建输变电工程。2018年9月30日,东陂镇人民政府向***发送限期拆除通知书,责令其于7日内将东陂镇东陂村岭背的碎石场搬迁,并空出所占土地,逾期将实施强制拆除。宜黄县供电公司经东陂镇人民政府划拨取得土地使用权后,于2018年12月10日与泓岷电力公司签订输变电工程施工合同,将变电站的承建工程发包给泓岷电力公司。泓岷电力公司承建变电站工程后,发现***虽将其碎石场设备拆卸,但仍有部分输送带及输送钢架未搬离场地,仍放置于兴建变电站的场地上。因***未搬离的设备严重影响输变电工程的施工,泓岷电力公司多次联系***腾空场地未果,泓岷电力公司于2019年3月将***的输送带及输送钢架移动,放置于场地东边的山边。
另查明,***申请对因侵权造成的经济损失和拆除残值进行评估鉴定,一审法院依法委托抚州安石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进行评估,但鉴定机构回复无法确定侵权造成的经济损失大小,也无法对设备残值进行评估鉴定。
一审法院认为,宜黄供电公司依法取得案涉土地的使用权,并发包给泓岷电力公司承建,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泓岷电力公司在承建的过程中,将占用其发包方享有使用权、其承建土地上影响其施工的物件移动,致使***主张要求宜黄供电公司、泓岷电力公司赔偿经济损失。一审法院认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因宜黄供电公司、泓岷电力公司的侵权行为所造成的直接性、必要性的损失金额。***向一审法院提出的鉴定申请也无法进行评估鉴定,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一审法院对***的主张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六条、第九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驳回***要求国网江西省电力有限公司宜黄县供电分公司、四川泓岷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500000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依法减半收取计4400元,由***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宜黄供电公司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宜黄供电公司向本院提交:1.宜黄供电公司关于征用新建35KV东陂输变电工程建设用地的请示,2.宜黄县自然资源局关于宜黄县东陂35KV输变电工程项目用地的预审意见,证明宜黄供电公司依法取得了涉案土地的使用权。
***发表质证意见:1.两份证据的真实性由法庭核实,如庭后宜黄供电公司提供原件给法庭核实后是真实的,我方认可;2.合法性有异议,即便文件是真实的也是预审意见;3.关联性有异议,宜黄县自然资源局的预审意见的时间是在2019年4月24日,此时侵权行为已经结束了,从预审意见更能说明宜黄供电公司是未批先建,是违法的。
泓岷电力公司发表质证意见:对两份证据的三性无异议,土地是东陂镇政府和东陂镇村民委员会之间发生的关系。
本院经审查,对宜黄供电公司提交的两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
上诉人***对一审认定的事实有以下异议:1.对“2018年9月30日,东陂镇人民政府向***发送限期拆除通知书”有异议,***并没有收到限期拆除通知书;2.对“因***未搬离的设备严重影响输变电工程的施工,泓岷电力公司多次联系***腾空场地未果”有异议,并没有任何人联系过***腾空场地。
被上诉人宜黄供电公司、泓岷电力公司对一审认定的事实无异议。
对上诉人***提出的事实异议,本院认定如下:经查,***向宜黄县公安局东陂派出所报案时,询问笔录中***陈述如下:“到2018年11月份东陂镇政府通知我说该场地被征用并用来建变电站,要求我对场地的设备进行拆除并搬迁……”,***主张其未收到东陂镇人民政府要求其限期拆除的通知,未有任何人联系其要求其腾空场地,明显与事实不符,二审不予采信。综上,二审对一审认定的事实均予以确认。
本案两被上诉人均不同意调解,调解不成。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一审程序是否违法;2.被上诉人宜黄供电公司、泓岷电力公司是否要向***赔偿损失。
关于争议焦点1,本院认为,抚州安石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就一审法院委托对***受损的碎石设备残值进行评估的事项,明确回复如下:委托评估设备已进行拆卸,现场无法确认设备数量、净重及其他相关参数,无法对委估设备的残值进行价值评估鉴定。即,并非由于鉴定机构不具备资质或不具备评估能力,而是由于现场的委托评估设备已无法确认数量及参数,导致无法进行残值评估,一审法院据此终结对外委托评估,程序合法,并无不当。
关于争议焦点2,本院认为,经宜黄县人民政府批准,东陂镇人民政府征用东陂镇东陂村岭背打靶场(采石场)土地用于宜黄供电公司新建35KV东陂输变电工程,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一审认定宜黄供电公司合法取得案涉土地的建设用地使用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并无不当。***在收到东陂镇人民政府的限期拆除通知书后,拒不搬迁腾空土地,应自行承担相应的损失和后果。
根据已查明的事实,***本人已自行拆除了案涉土地上的设备,仅剩余输送带及输送钢架放置在案涉空地上,而泓岷电力公司在对案涉土地进行平整清理时,也仅是用吊机将案涉土地上的输送带和钢架转移到旁边的空地上。依据现有证据无法证明,是否系泓岷电力公司的移动行为导致了***的输送带和输送钢架存在损坏。另,***自行委托鉴定机构作出的价格评估报告中所涉及的设备,与泓岷电力公司移动的设备,是否为同一批设备,亦无法查实。故,现有证据无法证明***主张的损失与泓岷电力公司的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对***要求宜黄供电公司、泓岷电力公司赔偿其损失50万元的主张,二审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范宣
审判员  彭珺
审判员  王琳
二〇二一年三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高忠明
书记员余文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