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泓岷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四川泓岷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会理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3425民初939号

原告:四川泓岷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为成都市武侯区洗面桥横街8号7楼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696959614K。

法定代表人:杨双中,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伍代勇,男,生于1979年11月13日,汉族,四川省眉山市人,职员,住眉山市东坡区,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鸿,四川法锐(凉山)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怡雪,四川法锐(凉山)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男,生于1988年10月20日,汉族,四川省雷波县人,村民,住雷波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顺家,四川毫达(凉山)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四川泓岷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简称泓岷公司)与被告***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林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因需要补充新证据,本案延期审理,分别于2021年3月12日、3月23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各次庭审中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伍代勇均到庭参加诉讼、陶鸿在第一次和第三次庭审时到庭参加诉讼,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怡雪仅在第二次庭审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各次庭审均到庭参加诉讼,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家顺在第一次和第三次庭审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泓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超额支付工程款17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增加返还金额9514元。事实与理由:2019年5月我公司承接了“四川凉山三区两州深度贫困地区电网建设项目(会理)的劳务分包项目,该项目施工总包单位是西昌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2019年5月底我公司将会理县凤营乡三道坪村改造工程,以每公里32000元的价格交由被告***带队施工,实际完成40.347公里,计价1291104元,我公司实际支付***已近147万元,其中直接支付***的是355000元,其余为代其支付民工工资,我公司多支付17万元。***作为施工班组负责人,但其长期假借农民工的身份,数次以虚假的民工工资资料恶意向我公司、施工总包单位、建设单位勒索款项,并无理要求工程相关单位支付其额外费用58万余元。

被告***辩称,没有证据证明原告所述的工程由原告分包所得;与被告有关的工程未经结算,对原告所述的147万元的款项不予认可;原告所述的工程属于被告独立完成,并已验收合格;上述工程被告预算所得工程款为300多万元;被告没有像原告所述的勒索50多万元的事。

原告泓岷公司举示的证据有:1.四川凉山“三区两州”深度贫困地区电网建设项目(会理)劳务分包合同;2.关于承包工程的微信聊天记录;3.工程验收表;4.民工工资申报表、关于付款确认的微信聊天记录、微信转账凭证;5.后期为被告承建工程消除质量瑕疵的费用支付凭证;6.吊车租赁费转账凭证、整个项目四个村的工程量验收表;7.原告代被告支付的考试培训费、三角扒杆费、施工期间租房等杂费的支付凭证及微信确认记录;8.安全生产考核通报;9.针对实际竣工验收时间的微信聊天记录、举报信;10.针对32000元/公里属于包干价并且包含房租、吊车费的聊天记录、证人安某、范某的证言。

被告***举示的证据有:验收报告。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5月16日,原告泓岷公司员工伍代勇将案涉会理县凤营乡10KV三道坪村改造工程内容信息以微信转发给被告***,双方商定待***实地考察现场后在确定劳务分包价格。5月22日***到三道坪村考察了地形,5月31日伍代勇微信告知***三道坪村电力改造的劳务分包价是32000元/公里(含下户、台区)并且提醒***要准备至少5个有电工证、登高证的技工,***表示同意并未对劳务分包价提出异议,于2019年5月中旬组织人员进场施工,施工期间原告泓岷公司与西昌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2019年6月13日才签订了《四川凉山“三区两州”深度贫困地区电网建设项目(会理)劳务分包合同》,该合同涉及富乐村、青龙村、三道坪村、新桂村四个村的10KV线路改造,合同约定劳务分包工作期限为监理下达开工令之日起120个日历日,合同暂列价款为7768500元,最终结算金额根据实际完成工程量结算,确保工程“零缺陷”移交。在该合同中确定的涉及三道坪村的项目改造内容与伍代勇微信转发给被告的一致。(2019年9月8日下午13:36分的聊天中确认考双证的2800元,在工资到相应人员的账户后,要求工人取现金支付给班组长,项目部已将事前垫支的费用记在班组长的账上),2019年9月20日上午11:31分时伍代勇告知***:截止2019年9月19日已付***三道坪项目299700元(含扒杆费3500元、考证费11200元、8月9月工资),另要求***必须要给工人及时发放8月工资。被告***表示“好的”,未提出异议。2019年12月6日原告向西昌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会理分公司缴纳安全考核款7000元,2019年11月23日西昌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会理分公司对被告班组在施工中未按安全规范操作进行了通报,12月26日原告又向西昌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会理分公司缴纳安全生产考核款7000元。2019年12月28日伍代勇告知被告***“昆明考双证2000元/人共4000元,代交再次考核款共14000元(县公司和工程公司、凭证和文件都有存档可查,若后期不再出问题且如期完工,考核款项目部可以帮助分担一部分)”,被告***未回复。次日,案涉工程在未实际完工的情况下,施工单位与建设单位共同制作填写了《工程验收表》,该表显示:开工日期是2019年6月20日,计划竣工时间是2019年12月30日,实际竣工时间是2019年12月15日,无遗留问题、无永久缺陷。被告***于此后继续组织施工,2020年1月17日原告按被告提供的名册发放民工工资415675元,伍代勇2020年1月17日1月20日下午15:25分伍代勇按被告***提供的名册拟发放2019年12月份漏报了的24人的工资,预发放金额是52035元,发放前伍代勇要求被告***确认待核发放工资的信息是否准确以及到账情况,被告***确认了发放名单及金额,事后向伍代勇反馈了有陈方刚、刘通发的未到账,次日伍代勇又重新补发了陈方刚、刘通发的工资。2020年4月1日伍代勇在与被告***的微信聊天中告知***今日有安监领导要来检查各种安全措施,特别是作业票(班组开工前安排当日工作任务及安全注意事项的会议记录),叮嘱***不能再出纰漏,要注意疫情防控,三道坪有两个台区(电力线路上高压端至低压端间的区间)掉线。***回复“好的”。2020年5月***离开了施工工地,走前***已完成架设线路、电杆、旧线路拆除等主体工程,***未要求对其完工部分进行验收。2020年6月5日伍代勇微信告知被告***预计星期天(2020年6月7日)开始验收其负责的改造项目,并要求其到场。次日,伍代勇又微信告知被告***验收改期,并要求***接电话。2020年6月份,案涉工程经总包单位和建设单位验收合格,被告***未参加验收。另,原告与西昌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中涉及的通安镇新桂村的线路改造项目实际施工人是安某,安某分包劳务包干价是32000元/公里,包括民工住宿、培训考证、施工中因安全违章产生的罚款、材料出库装车时的吊车费、完工后的缺陷清除,新桂村的改造项目的实际竣工时间大概是2020年3、4月份,涉及黎溪镇青龙村、彰冠镇富乐村的线路改造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均是范某,范某分包劳务的价格也是32000元/公里的包干价,青龙村实际竣工时间是2019年11月份,富乐村实际竣工时间是2020年3月份。范某分包项目施工结束后存在的缺陷主要是:电杆倾斜、对地距离不足、拉线埋深不够等。安某分包的新桂村项目的《工程验收表》载明的计划竣工时间是2019年12月30日,实际竣工时间是2019年12月10日。范某分包的青龙村项目的《工程验收表》载明的计划竣工时间是2019年6月20日,实际竣工时间是2019年12月29日。2020年6月29日伍代勇转账支付毛宏丹40000元,自2019年7月24日起至伍代勇陆续支付罗雪溶吊车费62809.5元,2019年9月7日***向伍代勇借支10000元,2020年6月8日、6月12日、6月30日、7月3日伍代勇四次向“三道坪房东”付款计19000元。在被告***实名举报伍代勇时其自述案涉工程实际完工时间是2020年6月份。自被告***进场施工至2019年12月29日,原告支付被告***劳务分包价款1181470元,2019年12月29日后原告陆续代付民工工资186248元。另,被告***无劳务分包资质,其完成的工程量是40.347公里,按分包价格32000元/公里计算,劳务分包费用应为1291104元。

上述事实,有四川凉山“三区两州”深度贫困地区电网建设项目(会理)劳务分包合同、关于承包工程的微信聊天记录、工程验收表、民工工资申报表、关于付款确认的微信聊天记录、微信转账凭证、后期为被告承建工程消除质量瑕疵的费用支付凭证、吊车租赁费转账凭证、整个项目四个村的工程量验收表、原告代被告支付的考试培训费、三角扒杆费、施工期间租房等杂费的支付凭证及微信确认记录、安全生产考核通报、针对实际竣工验收时间的微信聊天记录、举报信、针对32000元/公里属于包干价并且包含房租、吊车费的聊天记录、证人安某、范某的证言等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一致陈述在卷佐证,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原告与被告间的合同效力;二、被告劳务分包的价格及其范围;三、2019年12月29日后被告***的身份问题;四、原告主张的扒杆费、考证费、考核款、材料出库时的吊车费、消除缺陷的费用、“三道坪房东”房租、2020年7月2日、4日以及2021年1月28日、29日以伍代勇名义支付的款项认定问题。

关于合同效力问题。原告分包取得会理地区电网建设项目的劳务部分后又将其中涉及三道坪村部分的劳务再次分包给无相应资质的被告***,双方间的劳务分包合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九条第三款“禁止总承包单位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的规定,应为无效。

关于劳务分包的价格及其范围。首先,在原告项目负责人伍代勇与被告***的微信聊天中,伍代勇向***明示了劳务分包范围,在***实地考察了三道坪村的环境后,伍代勇提出分包价格为32000元/公里,含下户、台区,***明示同意,并且原告将同一合同中的新桂村、富乐村、青龙村的线路改造项目分包给安某、范某也是32000元/公里,而被告***辩称其与原告项目负责人伍代勇口头约定分包价格为48000元/公里,并无证据佐证;其次,证人安某、范某证实己方分包价格32000元属于包干价不仅仅只是劳务费本身,还包括因施工所产生的扒杆费、考证费、材料出库的吊车费、消除工程缺陷的费用、因安全操作不规范产生的考核费等费用,再结合伍代勇与***于2019年8月29日上午11:20分、12:10分的微信聊天记录,证实伍代勇为***垫付了4个人的考证费、三角扒杆费3500元,计14700元,***对此表示接受并未提出异议,以及2019年9月8日下午13:36、13:40伍代勇与***聊天时伍代勇告知***工人的预支款和考双证的2800元因不便在工资卡上扣除,相关费用由项目部统一记在班组账上,班组长在工人工资到账后再向工人收取,对此***也表示同意,未提出异议,2019年9月20日上午11:31伍代勇告知截止2019年9月19日已支付其三道坪项目299700元(含扒杆3500元、考证11200元),并要求其及时发放8月的工人工资时,***也表示接受,亦未提出异议,据此,本院认定因分包劳务施工中产生的扒杆费、考证费、因安全操作不规范产生的考核费、施工期间的房屋租金、材料出库时吊车费、消除施工后的缺陷费用均包含在分包价内。

关于2019年12月29日后被告***的身份问题。截止2020年1月20日原告已支付***自进场时起至2019年12月的劳务分包费用计1181470元,被告对原告直接支付2020年1月及以后的民工工资186248元的金额予以认可,但认为2019年12月29日项目已经验收,此后其是为原告代管施工的管理人员,已不再是劳务分包人,原告于此后支付的民工工资及相关费用与其无关,故不应承担退还相关劳务分包费用的责任。结合证人安某、范某关于《工程验收表》的竣工时间与实际时间不一致的证言、2020年4月1日伍代勇微信提醒***准备好“作业票”及各种安全措施,迎接安监领导检查,2020年6月5日、6月6日伍代勇微信通知***到场预备验收,以及***在举报信中自述的项目完工时间为2020年6月,本院认定案涉三道坪村改造项目的实际完工时间是2020年6月,而被告就2019年12月29日后属于代原告管理施工的雇员的抗辩,未提供证据佐证,故本院认定2019年12月29日后***的身份依然是未实际竣工的改造项目的劳务分包人,2020年4月20日及以后原告依据***提供名册发放的民工工资性质应属于支付***分包项目费用。

关于原告主张的扒杆费、考证费、考核款、材料出库时的吊车费、消除缺陷的费用、“三道坪房东”房租、2020年7月2日、4日以及2021年1月28日、29日以伍代勇名义支付的款项认定问题。被告在庭审中认可扒杆费3500元以及自己的考证费2800元,计6300元,应由其承担,因此本院认定前述费用应从***应得的劳务分包费用中扣除;关于其余四人次的考证费,***认为该费用应由接受培训的民工自行承担,但结合伍代勇与***于2019年8月29日上午11:20分、12:10分的微信聊天时伍代勇告知为***垫付了4个人的考证费11200元、三角扒杆费3500元,计14700元,***对此表示接受并未提出异议,以及2019年9月8日下午13:36、13:40伍代勇与***聊天时伍代勇告知***工人的预支款和考双证的2800元因不便在工资卡上扣除,相关费用由项目部统一记在班组账上,班组长在工人工资到账后再向工人收取,对此***也表示同意,未提出异议,2019年9月20日上午11:31伍代勇告知***截止2019年9月19日已付其三道坪项目299700元(含扒杆3500元、考证11200元),并要求其及时发放8月的工人工资时,***也表示接受,亦未提出异议,本院认定因分包劳务施工中产生的考证费原告可以从应向***支付的分包费中扣除,但***只需要支付三个人的考证费计8400元,在昆明考双证的费用4000元,相关的微信记录只有伍代勇自述,没有***的确认,费用的产生的真实性存疑,因此本院不能认定该费用应从***的劳务分包费用中扣除;关于考核款,原告主张因***班组未按安全规程操作,故为其向工程总承包单位代交了14000元的考核款,就此原告举示的安全生产考核通报以及交纳7000元考核款的凭证与证人安某、范某的证言以及伍代勇与***就劳务分包价格的聊天内容相印证,本院予以采信,故本院认定原告为***代交的考核款7000元,应从***的劳务分包费中扣除,原告主张的另外7000元的考核款无相应的证据佐证,本院不予认定;关于材料出库时的吊车费,原告就其主张的吊车费12600元,举示的伍代勇与“会理吊车”的微信聊天记录不足以证明该费用产生的真实性及关联性,以及***应当承担12600元的吊车费的必要性,对该项费用,本院不予认定;关于原告主张的消除缺陷的费用,原告就其主张举示的伍代勇与“毛宏丹”的微信聊天记录和付款凭证不足以证明费用产生的真实性和必要性,对该项费用本院亦不予认定;关于“三道坪房东”房租,原告举示的伍代勇与“三道坪房东”的微信聊天及转账记录与本案存在关联性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关于2020年7月2日、7月4日伍代勇支付地的史古5000元、张波10000元、张曲日5000元、田拉付5000元、马海尔普5000元、商哈堵5000元、张鑫5000元、吉则幺哥2000元、张尔布2000元、吉则以古3000元,计47000元,以及2021年1月18日、1月29日伍代勇支付杨古前、地的史古、余兆刚、刘正才、刘正军、陈晓刚等的费用计21500元,因只有付款凭证,无经***确认的证据,原告亦无其他证据佐证相关费用的产生与完成***分包的项目存在关联性,故本院不予认定。

综上,依据被告***完成的工作量40.347公里,按分包价格32000元/公里计算,应得劳务分包费用为1291104元,而原告已付***劳务分包价款1299218元(代付民工工资统计表第1至8项、第9项、11项)以及为其垫付的扒杆费3500元、4人考证费11200元、考核费7000元,计1320918元,已多付29814元,此款应由***退还原告。原告主张的其余费用,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泓岷公司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其余部分,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退还原告四川泓岷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款项29814元;

二、驳回原告四川泓岷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元3890元,减半收取计1945元,由原告承担1621元,由被告承担32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林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三日

书记员 甘天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