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泓岷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四川泓岷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与遵义市红花岗城市建设投资经营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黔0302民初3290号
原告:四川泓岷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洗面桥横街8号7楼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696959614K。
法定代表人:杨双中,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磊、曹潇尹,四川蓉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遵义市红花岗城市建设投资经营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海尔大道3号小区10号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302755375070U。
法定代表人:陈铭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力,贵州上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丹,贵州上善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四川泓岷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泓岷公司”)诉被告遵义市红花岗城市建设投资经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投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泓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潇尹,被告城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万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泓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169989.74元及利息208457.9元(暂从2019年5月24日起计算至2020年4月3日,具体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判令被告承担因被告违约导致原告支付的律师代理费155000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等全部费用。事实与理由:2019年1月17日,原被告签订《银山棚户区10kv配电工程施工招标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的银山棚户区10KV配电工程施工招标项目的施工。合同约定“项目签约合同价为人民币7843837元,项目工期为90天,工程经审计结算完毕,发包人支付至审定金额的97%”、“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满一年且经发包人确认后,发包人应支付质保金3%”。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9年1月21日正式开工建设银山棚户区10kv配电工程,合同工程于2019年3月8日提前竣工验收合格,同日原告将验收合格的工程交付被告。2020年1月8日经结算审核为8309989.74元,被告已支付原告工程款3140000元(占结算金额的37.7%),截止起诉之日,工程已经过了质保期,被告应当全额支付工程款。但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本金5169989.74元,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款,被告均未在规定时间支付上述剩余工程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17条的规定,被告应当以5169989.74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欠付的工程价款利息。原告根据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诉至法院,请判如所请。
被告城投公司辩称:被告拖欠的数额为5109989.74元,原告主张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已经于2019年8月20日取消,应当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且原告主张的计算本金基数错误,请法院依据事实予以调整,另原被告双方在施工合同中并未约定律师费由被告承担,不应当支持该项诉请。
经审理查明:2019年1月17日,原告泓岷公司(施工单位、承包人)与被告城投公司(建设单位、发包人)签订《银山棚户区10kv配电工程施工招标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的银山棚户区10KV配电工程施工招标项目的施工。合同约定“签约合同价”为7843837元,项目工期为90天,按图纸施工等。其中“专用合同条款”中13.3“工程进度付款”中约定:“按月支付进度款。1、工程每月支付当月完成量(经发包人和监理人确认后)的50%。2、代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且通电,竣工资料交发包人后,支付至审定完成量的80%。3、工程经结算审计完毕,发包人支付至结算审定金额的97%(扣留工程价款结算总额的3%质保金)。4、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且通电、合格竣工资料交发包人后,发包人须于收到承包人提交的竣工资料之日90日(日历天)内,完成结算审计并追踪确认工程结算价款,90日(日历天)内未完成结算审计的,视为发包人已经认可并确认承包人报送的工程价款,承包人将根据报送的结算价款要求发包人全额支付。5、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满1年且经发包人确认后,发包人支付应支付质保金3%(无息)。每次付款前承包人须提供书面请款报告及正式发票。”“质保金的退还”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满1年且经发包人确认后,发包人支付质保金的100%(无息)。”
以上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9年1月21日开始施工,于2019年3月8日竣工,竣工当日向被告提交了竣工报告、工程验收交接证书,经被告评定质量合格。2019年5月24日,原告将相关竣工资料移交被告。经被告委托,中伟诚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于2020年1月8日作出《银山棚户区10KV配电工程结算审核报告》,第四条“审核情况及结果”载明“该工程送审结算金额9481897元,审定金额8309989.74元”,原被告双方及审核单位均在“竣工结算审核金额定案表”中签字确认。案涉工程目前处于正常使用中,被告并未向原告提出过质量问题。
2019年7月23日,原告以被告应支付工程审定完成量的80%的工程款7605282.4元,已支付工程进度款194万元,尚欠工程款5665282.4元为由,向被告出具一份《催款函》,要求被告支付尚欠工程款及利息。被告收到该函件后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工程款,但未支付完毕,原告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关于案涉工程款的支付情况,原告称在2019年2月3日支付了194万元、于2019年9月29日支付30万元、于2020年1月23日支付90万元,并提供了网上银行回单、业务回单予以佐证。被告称在2019年2月3日支付的工程款应为200万元,并提供了2019年2月2日的收款收据复印件一张,注明金额为200万元,收款人为贺欢,收款单位为原告,但未盖公司印章;被告对其余两笔款项均无异议、也提供了转款回执单予以佐证。审理中,原告否认贺欢系其公司员工,被告也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其向原告支付第一笔金额为200万元的事实。
审理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了民事案件委托代理合同一份及两次各支付律师代理费77500元的转款凭证及发票。庭审中,原告明确计算利息的利率标准为按年利率4.35%。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施工合同、竣工报告、工程验收交接证书、资料移交清单、结算审核报告、竣工结算审核金额定案表、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业务回单、催款函及签收清单、民事案件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和银行交易凭证等证据,被告提交的施工合同、银行转款回执单及收款收据等证据佐证,并经庭审质证,结合当事人陈述,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泓岷公司与城投公司之间签订的《银山棚户区10kv配电工程施工招标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该合同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的规定,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
原告泓岷公司要求被告城投公司支付工程款5169989.74元及利息208457.9元。首先,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全部完成施工,从2019年3月8日提交竣工报告检查合格至今,已经超过一年的质保期,从使用至今被告并未提出任何质量问题,结合双方在《银山棚户区10kv配电工程施工招标施工合同》中关于“工程进度付款”的约定,目前案涉工程已经超过1年质保期,被告应当全额支付原告工程款即8309989.74元。其次,案涉工程在合同中约定“签约合同价”为7843837元,经审核后的审定金额为8309989.74元,应当按照审定金额作为工程总价款。根据双方在合同中关于“工程进度付款”的约定,原告于2019年5月24日将工程竣工资料交被告,被告应当在当日支付审定完成量的80%的工程价款,因当时并未完成审定,故计算基数只得以双方约定的签约合同价7843837元计算,被告应当于2019年5月24日支付的工程款为6275069.6元(7843837元×80%);因工程审核的时间为2020年1月8日,被告应当于当日支付审定金额的97%,即8060690.05元(8309989.74元×97%);案涉工程在2019年3月8日验收合格且移交使用,经过1年的质保期后,被告应当在2020年3月8日支付工程价款(即质保金)的3%,即249299.69元(8309989.74元×3%)。第三,关于被告已经支付工程款的情况,被告向本院提交的2019年2月2日的200万元的收款收据与原告提交的2019年2月3日的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中194万元中的金额不一致,被告提交的系收款收据复印件,且收款单位并未盖章确认,被告也无证据证明收款人系原告员工、也未提交另外6万元如何支付的证据等,故对于被告辩称支付的该笔工程款应为200万元的事实本院不予认可;被告于2019年9月29日支付原告30万元、于2020年1月23日支付原告90万元,双方均无异议,且均提交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认可。
综上,被告应支付原告的工程款为8309989.74元,已经支付工程款3140000元,尚欠5169989.74元,应当支付原告,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本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利息,根据以上认定,被告并未按照合同约定时间支付工程款,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承担违约责任,但双方在施工合同中并未对逾期付款利息进行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的规定,原告在本案中明确利率标准为年利率4.35%,本院予以支持,因此,结合被告实际支付工程款的时间、金额和应当支付款项的时间、金额进行计算,计算至2020年4月3日的利息为163736.48元(计算情况详见“利息计算表”)。
原告主张律师费155000元,虽然提交了代理合同等,但双方在合同中并未对律师费进行约定,且案涉工程款已经计算了逾期付款利息,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为保护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遵义市红花岗城市建设投资经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四川泓岷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5169989.74元及计算至2020年4月3日的逾期付款利息163736.48元,并从2020年4月4日起,以5169989.74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4.35%支付利息至本息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四川泓岷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270元,由原告四川泓岷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承担590元,由被告遵义市红花岗城市建设投资经营有限公司承担246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或被执行人财产所在地与本院同级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则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审判员  罗静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马倢
                                                                           书记员  张露旭
附:利息计算表(见下页)

利息计算表

序号

应付工程款时间

应支付工程款(元)

实际支付工程款(元)

尚欠工程款(元)

利息开始时间

利息截止时间

利息

1

2019.5.24

6275069.6

1940000

4335069.6

2019.5.25.

2019.9.29.

64953.79

2

2019.9.29

6275069.6

1940000+300000

4035069.6

2019.9.30.

2020.1.8.

47781.95

3

2020.1.8.

8060690.05

2240000

5820609.05

2020.1.9.

2020.1.23.

9846.53

4

2020.1.23.

8060690.05

2240000+900000

4920609.05

2020.1.24.

2020.3.8.

26161.24

5

2020.3.8.

8309989.74

3140000

5169989.74

2020.3.9.

2020.4.3.

14992.97

6

 

 

 

5169989.74

2020.4.4

付清之日

 

合计

 

 

 

 

 

 

163736.48

备注:利息是以尚欠工程款为基数,按照年利率4.35%从利息开始时间计算至利息截止时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