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泓岷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四川泓岷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与南江县桃园饭店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南江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川1922民初1666号
原告:四川泓岷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洗面桥横街8号7楼5号。
法定代表人:**中,四川泓岷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韬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江县桃园饭店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南江县光雾山镇焦家河村。
法定代表人:**,南江县桃园饭店有限责任公司经理。
原告四川泓岷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南江县桃园饭店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四川泓岷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南江县桃园饭店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四川泓岷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南江县桃园饭店有限责任公司支付下欠电力设备调试费本金28000元并从2019年12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资金利息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7年9月2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电力设备调试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电力设备检测、调试等服务。原告按合同履行全部义务后,被告仅支付了部分费用。2019年12月20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28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后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法提起诉讼。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及营业执照、原、被告的组织机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公示查询,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身份适格;2、电力设备调试合同,证明2017年9月28日被告南江县桃园饭店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告签订了桃园街道光雾月琴工程建设10KV箱变检测试验工程,由原告负责对电力设备检测和调试,被告支付工程总价款7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进场试验前被告一次性预付合同款项60%(42000元),待被告及相关部门验收合格后,原告提供发票,被告一次性支付全款;3、配电工程结算清单,证明2019年12月2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款28000元的结算清单一张。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南江县桃园饭店有限责任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及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9月28日,被告南江县桃园饭店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告四川泓岷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电力设备调试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负责10KV箱变电力设备检测、调试工作,被告支付工程总价款7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进场试验前被告一次性预付合同款项60%(42000元),待被告及相关部门验收合格后,原告提供发票,被告一次性支付下余款项。在施工过程中,被告向原告支付了42000元。2019年12月20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款28000元的结算清单,2020年1月7日被告公司的财务人员岳芳在结算清单上签有“已审核,属实。”因原告向被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未予支付,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电力设备调试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已按合同履行并与被告就合同价款进行了结算,被告应当按照结算出具的欠款清单履行给付义务,故对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下余电力设备检测、调试费2800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因原告与被告未约定给付期限和资金利息,故对其主张支付资金利息的请求,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南江县桃园饭店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下欠原告四川泓岷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电力设备检测、调试费28000元及利息(利息以28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6月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13元,减半收取256.5元,由被告南江县桃园饭店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