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旭丰航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成都金富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市分公司等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宁0181民初2787号
原告:宁夏旭丰航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临河镇下桥村二队,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40181MA76ENL245。
法定代表人:***,男,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夏宓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都金富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市分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鄂尔多斯东街4号通九大厦A座11楼1105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0602MABR2RB73M。
负责人:***,男,公司总经理。
被告:成都金富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双流区东升街道城北上街253号2栋1楼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22MA6BWXECXY。
法定代表人:***,男,公司总经理。
原告宁夏旭丰航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旭丰航公司)与被告成都金富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市分公司(以下简称金富汇鄂尔多斯市分公司)、成都金富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成都金富汇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6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2023年7月3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于2023年7月3日作出(2023)宁0181民初2787号民事裁定,裁定冻结被申请人金富汇鄂尔多斯市分公司、成都金富汇公司名下银行(开户行:乌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账号:86XX...XX)存款97800元或同等价值的其他财产。原告旭丰航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富汇鄂尔多斯市分公司、成都金富汇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旭丰航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机械租赁费95312元、逾期付款利息2488元(自2022年9月20日计算至2023年6月8日),合计97800元;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以95312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65%,支付自2023年6月9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2年6月,被告金富汇鄂尔多斯市分公司因承建工程需要,租用原告机械设备,原告按照被告金富汇鄂尔多斯市分公司的要求提供了租赁设备。2022年8月20日,在完成租赁后,双方补签了《工程机械租赁合同》,合同对工程地点、租赁费用、付款方式等进行了明确约定,同时,经双方对账结算共发生租赁费135312元,但被告仅支付了4万元,下剩95312元一直未支付。经原告多次联系被告金富汇鄂尔多斯市分公司索要欠款,但被告始终以各种理由推拖拒不支付。被告成都金富汇公司作为总公司,应当对分公司欠付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提起诉讼。
金富汇鄂尔多斯市分公司、成都金富汇公司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旭丰航公司提交的证据《工程机械租赁合同》,能够证明原告与被告金富汇鄂尔多斯市分公司签订了《工程机械租赁合同》,合同对机械租赁总金额135312元及付款方式等事项进行明确约定的事实;《工程量确认单》,能够证明经原告与被告金富汇鄂尔多斯市分公司对账核算,双方产生的机械租赁费总金额为135312元的事实;宁夏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能够证明原告在双方对账后,分别于2022年9月13日、9月20日向被告金富汇鄂尔多斯市分公司开具了发票,发票总金额为135312元的事实;《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能够证明原告在向被告金富汇鄂尔多斯市分公司开具全额发票后,被告金富汇鄂尔多斯市分公司于2022年9月23日向原告转账支付租赁费4万元的事实。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收集在卷。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2年8月20日,旭丰航公司(出租方、乙方)与金富汇鄂尔多斯市分公司(承租方、甲方)签订《工程机械租赁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内蒙古广聚新材料有限责任公司500万吨/年焦化多联项目甲醇A系列;工程地点为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乌海南区低碳工业园区;甲方租用乙方设备,设备总合同金额为135312元;付款方式为月结70%,工程结束一月内付清剩余尾款;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向乙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同日,双方共同签订《工程量确认单》,确认单上载明施工地址为内蒙古广聚新材料有限责任公司500万吨/年焦化多联项目甲醇A系列;工程地点为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乌海南区低碳工业园区;金额合计135312元。旭丰航公司于2022年9月13日、9月20日共计向金富汇鄂尔多斯市分公司出具金额为135312元的宁夏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2022年9月23日,金富汇鄂尔多斯市分公司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向旭丰航公司转账4万元。
本院认为,旭丰航公司与金富汇鄂尔多斯市分公司签订的《工程机械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旭丰航公司与金富汇鄂尔多斯市分公司就租赁费用进行了结算,结算金额为135312元,金富汇鄂尔多斯市分公司支付了4万元,尚欠95312元未予支付,应当支付,故对旭丰航公司主张金富汇鄂尔多斯市分公司支付95312元机械租赁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其主张金富汇鄂尔多斯市分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2488元(自2022年9月20日计算至2023年6月8日)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之后的利息,本院以95312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65%,支持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对旭丰航公司主张成都金富汇公司支付机械租赁费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以成都金富汇公司在金富汇鄂尔多斯市分公司财产不足以支付上述债务(租赁费及逾期付款利息)时承担支付责任予以支持。金富汇鄂尔多斯市分公司、成都金富汇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零三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成都金富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宁夏旭丰航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支付机械租赁费95312元、逾期付款利息2488元,并支付以95312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65%,自2023年6月9日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期间的逾期付款利息;
二、被告成都金富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被告成都金富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市分公司财产不足以支付上述债务时承担支付责任。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46元、公告费600元、保全费998元,三项合计3844元,由被告成都金富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市分公司、成都金富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二审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必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扣留、划拨、拍(变)卖及对被执行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高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九月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