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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与某某、成都金富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市分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辽0921民初2844号 原告:安某,男,1986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辽宁省阜新蒙古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辽宁远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辽宁远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赖某,男,1989年11月27日出生,蒙古族,现住辽宁省阜新蒙古族自治县。 被告:成都金富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市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0602MABR2RB73M,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鄂尔多斯东街4号通九大厦A座11楼1105室。 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9年10月6日出生,汉族,系公司员工,现住内蒙古乌兰察布市。 原告安某诉被告赖某、成都金富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分公司(以下简称“金富汇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某、被告赖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富汇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劳务人工费97875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金富汇公司系广聚新材料项目工程的施工单位,被告赖某为工程分包方。2023年2月至4月期间,原告为广聚新材料项目工程气压缩屋面安装扣槽、屋脊、女儿墙压边及东侧、北侧墙体压顶返修、地坑顶棚、合成A一层和精馏A一层焊接C型钢结构、精馏A夹芯板、合成A夹芯板等人工作业,总计产生劳务人工费97875元。上述工程已验收结算,原告多次向被告请求支付人工费,被告始终拖延履行。 被告赖某辩称,我与被告金富汇公司有钢结构承包协议,原告的活是从我处承包的其中一部分彩钢板的活。我干活的工钱就有20多万元,但是被告金富汇公司只给我结算了15万元,我的钱也没付够,原告应该向被告公司要钱。原告所干的活及欠款金额属实,公司正常是应该把结算单给我,然后我再把结算单给原告,但因为双方都认识了,原告去要结算单时,我也在场,项目经理就把单子直接给原告了。 被告金富汇公司书面辩称,我公司将其承包的广聚新材料项目工程中部分劳务工程分包给被告赖某,并签订了钢结构承包协议,双方形成的是劳务分包合同关系,协议合法有效,我公司已将全部工程款向赖某付清。原告安某是受赖某雇佣为其施工队提供相应劳务工作,安某与赖某之间形成劳务合同关系。我公司作为工程发包方与原告无任何直接法律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按约定向被告赖某提供劳务工作,赖某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应当支付报酬。综上,原告请求权基础不成立,无权向我公司主张劳务费,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提交了证据一、工程量结算单3张和二被告签订的《钢结构承包协议》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工程款及工程量均以合同中约定的支付方式为准,因为我方没有收到过工程劳务款,因此对约定不明确,事前也没有商量。 被告赖某质证,2023年4月14日结算单中的52200元是钢结构钱,剩余两张单子是日工费。 被告赖某提交了其与被告金富汇公司签订的《钢结构承包协议书》复印件、合同以外的工程结算单复印件4份、被告个人记录的合同之内工程款1张,以证明其工钱就有20万元,但被告金富汇公司只结算了15万元,公司没付给其钱。其向公司要钱是用结算单,日工钱已确认完毕。 原告质证,对上述证据的关联性均有异议,上述证据可以证明原告主张的劳务费保护在上述协议中,但二被告提供的证据均不能证实工程款及劳务费的总价款。 被告金富汇公司提交微信支付凭证14张、借条一张、收据两张。 原告质证,对以上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不是原件,不具备真实性及合法性。上述证据不足以证实被告金富汇公司已向原告支付劳务报酬的全部款项,且在微信支付凭证中多笔早于原告提供的结算单的对应转账,可以看出被告公司直接将合同款项付给赖某,但转账记录中没有备注款项的实际用途,结合赖某陈述,其与被告公司仍存在其他的债权、债务关系,因此被告公司提供的支付证明不能证实是被告公司付的劳务报酬。 被告赖某质证,钱我是收到了,但没说是给原告的钱,而且我的工程款还没有付够。付给我钱时,原告的活还没有干完。 经审查,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双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结合案件查明情况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3年3月3日,被告金富汇公司与被告赖某签订《钢结构承包协议》,协议约定“工程名称:内蒙古广聚新材料有限责任公司500万吨/年煤焦化多联产60万吨/年甲醇及20万吨/年液氨项目甲醇合成A系列、甲醇精馏A系列合同气压缩B系列。承包范围:气压缩B,合成A,精馏A。工程价款:本合同蚕蛹固定综合单价包方式,主次钢结构安装800元吨,钢格板650吨,泄爆板安装,40元平米,合同以外给施工方补16000元。工程费用:最终结算安装乙方实际完成工程量与单价计算……”。 另查明,二被告签订协议后,被告赖某雇佣原告进行施工。根据原告提供的三张工程结算单显示,2023年2月28日,事由为“赖某从2023年2月13日至2023年2月28日在合成A一层和精馏A一层焊接C型钢及窗口钢结构共产生51.5个工日,每工日450元,共计23175元”;2023年3月14日,事由为“1.安某人员从2023年3月4日至2023年3月12日在气压缩屋面安装扣槽、屋脊、女儿墙压边及东侧,北侧墙体压顶返修,地坑顶棚。2.精馏安装门口一层雨棚。合计工日:共计50个工日,每个工日450元,计22500元”;2023年4月14日,项目名称:精馏A夹芯板,1022平方米,单价40元,金额40880元;合成A夹芯板:283平方米,单价40元,金额11320元,总金额52200元。被告赖某对原告上述施工的工程量及金额表示认可。 本院认为,原告安某系受被告赖某雇佣在案涉工程从事施工工作,工作量及劳务费用金额由赖某予以确认,故原告安某与被告赖某之间形成劳务合同关系,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原告依约已经提供了劳务,被告赖某对此予以认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赖某支付劳务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金富汇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原告提供了有金富汇公司广聚项目部盖章的工程结算单,被告金富汇公司认为其与被告赖某之间存在合同关系,并且已经将工程款项结清,与原告无任何法律关系,不同意原告的主张,本院认为,原告虽提供了结算单,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与被告金富汇公司之间是以结算单进行工程结算的,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与被告金富汇公司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被告赖某称被告金富汇公司未向其付清工程款,原告应根据工程量结算单向被告金富汇公司主张权利的辩解意见,因其与被告金富汇公司就工程价款存在的争议与本案所涉劳务合同纠纷为不同的法律关系,被告赖某可就工程价款问题另行主张权利,故对被告赖某的该项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赖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安某劳务费97875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47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1123.5元,由被告赖某负担1123.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缴纳,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由原告负担0元,应予退还224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线上向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