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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鄂尔多斯市瑞鑫市政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等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海南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内0303民初1891号 原告:***,男,汉族,1989年10月25日生,无业,住乌海市海勃湾区。 被告:鄂尔多斯市瑞鑫市政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鄂尔多斯市东胜区达拉特南路24号。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经理。 被告:内蒙古兴晖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回民区海亮广场A座3401室。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经理。 被告:内蒙古广聚新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海南区乌海经济开发区低碳产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董事长。 被告:成都金富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双流区东升街道城北上街253号2栋1楼4号。 法定代表人:***,系总经理。 原告***诉被告鄂尔多斯市瑞鑫市政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内蒙古兴晖建设有限公司、内蒙古广聚新材料有限责任公司、成都金富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7月30日立案,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医疗费61245元、营养费9000元(100元/天×90天)、护理费9161元(55730元/365天×60天)、误工费27600元(230元×120天)、残疾赔偿金311526.4元(48676元×32%×20年)、精神损害抚慰金9600元(30000元×32%)、鉴定费187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以上合计:434902.4元。事实和理由:申请人***诉被告鄂尔多斯市瑞鑫市政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内蒙古兴晖建设有限公司、内蒙古广聚新材料有限责任公司、成都金富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已由贵院立案受理,现贵院委托的鉴定机构已出具了鉴定意见,因此原诉讼请求需要变更,请求贵院准许。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缺乏必要共同诉讼主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7824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912元,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