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鼓风机集团通风装备科技有限公司

某某、沈阳鼓风机集团通风装备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0114民初14630号
原告:孟德隆,男,1985年1月30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皇姑区松花江东街6号2-2-2。
委托诉讼代理人:宇,北京盈科(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璐娇,北京盈科(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阳鼓风机集团通风装备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于洪区金龙湖街21-1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100MA0YA4A66N。
法定代表人:郭庆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小实,辽宁恒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东方,辽宁荣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孟德隆与被告沈阳鼓风机集团通风装备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德隆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宇,被告沈阳鼓风机集团通风装备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小实、杨东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孟德隆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年终销售奖金1133527.5元(1298995×90%-2964×12);2.被告赔偿原告公证费5800元;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2018年12月1日建立劳动关系,月工资2964元。2020年1月7日原告签署了被告发放的《销售部与营销人员2020年销售承包责任状》,承包任务指标为1100万元。2020年6月11日被告为了激励销售人员,发布了《2020年销售部营销人员薪酬考核方案》、《2020年营销人员奖金方案(存量配件类)》,两份材料中规定了详细的绩效考核标准和奖金金额的计算和发放方式。最终,原告于2020年全年完成近4000万元的任务指标,且现已全额回款。依据前述公司规定,被告应当向原告发放奖金,但原告至今催要未果。另外,原告为了证据保全花费公证费6000元,此费用应属维权必要产生的合理支出,应当由违约一方的被告予以赔偿。故根据《劳动合同法》第62条第三款之法律规定,现被告违约,原告有权请求被告支付年终销售奖金并赔偿合理损失公证费。综上所述,原告的请求具有充分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现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贵院,望贵院依法裁判。
被告沈阳鼓风机集团通风装备科技有限公司辩称,被告不应给原告兑付提成奖。一、原告的订货合同主机价格低于公司价格室给出的价格,不应兑付提成奖。承包责任状第三条、薪酬考核规定第三条、第六条第九项明确规定低于公司给定价格的不兑现,公司给定主机价格3000万(见投标前评审意见表),原告订货合同的主机价格2872.48万元,低于公司价格室给定的价格,虽然合同价格是3160万元,包括主机和备件。主机价格2872.48万元,备件价格287.52万元,低于公司价格室给定的价格。二、原告签订的订货合同,不但没有盈利,还亏损。不应兑付提成奖。薪州考核案第条12项规定主机毛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2月1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劳动合同书》,合同部分内容为:第二章劳动合同期限:第三条(一)固定期限:自2018年12月1日起至2028年11月30日止;第三章工作内容和工作地点:第四条甲方根据工作岗位的实际需要,安排乙方从事销售工作,工作地点为本公司;第五章劳动报酬:第十条(三)甲方依法制定的工资分配制度。乙方的工资标准为2964元/月。截止至本案庭审,原、被告未解除劳动合同。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每月工资2964元予以认可。
2020年6月11日,被告销售部经理郝国旭在“销售片区经理群”中发布《沈阳鼓风机集团通风装备科技有限公司销售部与营销人员签订2020年销售承包责任状》、《2020年销售部营销人员薪酬考核方案》、《2020年营销人员薪酬考核方案(存量配件类)》。上述文件部部分内容如下:
被告制定《2020年销售部营销人员薪酬考核方案》,部分内容为:三、奖金发放原则:合同签订后,回款开始按比例发放,配件兑现按安检客服事业部兑现规定执行。主机兑现按半年结算。四、计算方法:主机销售奖=(风机本体×A%+溢出毛利×分成系数B%+溢出成套费×分成系数C%)×当期回款比例。配件销售奖按安检客服事业部兑现标准执行。1、风机本体=合同金额-配套件采购成本,风机本体价格含公司给定的最低毛利。5、A的计算方法:订货完成:80%-100%,A:3;订货完成100%以上,超出部分A为4.5%。说明:1、奖金上不封顶。鉴于2020年的特殊情况,第一次兑现时间为2020年7月20日前,第二次兑现时间为2021年1月20日前,每次兑现,均扣除当期工资,第一次兑现按当期实际完成率计算,在年终兑现时按全年实际完成率补发。全年兑现奖金小于工资总数的,补缴差额部分。2、项目具备回款条件且到达回款节点的,按节点回款的100%兑现,超过节点后且三个月内回款的,按80%兑现,超过三个月,在六个月内回款的,50%兑现,超过六个月回款的,不兑现。质保金产生坏账计提后回款的,不兑现。3、项目产生咨询费、代理费、回款产生好处费等,在计算兑现奖时须从本体价格、配件价格或检修价格中扣除,且扣除上述费用后的价格不能低于公司给定的价格。低于公司给定价格的,不兑现。含在成套费中的,计算时兑现奖时在溢出成套费中扣除,扣除后成套费比例不能低于公司给定比例。低于公司给定比例的,不兑现。4、为鼓励开拓新市场、推广新产品、拓展新领域,将提高奖励标准。具体如下:已有市场,新产品,兑现比例A+1。五、销售费用:2、差旅费用:方案二:全部费用个人承担,所有兑现比例在原基础A上增加0.5,即A+0.5,上述两种方案均可,签订承包合同时按年度选择。六、说明:5、每月按基本工资的100%借资给销售员,在兑现奖中扣除。9、产品主机报价由公司价格室给出,以销售总监或安检客服事业部总经理签字确认的价格为底线价格,原则上对外报价均不得低于底线价格,特殊情况如为开拓新市场、进人新领域、获取重要客户等公司战略性项目,价格须低于底线价格的,在事前报请主管领导和公司总经理批准后,方可执行。项目毛利提成系数按照A计算。11、考虑到底线价格与后续实际成本核算有一定偏差,兑现奖计算方法如下:偏差范围正负10%之内,正偏差,兑现比例按实际毛利;负偏差,兑现比例按A,兑现条件为非销售原因造成的负偏差。偏差范围超出正负10%,大于10%,兑现比例按实际毛利;大于-10%,兑现比例按A,兑现条件为非销售原因造成的负偏差。
被告制定《2020年营销人员薪酬考核方案(存量配件类)》部分内容为:三、奖金发放规则:1、公司预付销售员工资及差旅,兑现扣除,预付周期为3个月,特殊情况另议;2、合同签订后,回款90%以上后开始按比例发放,季度发放;3、配套件或低于公司给定价格的合同,回款100%后,季度发放。四、计算方法:主机订货的计算方法按销售公司的方案执行。方案二:全部费用个人承担,上述两种方案均可,签订承包合同。1、公司给定价格销售配件类的销售奖计算方式:配件类销售奖=合同净额×A%×当期回款比例×回款兑现系数(回款比例90%起兑,回款兑现系数0.8,回款100%时回款兑现系数为1)。2、配件价格低于公司给定价格销售奖计算方式:配件类销售奖=毛利×10%。说明:4、回款至合同金额的90%以上为兑现起止点,兑现销售奖系数的80%,当回款100%时回款时全额兑现。6、A的计算方法:订货类为公司给定价格,订货完成(万)小于等于200,方案二(A)为5;订货完成(万)小于等于400,方案二(A)为7。7、根据回款比例兑现的原则:按照合同中付款条件规定的回款日期为起始点,回款每延期一个月,未回款部分奖金扣除10%,以此类推。原则上,回款延期6个月后的回款奖金为零并移交项目部。
2020年1月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沈阳鼓风机集团通风装备科技有限公司销售部与营销人员孟德隆签订2020年销售承包责任状》,部分内容为:二、承包指标:1、主机订货1500万元或风机本机订货900万元,计算兑现奖时以完成指标比例高的为基准计算兑现奖。2、服务类订货(含配件、检修、有偿服务等)200万元。3、回款按公司回款考核方案执行。三、产品价格确定:产品报价由公司价格室给出,以销售总监或安检客服事业部总经理签字确认的价格为底线价格,原则上对外报价均不得低于底线价格,特殊情况须事前报请主管领导和公司总经理批准后,方可执行。其余规定,执行《2020年销售部营销人员薪酬考核方案》。四、营销人员薪酬及奖金计算与发放:按照《2020年销售部营销人员薪酬考核方案》执行,经确认,承包人差旅费用选择:方案二(不报销差旅费);五、销售费用,按照《2020年销售部营销人员薪酬考核方案》执行。
2021年9月3日、22日,辽宁省公证处作出(2021)辽省证民字第8101号、(2021)辽省证民字第8858号《公证书》,对2020年6月11日,被告销售部经理郝国旭在“销售片区经理群”中发布《沈阳鼓风机集团通风装备科技有限公司销售部与营销人员签订2020年销售承包责任状》、《2020年销售部营销人员薪酬考核方案》、《2020年营销人员薪酬考核方案(存量配件类)》进行证据保全。原告花费公证费5800元。
庭审中,被告提供《2020年销售大承包方案》,部分内容为:五、计算方法:1、主机:(风机本体×A%+溢出毛利×分成系数B%+溢出成套费×分成系数C%)×当期回款比例。2、配件销售奖按安检客服事业部兑现标准执行。风机本体=合同金额-配套件采购成本,风机本体价格含公司给定的最低毛利。配件价格不低于公司给定价格。七、定价原则:产品主机报价以价格室给出的价格为底线价格,原则上对外报价均不得低于底线价格,特殊情况如为开拓新市场、进入新领域、获取重要客户等公司战略性项目,价格须低于底线价格的,在事前报请总经理批准后方可执行,项目毛利提成系数按照A计算。六、兑现说明:在质保金回款前,销售奖金发放80%,质保金回款后兑现其余20%。该《2020年销售大承包方案》未见原告签字,该方案未在“销售片区经理群”发布,原告表述对该方案不知情。
另查明,关于合同编号为SBWEP-20200678-P001马来西亚合同:2020年4月10日,沈阳鼓风机电设备进出口有限公司(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备件合同)》,部件名称:转子组,1套,单价160000元,膜片联轴器,1套,单价12750元,上述2部件总价格为172750元。2020年6月3日,《沈阳鼓风机集团通风装备科技有限公司配件合同审批表》显示,订货单位:沈阳鼓风机电设备进出口有限公司,最终用户:马来西亚,签订人:孟德隆,合同总价:172750元,评审部门意见为:价格室“订货价格合理,有一定利润空间”并有“崔庆友”的签字;销售处长意见栏有郝国旭的签字;销售公司总经理意见栏有“翟瑞虎”的印章。庭审中,被告表述该合同已全额回款。
关于合同编号为SBWEP-20200697-P001土耳其合同:2020年6月16日,沈阳鼓风机集团通风装备科技有限公司《土耳其项目引风机报价》显示,8台套引风机合计1992.48万元,随机备件合计287.52万元。
签署日期为2020年6月30日《沈阳鼓风机集团通风装备科技有限公司投标前评审意见表》显示,用户及项目名称:沈阳鼓风机电设备进出口有限公司土耳其AfsinElbistanA电厂,台数:8,投标人:孟德隆,预计市场价格:3000万元。评审部门意见:技术部:“按协议设计”并有“郭小亮”的签字;制造部:“按合同执行”并有“朱娟”的签字;价格室栏有“崔庆友”的签字;销售处长意见栏有“郝国旭”的签字。
2020年8月7日,案外人沈阳鼓风机电设备进出口有限公司(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设备订货合同》,部分合同内容为:沈阳鼓风机电设备进出口有限公司向沈阳鼓风机集团通风装备科技有限公司购买土耳其AfsinElbistanA电厂项目风机机组8台套及风机备件。2.1设备名称及价格:引风机组ASS-4050/2885-2K,8套,单价2490600元,总价19924800元;配套电机:8套,单价1100000元,总价8800000元;备件:单价2875200元,总价2875200元;合同总价31600000元。该合同加盖被告合同专用章,被告表述系原告自行加盖。
签署日期为2020年8月11日的《沈阳鼓风机集团通风装备科技有限公司主机合同评审意见表》显示,用户及项目名称:沈阳鼓风机电设备进出口有限公司土耳其AfsinElbistanA电厂,台数:8,签订人:孟德隆和郝国旭(500万),合同总价:3160万元,风机总价:2280万元。各评审部门意见:技术部:“按协议设计”并有“郭小亮”的签字;价格室:“有一定利润空间”并有“崔庆友”的签字;制造部:“按合同执行”并有“朱娟”的签字;销售处长意见栏有“郝国旭”的签字;销售公司总经理意见栏有“翟瑞虎”的签字。庭审中,郝国旭出庭作证,其表述:“我与原告是同事关系,我是原告的主管领导,与被告是形成劳动关系。我想证明出口土耳其引风机合同,我与原告分了500万元额度,具体没有约定分的项目。公司没有给我提成,因为公司说在执行过程中赔钱了。前期联系是原告或是单位领导谈的我不清楚,具体执行都由原告完成。原告将其完成的销售业绩分给我500万元额度。我不想要该500万元的提成款。现在原告来起诉公司我不便于发表意见,但是如果该提成款分配给我,我也不能直接留存该提成款,我个人的想法是如果公司给我这笔钱我也会给原告”。
签署日期为2020年8月11日的《沈阳鼓风机集团通风装备科技有限公司配件合同审批表》显示,订货单位:沈阳鼓风机电设备进出口有限公司,最终用户:土耳其AfsinElbistanA电厂,签订人:孟德隆,合同总价:287.52万元。评审部门意见为:价格室栏有“崔庆友”的签字;销售部长意见栏有“郝国旭”的签字;销售公司总经理意见栏有“翟瑞虎”的签字。庭审中,被告表述该合同质保金316万元未回款。
关于合同编号为BJLY20116-HT-11-J002-001菲律宾合同:2020年11月26日,北京龙源环保工程公司(需方)与被告(供方)签订《菲律宾GNPD2×660MW燃煤机组海水脱硫工程增压风机备件采购补充合同》,部分内容为:现合同总金额变更为359293元。合同签章处有原告的签字并盖有被告配件合同专用章。庭审中,被告表述该合同已全额回款。
庭审中,被告表述:郭晓亮任被告公司技术部工程师职务;朱娟任被告公司调度职务,是制造部和采购部合同管理员;崔庆友任被告公司价格主管职务;郝国旭任被告公司销售大区经理职务;翟瑞虎任被告公司销售总监职务。
庭审中,被告向本院提交一份“土耳其项目”统计表二份,用以证明合同编号为SBWEP-20200697-P001土耳其合同为亏损合同,其中配套部分采购预估为空白。2021年10月28日,原告申请对被告财务账册进行司法审计。被告表述不同意司法审计。庭审中,崔庆友出庭作证,其表述:“在签订主机合同评审意见表时我认为有一定的利益空间,与我在投标前评审意见表中预计的市场价格差不多。”
原告提供《2020年8月7日设备订货合同风机提成金额计算》、《配件提成金额计算》表格二张,用以证明其诉讼请求主张的销售奖金计算公式。被告表述,该计算公式正确,但计算方法中含有他人订货额,并且该计算方式是在有利润有条件下才进行的,质保金回款前应按80%发放销售奖金,原告未完成责任状约定的承包指标。
再查明,2021年9月22日,原告向沈阳市于洪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被告向其支付年终奖、维权支出的公证费。同日,沈阳市于洪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沈于劳人不字[2021]267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原告的仲裁请求不符合受理条件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原告不服该不予受理通知书,向本院提出诉讼。
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规定,劳动者享有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第四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根据本单位的生产经营特点和经济效益,依法自主确定本单位的工资分配方式和工资水平。本案中,原、被告于2018年12月1日签订《劳动合同书》,确定劳动关系。被告与原告签订《沈阳鼓风机集团通风装备科技有限公司销售部与营销人员孟德隆签订2020年销售承包责任状》,后被告发布《2020年销售部营销人员薪酬考核方案》、《2020年营销人员薪酬考核方案(存量配件类)》,上述文件系原、被告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真实意识表示,双方应按约定执行并受其约束。故,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孟德隆是否按约定执行了《沈阳鼓风机集团通风装备科技有限公司销售部与营销人员孟德隆签订2020年销售承包责任状》内容及其是否符合相应《2020年销售部营销人员薪酬考核方案》、《2020年营销人员薪酬考核方案(存量配件类)》文件要求。
首先,关于原告销售承包任务完成情况:1.2020年4月10日,沈阳鼓风机电设备进出口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备件合同)》,该合同备件产品价款为172750元;2.2020年8月7日,沈阳鼓风机电设备进出口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设备订货合同》,显示设备名称及价格,引风机组,8套,总价19924800元;配套电机,8套,总价8800000元;备件,总价2875200元;合同总价31600000元;3.2020年11月26日,北京龙源环保工程公司与被告签订《菲律宾燃煤机组海水脱硫工程增压风机备件采购补充合同》,该合同价款为359293元。上述合同标的额合计:引风机组总金额为19924800元,配件总金额为3407243元(172750元+2875200元+359293元)。原告与被告签订《沈阳鼓风机集团通风装备科技有限公司销售部与营销人员孟德隆签订2020年销售承包责任状》,双方约定承包指标:主机订货1500万元或风机本机订货900万元,计算兑现奖时以完成指标比例高的为基准计算兑现奖。服务类订货(含配件、检修、有偿服务等)200万元。上述合同标的额均已超过《沈阳鼓风机集团通风装备科技有限公司销售部与营销人员孟德隆签订2020年销售承包责任状》中,主机订货1500万元或风机本机订货900万元、服务类订货(含配件、检修、有偿服务等)200万元的承包指标。
其次,关于被告拒绝支付原告销售奖金的意见,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被告针对原告孟德隆销售任务中“合同编号为SBWEP-20200697-P001土耳其合同”提出的相关抗辩理由如下:
一、关于被告主张该项目原告的订货合同主机2872.48万元的价格低于公司价格室给定的价格的意见,本院认为,2020年6月16日,《土耳其项目引风机报价》显示,8台套引风机合计1992.48万元,随机备件合计287.52万元;2020年6月30日《沈阳鼓风机集团通风装备科技有限公司投标前评审意见表》显示,用户及项目名称:沈阳鼓风机电设备进出口有限公司土耳其AfsinElbistanA电厂,台数:8,投标人:孟德隆,预计市场价格:3000万元。评审部门意见:技术部:“按协议设计”并有“郭小亮”的签字;制造部:“按合同执行”并有“朱娟”的签字;价格室栏有“崔庆友”的签字;销售处长意见栏有“郝国旭”的签字。2020年8月7日,沈阳鼓风机电设备进出口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设备订货合同》,确认引风机组ASS-4050/2885-2K,8套,单价2490600元,总价19924800元;配套电机:8套,单价1100000元,总价8800000元;备件:单价2875200元,总价2875200元;合同总价31600000元;2020年8月11日,2020年8月11日的《沈阳鼓风机集团通风装备科技有限公司主机合同评审意见表》显示,用户及项目名称:沈阳鼓风机电设备进出口有限公司土耳其AfsinElbistanA电厂,台数:8,签订人:孟德隆和郝国旭(500万),合同总价:3160万元,风机总价:2280万元。各评审部门意见为:技术部:“按协议设计”并有“郭小亮”的签字;制造部:“按合同执行”并有“朱娟”的签字;价格室:“有一定利润空间”并有“崔庆友”的签字;销售处长意见栏有“郝国旭”的签字;销售公司总经理意见栏有“翟瑞虎”的签字。以上事实,本院可以确认原告针对“土耳其合同”是经过了投标前评审、主机合同评审等被告审批手续,且沈阳鼓风机电设备进出口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设备订货合同》确认了合同价款。虽然《沈阳鼓风机集团通风装备科技有限公司投标前评审意见表》中显示预计市场价格3000万元,但该价格并未对风机本体价格、配套电机价格、备件价格予以分解,故该价格应为整体合同价款。2020年8月11日《沈阳鼓风机集团通风装备科技有限公司主机合同评审意见表》中显示,合同总价3160万元,其中已明确风机总价2280万元。评审部门意见中,价格室“有一定利润空间”并有崔庆友的签字。庭审中,崔庆友出庭作证,其表述:“在签订主机合同评审意见表时我认为有一定的利益空间,与我在投标前评审意见表中预计的市场价格差不多。”故综合上述事实,被告未提供证据原告关于“土耳其项目”订货合同主机价格低于公司价格室给出的价格,而不应兑付原告提成奖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被告主张“土耳其项目”未盈利,亏损3%,按照考核标准,不应兑付提成奖的意见,2020年8月11日,《主机合同评审意见表》显示,合同总价3160万元,风机总价2280万元。各评审部门意见为:技术部“按协议设计”并有郭小亮的签字;制造部“按合同执行”并有朱娟的签字;价格室“有一定利润空间”并有崔庆友的签字;销售处长意见栏有郝国旭的签字;销售公司总经理意见栏有翟瑞虎的签字。以上事实,本院可以确认“土耳其项目”主机合同评审经过了公司相关职能部门及管理部门的确认,其中价格室“有一定利润空间”的评审意见是对该项目盈利的评估确认,被告所提供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土耳其项目”亏损的事实。且本案庭审中,原告向本院提交司法审计申请书,申请对案涉的土耳其项目账目进行司法审计,并审计该项目毛利率。而被告在庭审中明确表示不同意进行审计。故,对于被告关于“土耳其项目”未盈利,亏损3%,按照考核标准,不应兑付原告提成奖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被告主张合同的订货总额不全是原告的订货额,其中包含郝国旭500万元的订货额,不应兑付提成奖的意见,2020年8月7日,沈阳鼓风机电设备进出口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设备订货合同》,部分合同内容为:引风机组,8套,总价19924800元;配套电机,8套,总价8800000元;备件,总价2875200元;合同总价31600000元。2020年8月11日,《主机合同评审意见表》显示,沈阳鼓风机电设备进出口有限公司,土耳其AfsinElbistanA电厂,台数8,签订人孟德隆和郝国旭(500万),合同总价3160万元,风机总价2280万元。对此,庭审中,原告解释为:“因为该份合同含880万元电机款项,该款项是郝国旭的绩效奖金额度,我方主张的是2280万元,合同主机+备件的奖金发放。郝国旭的500万元订单是包含在880万元电机订单中,是他的考核指标,与我方无关,郝国旭还在公司工作”,对该880万销售额度,原告并未要求兑付相应的提成奖金。庭审中,郝国旭出庭作证,其表述,土耳其引风机项目中其与原告分了500万元销售额度,但未具体约定分的项目,被告以合同执行过程中赔钱为由未给予其销售提成。该合同具体执行系原告完成,郝国旭不想留存该提成款,如果被告将该提成分给郝国旭,郝国旭也会返还原告。原告表述其将该合同中配套电机销售额度赠与郝国旭,该额度并未计算在其诉讼请求内。通过以上事实,本院可以确认“土耳其项目”合同标的额总价为31600000元,其中包含风机价格19924800元、配套电机价格8800000元、备件价格2875200元。原告主张的奖金是以风机价格19924800元和备件价格2875200元为计算依据,即以22800000元为依据要求兑付奖金,而配套电机价格8800000元并未计算在内,对此原告的解释是郝国旭的5000000元订单是包含在8800000元元电机款中,该款项是郝国旭的绩效奖金额度,对此额度其未主张奖金兑付。庭审中,郝国旭表示其5000000元销售额度,虽包含在“土耳其项目”合同总价31600000元之内,但无法指定对应的项目,其亦明确表示整个项目具体执行都由原告完成,其只是分得了原告已完成销售业绩中5000000元的额度,对于该5000000元额度对应的提成奖金,其亦明确表示将给付原告。截止至本案庭审,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郝国旭5000000元的销售额度包含在原告所主张的风机及备件销售额度22800000元之中,且亦无法明确5000000元销售额度所指定对应的项目,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于被告关于“土耳其项目”合同的订货总额不全是原告的订货额,其中包含郝国旭500万元的订货额,不应兑付原告所要求提成奖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四、被告主张案涉合同系公司高层促成及议定,原告只是合同的执行人的意见,庭审中,被告表述“因土耳其项目,董事长多次找集团国际事务部刘万青,就是为把土耳其项目拿到手,当时没谈价格”。本案中,前述本院已认定的事实:原告针对“土耳其项目”已经过了投标前评审、主机合同评审等公司内部审批手续,且公司相关职能部门及管理部门已作出了评审确认手续,应当认定已符合公司内部审批程序。反之,被告提出该合同项目系公司高层促成及议定的,原告只是合同的执行人,但截止至本案庭审,被告并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事实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于被告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五、关于被告主张案外人沈阳鼓风机电设备进出口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设备订货合同》系原告自行加盖合同专用章的意见,被告系该合同专用章的保管者,具有妥善保管合同专用章的义务,现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原告未经其允许,自行加盖该合同专用章的证据,且该合同已实际履行,故被告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六、关于被告主张备件与配件并非同一产品,原告未完成配件订货额度的意见,沈阳鼓风机电设备进出口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设备订货合同》中记载备件总价2875200元,《沈阳鼓风机集团通风装备科技有限公司配件合同审批表》显示,合同总价:287.52万元。沈阳鼓风机电设备进出口有限公司与被告沈(乙方)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备件合同)》显示,部件总价格为172750元。《沈阳鼓风机集团通风装备科技有限公司配件合同审批表》显示,合同总价:172750元。上述证据可证明合同中备件即为审批表中配件,故被告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本院确认原告已完成《沈阳鼓风机集团通风装备科技有限公司销售部与营销人员孟德隆签订2020年销售承包责任状》中的销售承包任务,其中“土耳其项目”,风机价格19924800元,配件价格2875200元;“马来西亚项目”价格172750元及“菲律宾项目”价格359293元的配件销售任务。原告完成销售承包任务标的额合计为:风机总金额为19924800元,配件总金额为3407243元(2875200元+172750元+359293元)。故,对于原告要求按照公司相关营销人员薪酬考核方案兑现相应奖金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兑付奖金的具体金额问题:
1、主机销售奖金兑付:《2020年销售部营销人员薪酬考核方案》部分内容为:三、奖金发放原则:合同签订后,回款开始按比例发放,配件兑现按安检客服事业部兑现规定执行。主机兑现按半年结算。四、计算方法:主机销售奖=(风机本体×A%+溢出毛利×分成系数B%+溢出成会费×分成系数C%)×当期回款比例,配件销售奖按安检客服事业部兑现标准执行。1、风机本体=合同金额-配套件采购成本,风机本体价格含公司给定的最低毛利。5、A的计算方法:订货完成80%-100%,A为3;订货完成100%以上,超出部分A为4.5%。4、为鼓励开拓新市场、推广新产品、拓展新领域,将提高奖励标准。具体如下:已有市场,新产品,兑现比例A+1。五、销售费用:2、差旅费用:方案二:全部费用个人承担,所有兑现比例在原基础A上增加0.5,即A+0.5,签订承包合同时按年度选择。本案中,原告主机销售奖金兑付符合上述薪酬考核方案的相关情形。此外,原告向本院表明放弃主机销售奖中溢出毛利×分成系数B%+溢出成会费×分成系数C%的部分。关于配套件采购成本,原告无法提供,本院认定,被告向本院提交的“土耳其项目”统计表中其中配套部分采购预估为空白,故本院确认配套件采购成本为0元。关于回款比例,庭审中被告确认:“土耳其项目”质保金316万元没有回款,其余“马来西亚项目”和“菲律宾项目”两个项目100%回款。原告孟德隆亦表示:“鉴于我方也没有直接证据证明实际回款总额,故我方同意按照被告所述的90%回款比例主张诉请金额”。综合原、被告的陈述与意见,本院确定回款比例为90%。
综上,原告的主机销售奖金=风机本体×A%×回款比例=(合同金额-配套件采购成本)×A%×回款比例。经计算风机本体为19924800元(19924800元-0元)。风机本体以9000000元为分界,原告的主机销售奖金分别为:9000000元以下部分:9000000元×(3%+1%+0.5%)×90%=364500元;超过9000000元部分:(19924800元-9000000元)×(4.5%+1%+0.5%)×90%=589939.2元。故,原告的主机销售奖金总计为954439.2元(364500元+589939.2元)。
2、配件销售奖金兑付:《2020年营销人员薪酬考核方案(存量配件类)》部分内容为:四、计算方法:主机订货的计算方法按销售公司的方案执行。方案二:全部费用个人承担,上述两种方案均可,签订承包合同。1、公司给定价格销售配件类的销售奖计算方式:配件类销售奖=合同净额×A%×当期回款比例×回款兑现系数(回款比例90%起兑,回款兑现系数0.8,回款100%时回款兑现系数为1)。6、A的计算方法:订货类为公司给定价格的,订货完成(万)小于等于200,方案二(A)为5;订货完成(万)小于等于400,方案二(A)为7。本案中,原告配件销售奖金兑付符合上述薪酬考核方案的相关情形。三个项目配件总金额为3407243元(2875200元+172750元+359293元),属于订货完成大于200万小于400万的范围,故A应确定为7,且本院已确定回款比例为90%。综上,原告的配件销售奖金为合同净额×A%×回款比例×回款兑现系数,即171725.05元(3407243元×7%×90%×80%)。
此外,《2020年销售部营销人员薪酬考核方案》约定,“六、说明:5、每月按基本工资的100%借资给销售员,在兑现奖中扣除”。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第五章劳动报酬,第十条(三)甲方依法制定的工资分配制度。乙方的工资标准为2964元/月。现该项资金被告已向原告发放,按《2020年销售部营销人员薪酬考核方案》约定,应于兑现奖中予以扣除。故,本院确认,原告孟德隆的销售奖金总计为1090596.25元[(954439.2元+171725.05元)-2964元×12个月]。
关于原告孟德隆主张的证据保全公证费,因被告销售部经理郝国旭在“销售片区经理群”中发布《沈阳鼓风机集团通风装备科技有限公司销售部与营销人员签订2020年销售承包责任状》、《2020年销售部营销人员薪酬考核方案》、《2020年营销人员薪酬考核方案(存量配件类)》,微信群系电子数据,存在不易保存及原告被清除微群的风险,故原告对该证据保全并无不当,系合理支出并提供有效票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沈阳鼓风机集团通风装备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孟德隆2020年度销售奖金1090596.25元;
二、被告沈阳鼓风机集团通风装备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孟德隆公证费58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沈阳鼓风机集团通风装备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赵 萍
人民陪审员  信桂玲
人民陪审员  刘晓莉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马 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