铁岭市银州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辽1202执异43号
案外人:沈阳鼓风机集团通风装备科技有限公司。
原案申请执行人。铁岭市亿元铜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铁岭市银州区铁抚路**号。
法定代表人:郑艳霞。
原案被执行人,沈阳鼓风机通风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沈阳市于洪区金龙湖街**号。
法定代表人:陈东库。
本院在执行原案申请执行人铁岭市亿源铜业有限责任公司与原案被执行人沈阳鼓风机通风设备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沈阳鼓风机集团通风装备科技有限公司对本院(2018)辽1202执939号执行裁定书提出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完毕。
案外人沈阳鼓风机集团通风装备科技有限公司称,请求终止(2018)辽1202执939号执行裁定书的执行。事实与理由。铁岭市银州区人民法院(2018)辽1202执939号执行裁定书的执行内容:一、冻结被执行人沈阳鼓风机通风设备有限责任公司在沈阳鼓风机集团通风装备科技有限公司的股权收益,冻结被执行人;二、冻结沈阳鼓风机通风设备有限责任公司在沈阳鼓风机集团通风装备科技有限公司的厂房租金,上述两项被执行人的收益已于2018年11月28日与沈阳鼓风机集团通风装备科技有限公司签订协议,作为合同款支付给沈阳鼓风机集团通风装备科技有限公司,现申请中止(2018)辽1202执939号执行裁定书的执行。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7)辽1202民初2959号民事调解书,于2018年12月25日作出(2018)辽1202执939号执行裁定书,一、冻结被执行人沈阳鼓风机通风设备有限责任公司在沈阳鼓风机集团通风设备装备科技有限公司的股权及股权收益200000元;二、冻结沈阳鼓风机通风设备有限责任公司在沈阳鼓风机集团通风装备科技有限公司租赁沈阳鼓风机通风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位于沈阳市于洪区金龙湖街21号的部分办公楼及厂区的租金700000元。
本院认为。案外人沈阳鼓风机集团通风装备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的委托生产加工合同不足以证明其对原案被执行人的股权、股权收益及租金享有所有权。对案外人的异议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关于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案外人沈阳鼓风机集团通风装备科技有限公司的异议。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杨 威
审判员 刘 军
审判员 闫利剑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郑龙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