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津法民初字第06187号
原告:重庆安格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住重庆市巴**花溪红光大道******4-1,组织机构代码56874195-2。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中银(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重庆金之灿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住,住所地重庆市江津区先锋镇杨家店织机构代码证56560294-9。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男,汉族,被告单位职工,1983年3月6日出生,住,住山西省沁水县/div>
原告重庆安格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金之灿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6日受理后,原被告于2014年7月18日申请庭外和解,现庭外和解期限届满,本案继续审理,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并分别于2014年10月17日、1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重庆金之灿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重庆安格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5月8日,原被告签订《接待中心木结构房屋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将其接待中心项目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工程竣工验收并投入使用后,被告尚欠工程款137000元至今未付,现请求被告支付,并要求被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10000元。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支付尚欠工程款137000元,并以所欠工程款为基数,从2013年12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赔偿资金占用损失至工程款付清为止
被告重庆金之灿农业开发有限公司辩称:与原告签订《接待中心木结构房屋工程施工合同》并由原告施工属实,现工程已竣工验收并投入使用,欠原告工程款137000元属实。不同意支付原告资金占用损失。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8日,原被告签订《接待中心木结构房屋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其接待中心项目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现工程已竣工验收并投入使用。2013年12月10日,原被告结算,被告应付原告工程款210000元。被告支付73000元后,现尚欠工程款137000元至今未付。
另查明,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经营范围载明:许可经营项目(无),一般经营项目:园林景观设计;从事建筑相关业务(取得相关资质方可执业)。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接待中心木结构房屋工程施工合同》,竣工报告,现场(验收)收方签证单,建设工程预(结)算书,工程竣工移交单,经庭审质证,在卷佐证,足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经营范围载明:许可经营项目(无);一般经营项目:从事建筑相关业务(取得相关资质方可执业)。而审理查明原告没有从事建筑相关业务执业资质,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为无效:1、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超越资质等级的;2、……”的规定,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接待中心木结构房屋工程施工合同》应为无效。但该工程已竣工验收并已交付被告投入使用,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的,应予支持”的规定,被告应就结算后尚欠的工程款,及时支付原告。其拒绝支付,给原告造成资金占用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工程款137000元并以所欠工程款为基数,从2013年12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赔偿资金占用损失至工程款付清为止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金之灿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安格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37000元。
二、被告重庆金之灿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安格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37000元的资金占用损失(以工程款137000元为基数,从2013年12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赔偿资金占用损失至工程款付清为止)。
如果被告重庆金之灿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用3240元,减半收取1620元,由被告重庆金之灿农业开发有限公司负担,限被告在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