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浏民初字第00172号
原告台州市善明机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浙江多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宇环数控机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总经办主任。
本院在审理原告台州市善明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宇环数控机床股份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中,因双方已自行和解,原告台州市善明机械有限公司于2014年5月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的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台州市善明机械有限公司申请撤回对宇环数控机床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原告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台州市善明机械有限公司撤回对宇环数控机床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案受理费3965元,减半收取1982.5元,由台州市善明机械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四年五月八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