宇环数控机床股份有限公司

宇环数控机床股份有限公司与长沙市富艾基机电有限公司买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湘0181民初417号 原告宇环数控机床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浏阳制造产业基地永阳路9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女,1988年1月21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长沙市富艾基机电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雨花亭乡红星村瓦屋组。 法定代表人***。 原告宇环数控机床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环公司)与被告长沙市富艾基机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艾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任审判长,和人民陪审员***、***组成的合议庭,于2016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宇环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富艾基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宇环公司诉称,2013年5月31日,原、被告签订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10台总价格为920000元的CNC46型数控车床和3台总价格为660000元的CNC加工中心。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7月12日向被告交付了7台CNC46型数控车床,但被告退回1台给原告,故原告应付货款为552000元。至今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112500元货款,余款439500元一直拖延拒付。根据双方约定,被告如付款延期原告需支付违约金,现原告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货款439500元,并支付自2014年1月25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以4395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暂计算至2016年1月20日未210960元);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富艾基公司无答辩。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1、《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成立的事实。 证2、宇环数控送货单1份,拟证明原告已向被告交付7台CNC46型数控车床的事实。 证3、付款凭证2份,拟证明被告于2013年8月7日通过网银向原告支付了50000元的货款,第二笔是在2014年5月3日向被告支付了62500元的货款。 证4、宇环数控销售出库单,拟证明被告已将1台CNC46型数控车床退回原告的事实。 对上述证据,被告未发表质证意见,且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经过庭审举证和核实,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对证据1-4,该4组证据均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本院均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上述已采信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原、被告于2013年5月31日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10台总价为920000元的CNC46型数控车床和3台总价为660000元的CNC加工中心,付款方式为:被告在3个工作日内预付总货款的10%作为定金;发货前,被告向原告支付20%的货款;货物签收后,被告在3个工作日内支付10%的货款;剩余60%货款在发货后6个月内逐月付清,即每月25日前付应付货款的10%;付款延期将按应付货款总额以每日1%的标准收取延期费。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7月12日向被告交付了7台CNC46型数控车床,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于次日签收货物。后因其他原因被告将1台CNC46型数控车床退回。被告于2013年8月7日通过网银向原告支付了50000元的货款,于2014年5月3日向被告支付了62500元的货款。因余款被告至今未付,原告遂起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形成了真实、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向被告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亦应按约定向原告履行付款义务。现被告仍欠原告货款439500元,应予以支付,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上述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双方约定,最后一笔货款履行期届满日为发货后(即2014年1月25日),且合同中约定延期违约金以应付货款总额为基数按照日1%计算,原告诉讼中请求被告自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以未付货款4395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支付逾期违约金,本院认为,经计算,依据该标准至2016年1月20日前产生的违约金数额为210960元,违约金的金额已经明显超出总合同标的金额的30%。诉讼中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因被告迟延履行付款义务造成损失的具体数额,而原告损失的范围应当是被告所占用资金产生的孳息,故本院依据公平原则对违约金计算标准予以调整,即以未付货款439500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lt;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gt;》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长沙市富艾基机电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支付宇环数控机床股份有限公司439500元及利息(自2015年1月25日起以439500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 二、驳回宇环数控机床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403元,公告费560元,二项合计10963元,由长沙市富艾基机电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三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lt;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gt;》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逾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 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