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宇环数控机床股份有限公司申请长沙市富艾基机电有限公司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6)湘0181执4864号
申请执行人宇环数控机床股份有限公司。
被执行人长沙市富艾基机电有限公司。
申请执行人宇环数控机床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长沙市富艾基机电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湘0181民初417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应在判决生效后5日内偿付申请人货款439500元及利息,并由其承担受理费及公告费共10864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义务,经申请人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12月13日立案执行。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开展执行工作如下:1、本院以司法专邮的方式向被执行人邮寄送达执行通知书,但无人签收已退回,且被执行人经依法查找无果;2、经向车辆、国土管理部门查询,被执行人名下无车辆、国土登记信息;3、经本院查询被执行人的银行账号,暂无可供执行的存款;4、因被执行人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已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5、本院已作出司法拘留被执行人的法人代表的决定,但因未找到其法人代表而无法执行;经与申请人沟通,申请人亦未能提供其他有效的财产线索及人员情况,本院已告知申请人上述情况并听取了其意见,其已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处理。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已生效的法律文书,应当得到执行,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应当得到保护。我院依法受理申请执行人的执行申请后,依职权开展执行工作,案件目前不具备继续执行的条件,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或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依法终结。据此,本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在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向本院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提出执行异议。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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