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沙金码测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长沙金岩工程安装服务有限公司、某某等劳动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0104民初10003号
原告:长沙金岩工程安装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高新开发区桐子坡西路188号金码(麓谷)高科技园三楼。
法定代表人:吴朝晖,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婉,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高凤,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93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岳麓区。
第三人:长沙金码测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高新开发区桐梓坡西路188号。
法定代表人:杨金喜,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婉,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高凤,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长沙金岩工程安装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岩公司”)诉被告***、第三人长沙金码测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码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岩公司、第三人金码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婉,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岩公司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赔偿金35195.5元;2.请求判令原告仅需向被告支付2021年1月工资3900.08元、2021年2月1日至5日工资908元;3.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金岩公司列举的事实和理由如下:被告于2018年6月1日入职原告,并与原告签订了《劳动合同》,约定:劳动合同期限为2018年6月1日至2021年5月31日;工作岗位为售后服务;月基本工资为1300元、岗位津贴为1400元、绩效奖金为0-400元;甲方的规章制度(包括但不限于员工手册、岗位职责、财务制度等)均属于合同的主要附件。2020年9月22日至2020年11月16日,因被告多次故意虚报发票,原告于2021年2月5日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被告2021年1月工资3900.08元,2021年2月1日至5日工资908元,因未到工资发放周期,未予发放给被告。另因受疫情影响,订单减少、资金未能回流,原告未发放2020年度的奖金。2021年5月26日,长沙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长劳人仲案字(2021)第3206号裁决书。原告认为,该裁决事实认定错误,原告不应向被告支付工资7039.1元,且被告多次违背诚信原则,被发现虚报费用达三次,原告据此解除劳动合同关系正当合法,不应支付赔偿金。原告不服该裁决,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于2016年6月入职第三人长沙金码测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仅与该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未收到该送公司的规章制度。原告称被告多次故意虚报发票与事实不符,被告负责人津贴、2020年奖金均被原告无故克扣,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第三人金码公司述称:被告***在仲裁时没有将第三人金码公司作为被申请人,在诉讼阶段也没有将第三人金码公司列为被告,应视为放弃对金码公司主张权利。被告***是主动离职的,并非用人单位可以安排,有***的《离职申请书》为证,其工作年限不应连续计算。
经审理查明:原告金岩公司系第三人金码公司的子公司。2017年6月17日,被告***入职第三人金码公司处,在质检部担任质检员一职,并与之签订截至2020年6月16日的书面劳动合同。2018年5月31日,被告***从第三人处离职,并填写《辞职申请书》,其中载明被告离职为个人原因。当日,被告***又入职原告金岩公司,并与之签订了《劳动合同书》,其中约定:劳动合同期限为2018年6月1日起至2021年5月31日止,被告的岗位售后服务部售后工程师,月工资为1300元,岗位津贴为1400元,效益奖金0-400元。2021年2月5日,原告向第三人金码公司的工会递交《关于解除劳动合同意见征求函》,称***在报账过程中存在虚报行为,决定与其解除劳动合同,第三人金码公司工会当日批复同意。当日,原告金岩公司向被告出具《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以被告虚假保障,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为由解除了双方的劳动关系。被告此后遂向长沙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裁定原告金岩公司支付其2021年1月1日至2021年2月8日期间的工资7039.1元、赔偿金35195.5元、2020年年终奖4950元。仲裁委于2021年5月26日作出长劳人仲案字(2021)第3206号裁决书,裁决原告金岩公司支付***赔偿金35195.5元、工资7039.1元,对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原告金岩公司不服,故诉至本院,形成本诉。
另查明:1.被告***于2020年9月份期间前往深圳检测中心负责售后服务,该期间住宿实际产生的费用为520元,被告***向原告金岩公司提供584元的发票;***于2020年10月份期间前往同济大学陕西安康负责售后服务,该期间住宿实际产生的费用为346元,被告***向原告金岩公司提供400元的发票;***于2020年11月份期间前往华南理工大学新光大桥负责售后服务,该期间住宿实际产生的费用为118元,被告***向原告金岩公司提供128元的发票,以上被告***多报的金额合计128元。2.原告尚未支付被告2021年1月、2月份工资。3.依据原、被告所提交的被告工资银行流水,本院选取被告2020年2月20日至2021年1月20日期间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计算为5745.27元[(3897.52+4142.52+4494+5772.5+4138.52+4030.52+4216.52+3001+4230.94+2975+3989.04+2104+4018.04+3934.04+2357.5+2980.04+4888.5+3773.04)÷12]。
上述事实,有原告金岩公司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长湘劳人仲案字(2021)第3205号《仲裁裁决书》及其《送达回证》(***亦作为证据提交)、《员工面谈记录表》、《关于解除阿劳动合同建征求函》、《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亦作为证据提交)、银行流水,被告***提交劳动合同、工资银行流水,第三人金码公司提交的并经庭审质证的《离职申请书》、劳动合同等证据,以及到庭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自2017年6月17日入职第三人金码公司,并与之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方自此成立劳动关系。此后,被告***又于2018年5月31日入职原告金岩工程公司,并与原告金岩公司签署书面劳动合同,其用人单位变更为原告金岩公司。2021年2月5日,原告金岩公司以被告***存在虚报报销款的行为,违反了其《员工手册》的规定,故解除了与被告***的劳动关系。经查,被告在确实存在多报128元报销的行为,但原告并未举证证明该《员工手册》已经发放给了被告***,或组织被告进行学习,故该手册之规定并不能适用于被告,且被告之情形较为轻微,原告金岩公司亦未就被告多报费用的“严重程度”进行举证,而综合考虑被告的工作内容、岗位性质、虚报金额,亦难以认定其虚报行为达到解除劳动合同的条件,故原告金岩工程公司以此为由解除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于法无据,其系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原告应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结合被告的工资水平及工作年限,计算为34471.62元(5745.27元/月×3个月×2倍)。
关于拖欠工资,原告亦认可未支付被告2021年1月、2月份工资,其中2021年2月份的工作日为7天,故拖欠的工资合计为7594.31元(5745.27元+5745.27元/月÷21.75×7天),被告诉求为7039.1元,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年终奖,仲裁裁决未予以支持,被告在仲裁后亦未提起诉讼,应视为对裁决的认可,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原告长沙金岩工程安装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4471.62元;
二、限原告长沙金岩工程安装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被告***支付拖欠工资7039.1元;
三、驳回原告长沙金岩工程安装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长沙金岩工程安装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庆栋
人民陪审员  李秋莲
人民陪审员  张莲芳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七日
法官 助理  龙志宇
书 记 员  王金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