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农高实业集团有限公司

重庆某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某某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渝0235民初3520号 原告:重庆某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名言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重庆某某商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原告重庆某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某某商贸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3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某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重庆某某商贸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重庆某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387,287.80元。并从2023年12月25日起、至全部货款付清时止,按LPR利率的1.5倍支付利息(暂计算至2024年1月5日的利息为19,898.52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是合法的包装水生产企业。原被告口头商议,建立买卖合同关系。 从2022年10月24日至2023年12月25日,原告共向被告供货25批次,除被告指定客户代付部分货款处,尚欠货款387287.80元。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均拒绝支付货款。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起诉到法院,并从最后一次供货之日起,按LPR利率的1.5倍主张利息。 被告重庆某某商贸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是合法的包装水生产企业。原被告经协商,由原告向被告供应农高天生泉饮用纯净水。从2022年10月24日至2023年12月25日,原告共向被告供应农高天生泉饮用纯净水共25批次(共计金额446871.00)。2023年12月28日,原告工作人员***与被告重庆某某商贸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对所供应的25批次纯净水发、收货数量、价款通过电话逐一进行了核算,品除原告已经收取的货款,最后双方确认尚欠货款金额341256.80元没有给付,此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无果,原告依法起诉要求被告给付货款。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被告的身份信息、食品生产许可证、被告订货单、批发销售单、原告工作人员***、***与重庆某某商贸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的通话记录、微信聊天记录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原被告虽然没有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是,双方以自己的行为体现出事实买卖关系,故应受到买卖合同关系法律的约束,原告履行了交付货物义务后,被告应当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被告在没有履行给付所欠货款义务的情况下,原告要求被告即时给付所欠货款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本院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双方所欠货款金额为2023年12月28日原告工作人员***与被告重庆某某商贸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通过电话逐一进行了核算后双方确认的尚欠货款金额341256.80元。 原被告对货款给付时间,是否承担逾期给付货款利息等问题是否约定,原告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也无证据证明原告催收情况,本院依照案涉双方的交易习惯,以及货款拖欠多年,原告仅仅催收货款而无主张逾期给付货款利息等实情分析,原被告双方只是因为货款的给付问题发生纠纷后,原告才依法起诉,主张货款逾期给付的利息;被告至今未给付货款,应承担原告主张后逾期给付货款的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支持由被告给付原告起诉之日(2025年3月11日)起以所欠货款金额为基数、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计算至结清货款日止的利息。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一款(四)项、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四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某某商贸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重庆某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货款341256.80元并以341256.8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给付从2025年3月11日起至付清货款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 二、驳回原告重庆某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704.00元,由被告重庆某某商贸有限公司负担3209.00元,原告重庆某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49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六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璠 书记员***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