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渝0235民初4431号
原告:重庆某某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某。
被告:重庆某某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
原告重庆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某某服务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4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某某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某某、胡某、被告重庆某某服务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重庆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纯净水货款771010.5元,并按年利率12.4%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至付清为止(暂计算至2025年2月17日的违约金为121230.81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22年7月29日,原被告签订《代理销售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指定被告为“某泉”品牌的云阳县城区总代理;合同对货物品种、数量、单价、结算方式、违约责任等内容进行了详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交付了全部货物,但被告至今未向原告足额支付清货款,被告的行为构成违约。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现依法起诉。
被告重庆某某服务有限公司辩称,欠原告的货款属实,但尚有8000.00余元货款应该在所欠货款中品除。原被告之间的合同是事后补签的,双方没有约定违约金的事,不同意支付违约金。
经审理查明:2022年7月29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代理销售合同》。甲方(原告)指定乙方(被告)为“某泉”品牌的云阳县城区总代理,代理销售原告产品,瓶装水、桶装水。合同第三条结算方式及流程“2、甲乙双方确认货款结算方式为:先货后款,货款可缓期2个月,甲方提供增值税发票,乙方在30日之内付款。”第四条合同期限约定:“合同期限为2年,从2022年9月1日至2024年8月31日止。合同期限届满后,在乙方没有违约的情况下,乙方为续约代理。甲乙双方另行签订合同。”、第八条违约责任“1、若乙方未按约定时间内付款,每逾期一天,乙方需支付甲方拖欠总款的千分之二违约金,超过30天未付款的,甲方有权解除合同。”“3、甲乙双方应严格遵守本协议条款,任何一方未履行本协议项下的任何一项条款均被视为违约。……”2022年至2024年期间,由被告代理销售原告“某泉”品牌的瓶装水、桶装水。2024年12月24日,原被告双方进行结算,品除了被告给付的部分货款314312.40元,原告代收货款276154.00元以及应付被告配送费11210.50元后,被告欠原告货款总计金额771010.50元。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吴某某在结算单上签名并批注:“如有未抵扣账款,需欠款内据实抵扣。”
此后,原告与被告多次协商给付货款无果,原告依法起诉要求给付货款。
同时查明:甲方没有其提供增值税发票后向被告收款的证据。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被告的身份信息、法律委托事务合同、电子发票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代理销售合同》合法,双方应受到合同的约束,原告履行了代理商品的交付义务后,被告应当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被告在没有履行给付所代理商品所欠货款的情况下,原告要求被告即时给付所欠货款771010.5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代理销售合同》约定了给付货款及逾期未付款的责任,同时条款也约定原告(甲方)提供增值税发票后,被告(乙方)30日内付款,从本案查明事实反映,原、被告双方在交易中,均没有按《代理销售合同》的约定履行收款、付款义务,且合同到期后,双方未进行结算仍然继续履行代理销售活动,且原告也未向被告提供增值税发票并主张逾期违约支付货款责任,同时,被告也未积极履行给付货款之责任,双方在收、付款中均存在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违约责任,应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因为原被告于2024年12月24日才对代理销售的货款进行结算,故本院根据《代理销售合同》的约定,结合原被告双方收、付款、以及合同到期后于2024年12月24日才进行结算的实际情况考虑,确认由被告以实际欠款金额为基数、按年利率12.4%从双方结算次日,即2024年12月25日起至结清货款日止给付原告资金占用损失费利息为宜。被告辩称是被原告方欺骗签订的合同等,因其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依法应由其自行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至于双方结算时,被告是否还有未抵扣账款,原被告均同意有依据后另行解决,故本院不再进行评述。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五百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某某服务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重庆某某集团有限公司货款771010.50元,并以771010.5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2.4%支付从2024年12月25日起至付清货款之日止的资金占用损失费。
二、驳回原告重庆某某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755.00元,被告重庆某某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六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璠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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