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精潮钢结构有限公司

某某与武汉精潮钢结构有限公司、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鄂新洲阳民初字第00400号
原告***,男,1959年1月17日出生,汉族,武汉市新洲区人。
委托代理人***、林姣,湖北佑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武汉精潮钢结构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张汉城,男,1970年1月14日出生,汉族,武汉市黄陂区人。
本院在审理原告***与被告武汉精潮钢结构有限公司、被告张汉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4年12月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3,25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陶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