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精潮钢结构有限公司

某某与武汉精潮钢结构有限公司、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原告***,男,1959年1月17日出生,汉族,武汉市新洲区人。 委托代理人***、***,湖北佑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武汉精潮钢结构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男,1970年1月14日出生,汉族,武汉市黄陂区人。 本院在审理原告***与被告武汉精潮钢结构有限公司、被告***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4年12月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3,25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