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鄂民终703号
上诉人华新水泥(岳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岳阳公司)、上诉人岳阳融忠和物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贸公司)、上诉人华新水泥(株洲)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株洲公司)因非法留置船舶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武汉海事法院(2019)鄂72民初10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0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岳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柯友义、上诉人物贸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亚辉、上诉人株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岳阳公司、株洲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武汉海事法院(2019)鄂72民初1092号民事判决第三项,改判岳阳公司、株洲公司不向物贸公司赔偿看船费;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物贸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判决存在部分重大事实认定错误。1.原审判决认定物贸公司在2019年5月27日前不存在非法留置船舶行为,系重大事实认定错误。岳阳公司提供的微信截图证明,在2018年6月6日前,物贸公司已经安排人占有涉案船舶,原审判决也认定物贸公司自2017年4月10日起安排其员工负责看守涉案船舶,并认定岳阳公司与物贸公司无委托关系。物贸公司占有涉案船舶的目的是为日后阻止岳阳公司或株洲公司拖船,物贸公司自占有船舶之始就构成非法留置船舶。2.原审判决认定饶某通过微信向其公司领导汇报涉案船舶事宜,称“岳阳公司现委派物贸公司代管该趸船,时间长达3年,没有给过报酬”,系认定事实错误。饶某已出庭作证证明该微信系转发物贸公司万伟的陈述及要求。3.原审判决认定物贸公司存在234000元损失,系事实认定错误。物贸公司主张安排三人看船,但只有两人出庭作证,证人证言也不一致,且所谓看船人员工资表均为2019年10月集中填写制作,也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明,原审法院依据该伪造证据认定看船费用,明显错误。(二)物贸公司主张的看船费已在另案解决,本案不应审理。物贸公司在与华新水泥(黄石)散装储运公司(以下简称黄石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中,主张不欠黄石公司款项,其理由之一就是,2017年4月黄石公司员工从码头撤离后涉案船舶一直由其3名员工管理,其公司代发工资9万元。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鄂02民终字1048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1048号判决)对物贸公司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对同一事实作出相反认定有违一事不再理原则。
物贸公司辩称,原审判决认定物贸公司在2017年4月至2019年5月未非法留置涉案船舶正确。物贸公司于此期间看管涉案船舶是受岳阳公司、株洲公司的委托,并且物贸公司多次通过电话等方式催促岳阳公司、株洲公司将涉案船舶拖走,物贸公司在此期间不存在任何过错,对于此期间产生的人员工资234000元,应全部予以支付。岳阳公司、株洲公司称饶某微信中委托看管内容系受万伟指示所发与事实和常理不符。原审中,三名看船人员中已有两人出庭作证,该两人是岳阳公司拖船当天的看船人员,证人身份具有证明力和说服力。在物贸公司已提交工资表、证明、照片等多份证据的情况下,原审判决认定看船人员工资十分合理。物贸公司提交的工资表虽是后面补签,但不能否定物贸公司从2017年4月起雇请三人看船并发工资的事实。本案与上述1048号案件诉讼主体不同、法律关系不同、诉讼请求不同,故没有违背一事不再理原则。请求驳回岳阳公司、株洲公司的上诉请求。
物贸公司上诉请求:一、改判物贸公司不承担岳阳公司、株洲公司船舶拖带费4万元;二、改判岳阳公司、株洲公司在原审判决的基础上多向物贸公司支付看船费144000元(守船人员工资共计261000元,原审判决已经支持117000元);三、改判岳阳公司、株洲公司向物贸公司支付律师费3万元;四、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岳阳公司、株洲公司承担。二审开庭前,物贸公司增加上诉请求为:对原上诉请求第二项增加13个月的看船人员工资金额117000元,即请求改判岳阳公司和株洲公司在原审判决的基础上多向物贸公司支付看船费261000元(计算至2020年10月)。事实与理由:1.岳阳公司将涉案船舶停在物贸公司的码头数年,在未提前通知物贸公司、未向物贸公司正式表明身份的情况下私自登船,拖船费系因岳阳公司单方原因产生,不应由物贸公司承担。2.岳阳公司和株洲公司将涉案船舶放置在物贸公司经营的码头,导致守船费用必然产生,而物贸公司对此并无过错,守船人员工资共计261000元应由岳阳公司和株洲公司承担。3.律师费3万元属于岳阳公司和株洲公司给物贸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应由岳阳公司和株洲公司承担。
岳阳公司辩称,物贸公司增加的上诉请求超过了一审诉请,不属于二审审理范围,且物贸公司提出继续计算看船费,属于其强行霸占船舶继续行使侵权的违法行为,不应予以支持。原审判决支持岳阳公司主张的4万元拖船费正确。岳阳公司与物贸公司之间不存在委托看船关系,物贸公司要求支付看船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物贸公司主张的律师费,并非必须产生的费用,应予以驳回。岳阳公司与物贸公司之间没有合同关系,故物贸公司提出反诉请求主体不适格。
株洲公司辩称,双方并不是委托管理或者无因管理产生的纠纷,其实质为物贸公司与黄石公司之间产生的合同纠纷,而导致的物贸公司强行占有涉案船舶,岳阳公司在2019年之前曾多次主张拖船,但被物贸公司阻止,不得已才有2019年的拖船行为。物贸公司提交的有关看船人员的工资表,是开庭前几天填写签字,又无证据佐证,应当认定为物贸公司伪造证据。关于物贸公司增加的上诉请求,我方意见与岳阳公司一致。
岳阳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物贸公司立即停止对“华囤7号”趸船的侵占,及时排除妨害;2.赔偿岳阳公司拖船费及扣船损失34万元;3.由物贸公司承担诉讼费用。
物贸公司反诉请求:1.判令岳阳公司和株洲公司支付物贸公司自2017年4月至船舶实际运走之日止的船舶管理费58000元(暂计算至2019年9月);2.判令岳阳公司和株洲公司支付物贸公司自2017年4月至船舶实际运走之日止的守船人员工资261000元(暂计算至2019年9月);3.判令岳阳公司和株洲公司支付物贸公司因放置船舶给物贸公司造成的经营损失8万元;4.判令岳阳公司和株洲公司支付物贸公司因诉讼支出的律师代理费3万元。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株洲公司(甲方)与物贸公司(乙方)签订一份《中转库租赁合同》,主要约定甲方拟在乙方运营的岳阳三角线码头中转库中转甲方或甲方客户的货物(水泥),需要乙方在该处的中转库等系统进行中转;甲方将散装货物通过普通货船运输至乙方的岳阳三角线码头,甲方用卸船机将货物卸入乙方在三角线的中转库内,乙方负责装入散装运输车内并过磅计量出库,中转过程完成;合同执行期间,乙方未经甲方同意,不得擅自转租或将中转库提供给他人使用;合同期限自2014年9月1日起至2016年8月31日止。此外,合同还对中转费用、双方的权利义务等事项作出约定。上述合同在执行期间,株洲公司调派“华囤7号”趸船配合合同履行。
2016年8月5日,株洲公司、岳阳公司和物贸公司的代表经协商,形成一份《洽谈华新水泥(岳阳)有限公司趸船(“华囤7号”)处置事宜》纪要,主要载明岳阳公司趸船在岳阳码头闲置近三年,岳阳公司愿意以100万的价格将趸船处置给物贸公司。
2017年3月29日,岳阳公司向株洲公司出具一份联系函,称“华囤7号”趸船属岳阳公司资产,现为株洲公司管理使用,并处于闲置状态,故要求株洲公司尽快归还该项资产。
2017年3月30日,株洲公司向物贸公司出具一份《关于〈中转库租赁合同〉到期将设备和人员撤离的函》,称双方的《中转库租赁合同》已到期,该合同中使用的趸船等设备系株洲公司从岳阳公司借用,现岳阳公司要求归还,故株洲公司通知物贸公司将在2017年4月10日将现有设备、人员撤离。2017年4月10日株洲公司将设备、人员撤离后,仍将“华囤7号”趸船留在物贸公司所属三角线码头。由于株洲公司撤离全部看船人员,物贸公司遂指派公司员工何文卿、黄建分、龙忠良在趸船上负责看守,并由物贸公司按照3000元/每人/每月的标准支付工资。至今“华囤7号”趸船仍由物贸公司人员看守。
2018年4月9日,“华囤7号”趸船船员饶某通过微信向其公司领导汇报“华囤7号”趸船的事宜,称岳阳公司现委派物贸公司代管该趸船,时间长达3年,没有给过报酬。在该微信中,饶某还向其公司领导转发了物贸公司关于双方合作等方面的5点意见,其中答应对“华囤7号”趸船撤离将予以积极配合。2018年6月6日,饶某通过微信向其公司领导汇报“华囤7号”趸船的事宜,称当天下午经与物贸公司协商,物贸公司原则表示等经济纠纷官司审理完后再谈;物贸公司已经安排人员在趸船上看守,并且物贸公司已经和派出所、海事部门打招呼,谁都不能动。
2019年5月27日,受岳阳公司委托,黄石公司调派“鄂黄冈拖0999”轮前往三角线码头水域准备将“华囤7号”趸船拖至黄石公司所属位于武汉港汉阳码头。岳阳公司现场人员虽表明身份,仍被趸船看守人员黄建分阻止。岳阳公司现场人员即向岳阳县公安局水上派出所报警。虽然拖离行为未成功,但根据双方签订的《船舶拖带运输协议》,岳阳公司仍向黄石公司支付费用4万元。
2019年7月23日,物贸公司通过邮件向华新水泥有限公司发出一份《关于请求华新水泥有限公司处理“华囤2号”(“华囤7号”趸船)卸灰船的函》,称株洲公司自2017年4月10日将人员、设备撤离后,将“华囤2号”(“华囤7号”趸船)卸灰船遗留在物贸公司码头停靠至今,未留人看管,物贸公司一直派人看管。现请求华新水泥有限公司出面将该趸船处理,以免出现安全事故和财产损失。
“华囤7号”趸船船舶所有人为岳阳公司。
2018年,因合同纠纷,黄石公司以物贸公司为被告向黄石市黄石港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作出(2018)鄂202民初517号民事判决,黄石公司不服向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于2018年9月4日作出(2018)鄂02民终104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物贸公司向黄石公司偿还欠款及利息370738.86元。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非法留置船舶损害责任纠纷。
岳阳公司作为“华囤7号”趸船所有人,在该轮被非法留置后,有权要求责任人停止非法留置行为,并赔偿经济损失。物贸公司作为三角线码头经营人,如因“华囤7号”趸船占用其码头水域导致其经济损失,有权要求责任人承担赔偿责任。
其一,关于物贸公司是否构成非法留置“华囤7号”趸船
由于株洲公司与物贸公司签订的《中转库租赁合同》于2016年8月31日履行完毕,所以自合同履行完毕之日起,株洲公司有权对其经营的“华囤7号”趸船施以拖离等处分。虽然岳阳公司主张物贸公司对“华囤7号”趸船实施了非法留置行为,但是,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无证据证明在2019年5月27日以前,物贸公司对“华囤7号”趸船实施了非法留置行为。首先,株洲公司于2017年4月10日开始撤离设备和人员,在无证据证明物贸公司实施了具体阻止、威胁行为的情况下,其不仅没有将“华囤7号”趸船拖离,还将“华囤7号”趸船上的正常看守人员亦全部撤离。其次,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虽然自2017年4月10日开始,物贸公司安排其员工何文卿、黄建分、龙忠良负责看守“华囤7号”趸船,但是在庭审中,岳阳公司和株洲公司均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物贸公司上述行为的实施,系其实施暴力、威胁等非法行为的结果。同时,从证人饶某的微信截图上可以看出,虽然物贸公司表示“华囤7号”趸船能否正常拖离,与其与岳阳公司和株洲公司的关联公司之间的经济纠纷存在联系,但仍不能证明物贸公司通过实施暴力、威胁等非法行为占有“华囤7号”趸船。此外,岳阳公司和株洲公司均未提交证据证明在2019年5月27日以前,其已经对“华囤7号”趸船实施了拖离行为,并且该行为因遭到物贸公司的阻止、威胁而导致失败。但是,2019年5月27日在岳阳公司安排船舶拖离时,却遭到物贸公司的看守人员黄建分的阻止并导致拖离行为失败。由于物贸公司对“华囤7号”趸船不享有相应的权利,并且岳阳县公安局水上派出所报警记录上载明实施拖带的人员已表明其为岳阳公司的身份,所以,物贸公司认为其实施阻止行为的原因系拖带人员身份不明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岳阳公司认为物贸公司在2019年5月27日以前对“华囤7号”趸船实施非法留置行为的主张,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但是,自2019年5月27日至今,物贸公司继续留置“华囤7号”趸船的行为已构成对岳阳公司船舶所有权的不法侵害。
其二,关于岳阳公司、物贸公司的经济损失
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2019年5月27日,岳阳公司调派“鄂黄冈拖0999”轮前往三角线码头水域准备将“华囤7号”趸船拖离,因物贸公司安排的守船人员的阻止而失败。其实际发生的4万元拖带费系物贸公司的阻止行为所导致,应视为岳阳公司的经济损失。由于无证据证明在2019年5月27日以前,物贸公司对“华囤7号”趸船实施了非法留置行为,并且岳阳公司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船舶损失,因此岳阳公司要求物贸公司赔偿30万元扣船损失的请求,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
在庭审中,由于物贸公司并未提交证明“华囤7号”趸船在停靠其码头期间使其产生船舶管理费的有效证据,以及未提交证明“华囤7号”趸船在停靠其码头期间妨碍其经营生产,并导致其经营损失的有效证据,所以,物贸公司要求岳阳公司赔偿自2017年4月起至2019年9月止,“华囤7号”趸船所产生的58000元船舶管理费以及8万元经营损失的主张,不予支持。
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由于自2017年4月10日开始,物贸公司实际安排三名员工负责看守“华囤7号”趸船,并且按照3000元/每人/每月的标准支付工资。截至2019年5月27日止,物贸公司共支付看守人员工资234000元。由于向看守人员支付工资的目的在于保证“华囤7号”趸船的安全,并且岳阳公司和株洲公司在庭审中并未提交证据否定上述工资支付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故予以采信。物贸公司主张的3万元律师代理费,由于无有效证据加以证明,不予支持。
其三,关于损失责任承担
岳阳公司和株洲公司分别作为“华囤7号”趸船的船舶所有人和船舶经营人,在株洲公司与物贸公司之间签订的《中转库租赁合同》履行完毕后,均有责任安排人员看守该趸船,并及时将该趸船从物贸公司的经营场所拖离,避免对物贸公司的经营活动造成妨碍。但岳阳公司和株洲公司均未履行上述义务,所以,应该对2017年4月10日至2019年5月27日期间,因“华囤7号”趸船在物贸公司所属码头停泊产生的费用和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虽然无有效证据证明在2017年4月10日至2019年5月27日期间,物贸公司通过暴力、威胁等非法行为占有“华囤7号”趸船,但是,在物贸公司实际控制该趸船期间,其仍有义务和条件及时通知岳阳公司或株洲公司安排人员看守并及时拖离该趸船,避免其相应费用和损失的产生、扩大。但是,由于物贸公司并未实施上述行为,所以同样应该对“华囤7号”趸船在停泊期间产生的费用和损失承担相应的责任。
2019年5月27日,岳阳公司调派“鄂黄冈拖0999”轮拖离“华囤7号”趸船因物贸公司阻止以至失败,物贸公司的行为应属侵权行为,对于已经实际发生的拖带费用,物贸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由于物贸公司占有“华囤7号”趸船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应及时返还给岳阳公司。由于自2017年4月10日起至2019年5月27日止,物贸公司共产生234000元看守人员工资损失,故应由岳阳公司和株洲公司承担117000元,物贸公司自行承担117000元。岳阳公司在2019年5月27日因拖离“华囤7号”趸船未果产生的4万元拖带费,由物贸公司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岳阳融忠和物贸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华囤7号”趸船返还给华新水泥(岳阳)有限公司;二、岳阳融忠和物贸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华新水泥(岳阳)有限公司拖带费4万元;三、华新水泥(岳阳)有限公司和华新水泥(株洲)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赔偿岳阳融忠和物贸有限公司看船费117000元;四、驳回华新水泥(岳阳)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岳阳融忠和物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第二项和第三项相抵,华新水泥(岳阳)有限公司和华新水泥(株洲)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赔偿岳阳融忠和物贸有限公司经济损失77000元。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575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7735元,总计13485元,由华新水泥(岳阳)有限公司和华新水泥(株洲)有限公司共同负担7344元,岳阳融忠和物贸有限公司负担6141元,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审法院交纳。
二审中,岳阳公司、株洲公司向本院提交一份新证据,即《关于挂欠华新水泥(黄石)散装储运公司账款未还的情况说明》,证明:物贸公司主张的人员工资,在与黄石公司的合同纠纷案件中已经提过;物贸公司在该说明中称其主动安排三名员工看管涉案船舶,证明岳阳公司、株洲公司并未委托物贸公司看船,物贸公司是非法扣留船舶。
物贸公司质证意见:对该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物贸公司与黄石公司合同纠纷一案的主体与本案主体也不一致。
物贸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四组新证据:证据一,2019年10月至2020年10月看船人员的工资发放明细,证明物贸公司于此期间为看船人员发放工资总计117000元。证据二,律师代理费发票及委托代理合同,证明物贸公司为此次诉讼支出律师费3万元。证据三,《证明》及签字照片、身份证,证明:岳阳公司、株洲公司的关联公司黄石公司均认可涉案船舶由其委托物贸公司看管;涉案船舶原实际管理人是黄石公司。证据四,水位信息查询单,证明涉案船舶停靠的码头水位差冬夏近10米,船舶如无人管理存在重大隐患。
岳阳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一的三性均有异议,该证据系物贸公司支付其公司员工的工资,与本案船舶看船产生的费用没有关联性,涉案船舶为趸船无需人员看管。证据二是物贸公司与律师事务所之间发生的业务,真实性无法确认,该费用与本案无关。对证据三的三性均有异议,证据形式不符合证据要求,对证明内容,经我方在本案诉讼过程中与相关公司进行核实,黄石公司没有派遣员工去船上拆锅炉管,且黄石公司还与物贸公司存在诉讼,不可能为物贸公司出具证明,我方对该两名员工也不认识,该证据系伪造证据。证据四与物贸公司是否应继续管理船舶没有必然联系。
株洲公司同意岳阳公司的质证意见。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物贸公司是否存在非法留置涉案船舶的侵权行为;二、物贸公司主张的船舶看管费应否支持;三、物贸公司主张的律师费应否支持;四、物贸公司二审增加的上诉请求应否支持。
一、物贸公司是否存在非法留置涉案船舶的侵权行为
本院认为,株洲公司与物贸公司签订的《中转库租赁合同》于2016年8月31日履行期限届满,株洲公司于2017年4月10日开始撤离设备和人员,没有将涉案船舶拖离码头,直到2019年5月27日岳阳公司安排船舶拖离。岳阳公司、株洲公司在本案诉讼期间没有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于2019年5月27日之前向物贸公司提出过拖离涉案船舶的请求,以及其对船舶实施拖离行为时遭到物贸公司阻止的情形。尽管物贸公司与岳阳公司、株洲公司的关联公司黄石公司之间存在经济纠纷,但不必然导致物贸公司阻止岳阳公司、株洲公司拖离船舶,岳阳公司、株洲公司以此推定物贸公司存在阻止拖船行为,不具有合理性。原审判决认定物贸公司在2019年5月27日之前不构成非法留置船舶,有事实依据。2019年5月27日在岳阳公司安排船舶拖离时,遭到物贸公司看守人员的阻止导致拖离行为失败。物贸公司认为其实施阻止行为的原因系拖带人员身份不明,但根据岳阳县公安局水上派出所的报警记录,拖带人员已经表明其为岳阳公司的员工身份,故物贸公司阻止拖离船舶的理由不能成立。据此,原审判决认定自2019年5月27日至今,物贸公司继续留置船舶的行为构成对岳阳公司船舶所有权的不法侵害,应赔偿岳阳公司为此产生的船舶拖带费损失4万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物贸公司关于其不构成侵权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二、物贸公司主张的船舶看管费应否支持
本院认为,岳阳公司和株洲公司作为涉案船舶的所有人和经营人,在《中转库租赁合同》履行完毕后,均有责任及时将该船舶从物贸公司的经营场所拖离或安排人员看管未拖离的船舶,避免对物贸公司的经营活动造成妨碍。物贸公司在岳阳公司和株洲公司均未履行上述义务的情况下,为了涉案船舶的安全安排人员看管船舶并无不当,岳阳公司、株洲公司关于其未委托物贸公司看管船舶不应支付看管费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但是,在物贸公司实际控制涉案船舶期间,物贸公司没有及时通知岳阳公司或株洲公司安排人员看管并及时拖离船舶,以避免其相应费用的产生和扩大,物贸公司也应对此承担相应责任。物贸公司主张岳阳公司、株洲公司委托其看管涉案船舶,缺乏证据支撑。原审判决认定各承担50%的责任合理合法。
物贸公司在原审中主张船舶看管费的依据是看管人员工资表,该工资表上有领款人签名,其中两人到庭作证,证明物贸公司发放工资的真实性。物贸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基本能够证明物贸公司安排人员看管船舶并产生看管费的事实,岳阳公司、株洲公司亦未提交证据否定上述工资支付的必要性和合理性,原审法院依据上述证据认定船舶看管费,采信证据并无不当。
岳阳公司、株洲公司认为物贸公司主张的船舶看管费已在1048号案件中解决,本案不应审理。本院认为,物贸公司虽然在该案中辩称“2017年4月黄石公司员工从码头撤离后,黄石公司船只一直由其公司三名员工管理,其公司代发工资共9万元。”但该案判决并未对此进行审理,该案法律关系、诉讼主体、诉讼金额与本案也不一致,岳阳公司、株洲公司认为本案重复审理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三、物贸公司主张的律师费应否支持
本院认为,物贸公司主张的律师费并非因本案侵权行为导致的直接经济损失,当事人对造成本案损失也均有过错,原审判决未支持物贸公司主张的律师费并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本院对物贸公司该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四、物贸公司二审增加的上诉请求应否支持
本院认为,物贸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岳阳公司和株洲公司支付物贸公司自2017年4月至船舶实际运走之日止的守船人员工资261000元(暂计算至2019年9月),物贸公司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增加2019年10月至2020年10月共计13个月的守船人员工资117000元,并向本院提交2019年10月至2020年10月看船人员的工资发放明细表。岳阳公司和株洲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物贸公司亦未申请领款人员出庭作证,而且领款人签名处存在明显错误,本院对明细表上签名的真实性不予认可。除此之外,物贸公司没有提交能够证明其实际安排人员看守船舶和实际发放工资的证据,本院对物贸公司增加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岳阳公司、株洲公司、物贸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认证意见:对于岳阳公司、株洲公司提交的《关于挂欠华新水泥(黄石)散装储运公司账款未还的情况说明》,岳阳公司、株洲公司于庭后补充该证据来源于1048号案件材料,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不影响原审判决对本案事实的认定。对于物贸公司的四组证据,其证据一,工资发放明细上明显存在领款人员签名错误的情形,也无证人到庭作证和其他证据证明工资已经实际发生和发放的事实,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其证据二律师代理费发票及委托代理合同,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其证据三系由何锡富、陈自腾出具的证明,证人未到庭作证,亦无证据证明其系黄石公司的员工,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其证据四水位信息查询单,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不影响原审判决对本案事实的认定。
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790元,由华新水泥(岳阳)有限公司负担2640元,华新水泥(株洲)有限公司负担2640元,岳阳融忠和物贸有限公司负担451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鲁 杨
审判员 卫逊敏
审判员 周冬丽
法官助理程建晓
书记员吴迪
书记员杨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