华新水泥(岳阳)有限公司

华新水泥(岳阳)有限公司与岳阳融忠和物贸有限公司非法留置船舶、船载货物、船用燃油、船用物料损害责任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武汉海事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19)鄂72民初1092号
原告(反诉被告)华新水泥(岳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岳阳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岳阳融忠和物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贸公司)非法留置船舶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审理。2019年8月23日,原告岳阳公司向本院递交申请,要求追加华新水泥(株洲)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株洲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经审查,予以准许。2019年10月24日,被告物贸公司对原告岳阳公司提起反诉,本院经审查予以受理,并依法与本诉合并审理。2019年11月25日开庭审理时,原告岳阳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靖、被告物贸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亚辉、第三人株洲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许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系非法留置船舶损害责任纠纷。 原告岳阳公司作为“华囤7号”趸船船舶所有人,在该轮被非法留置后,有权要求责任人停止非法留置行为,并赔偿经济损失。被告物贸公司作为三角线码头经营人,如因“华囤7号”趸船占用其码头水域导致其经济损失,有权要求责任人承担赔偿责任。 其一,关于被告物贸公司是否构成非法留置“华囤7号”趸船 由于第三人株洲公司与被告物贸公司签订的《中转库租赁合同》于2016年8月31日履行完毕,所以自合同履行完毕之日起,第三人株洲公司有权对其经营的“华囤7号”趸船施以拖离等处分。虽然原告岳阳公司主张被告物贸公司对“华囤7号”趸船实施了非法留置行为,但是,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无证据证明在2019年5月27日以前,被告物贸公司对“华囤7号”趸船实施了非法留置行为。首先,第三人株洲公司于2017年4月10日开始撤离设备和人员,在无证据证明被告物贸公司实施了具体阻止、威胁行为的情况下,其不仅没有将“华囤7号”趸船拖离,还将“华囤7号”趸船上的正常看守人员亦全部撤离。其次,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虽然自2017年4月10日开始,被告物贸公司安排其员工何某、黄某、龙忠良负责看守“华囤7号”趸船,但是在庭审中,原告岳阳公司和第三人株洲公司均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被告物贸公司上述行为的实施,系其实施暴力、威胁等非法行为的结果。同时,从证人饶某的微信截图上可以看出,虽然被告物贸公司表示“华囤7号”趸船能否正常拖离,与其与原告岳阳公司和第三人株洲公司的关联公司之间的经济纠纷存在联系,但仍不能证明被告物贸公司通过实施暴力、威胁等非法行为占有“华囤7号”趸船。此外,原告岳阳公司和第三人株洲公司均未提交证据证明在2019年5月27日以前,其已经对“华囤7号”趸船实施了拖离行为,并且该行为因遭到被告物贸公司的阻止、威胁而导致失败。 但是,2019年5月27日在原告岳阳公司安排船舶拖离时,却遭到被告物贸公司的看守人员黄某的阻止并导致拖离行为失败。由于被告物贸公司对“华囤7号”趸船不享有相应的权利,并且岳阳县公安局水上派出所报警记录上载明实施拖带的人员已表明其为原告岳阳公司的身份,所以,被告物贸公司认为其实施阻止行为的原因系拖带人员身份不明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本院认为,原告岳阳公司认为被告物贸公司在2019年5月27日以前对“华囤7号”趸船实施非法留置行为的主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但是,自2019年5月27日至今,被告继续留置“华囤7号”趸船的行为已构成对原告岳阳公司船舶所有权的不法侵害。 其二,关于原、被告的经济损失 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2019年5月27日,原告岳阳公司调派“鄂黄冈拖0999”轮前往三角线码头水域准备将“华囤7号”趸船拖离,因被告物贸公司安排的守船人员的阻止而失败。其实际发生的40000.00元拖带费系被告物贸公司的阻止行为所导致,应视为原告岳阳公司的经济损失。由于无证据证明在2019年5月27日以前,被告物贸公司对“华囤7号”趸船实施了非法留置行为,并且原告岳阳公司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船期损失,因此原告岳阳公司要求被告物贸公司赔偿300000.00元扣船损失的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原、被告及第三人提交的有效证据,本院查明以下案件事实: 2014年,株洲公司(甲方)与物贸公司(乙方)签订一份《中转库租赁合同》,主要约定甲方拟在乙方运营的岳阳三角线码头中转库中转甲方或甲方客户的货物(水泥),需要乙方在该处的中转库等系统进行中转;甲方将散装货物通过普通货船运输至乙方的岳阳三角线码头,甲方用卸船机将货物卸入乙方在三角线的中转库内,乙方负责装入散装运输车内并过磅计量出库,中转过程完成;合同执行期间,乙方未经甲方同意,不得擅自转租或将中转库提供给他人使用;合同期限自2014年9月1日起至2016年8月31日止。此外,合同还对中转费用、双方的权利义务等事项作出约定。上述合同在执行期间,株洲公司调派“华囤7号”趸船配合合同履行。 2016年8月5日,株洲公司、岳阳公司和物贸公司的代表经协商,形成一份《洽谈华新水泥(岳阳)有限公司趸船(“华囤7号”)处置事宜》纪要,主要载明岳阳公司趸船在岳阳码头闲置近三年,岳阳公司愿意以100万的价格将趸船处置给物贸公司。 2017年3月29日,岳阳公司向株洲公司出具一份联系函,称“华囤7号”趸船属岳阳公司资产,现为株洲公司管理使用,并处于闲置状态,故要求株洲公司尽快归还该项资产。 2017年3月30日,株洲公司向物贸公司出具一份《关于到期将设备和人员撤离的函》,称双方的《中转库租赁合同》已到期,该合同中使用的趸船等设备系株洲公司从岳阳公司借用,现岳阳公司要求归还,故株洲公司通知物贸公司将在2017年4月10日将现有设备、人员撤离。 2018年4月9日,“华囤7号”趸船船员饶某通过微信向其公司领导汇报“华囤7号”趸船的事宜,称岳阳公司现委派物贸公司代管该趸船,时间长达3年,没有给过报酬。在该微信中,饶某还向其公司领导转发了物贸公司关于双方合作等方面的5点意见,其中答应对“华囤7号”趸船撤离将予以积极配合。 2018年6月6日,饶某通过微信向其公司领导汇报“华囤7号”趸船的事宜,称当天下午经与物贸公司协商,物贸公司原则表示等经济纠纷官司审理完后再谈;物贸公司已经安排人员在趸船上看守,并且物贸公司已经和派出所、海事部门打招呼,谁都不能动。 2019年5月27日,受岳阳公司委托,黄石公司调派“鄂黄冈拖0999”轮前往三角线码头水域准备将“华囤7号”趸船拖至黄石公司所属位于武汉港汉阳码头。岳阳公司现场人员虽表明身份,仍被趸船看守人员黄某阻止。岳阳公司现场人员即向岳阳县公安局水上派出所报警。虽然拖离行为未成功,但根据双方签订的《船舶拖带运输协议》,岳阳公司仍向黄石公司支付费用40000.00元。 2019年7月23日,岳阳公司通过邮件向华新公司发出一份《关于请求华新水泥有限公司处理“华囤2号”(“华囤7号”趸船)卸灰船的函》,称株洲公司自2017年4月10日将人员、设备撤离后,将“华囤2号”(“华囤7号”趸船)卸灰船遗留在物贸公司码头停靠至今,未留人看管,物贸公司一直派人看管。现请求华新公司出面将该趸船处理,以免出现安全事故和财产损失。 本院同时查明,2017年4月10日株洲公司将设备、人员撤离后,仍将“华囤7号”趸船留在物贸公司所属三角线码头。由于株洲公司撤离全部看船人员,物贸公司遂指派公司员工何某、黄某、龙忠良在趸船上负责看守,并由物贸公司按照3000.00元/每人/每月的标准支付工资。至今“华囤7号”趸船仍由物贸公司人员看守。 “华囤7号”趸船船舶所有人为岳阳公司。 2018年,因合同纠纷,黄石公司以物贸公司为被告向黄石市黄石港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黄石市黄石港区人民法院作出(2018)鄂202民初517号民事判决后,黄石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8年9月4日作出(2018)鄂02民终104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物贸公司向黄石公司偿还欠款及利息370738.86元。
一、被告(反诉原告)岳阳融忠和物贸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华囤7号”趸船返还给原告(反诉被告)华新水泥(岳阳)有限公司; 二、被告(反诉原告)岳阳融忠和物贸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反诉被告)华新水泥(岳阳)有限公司拖带费40000.00元; 三、原告(反诉被告)华新水泥(岳阳)有限公司和第三人华新水泥(株洲)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赔偿被告(反诉原告)岳阳融忠和物贸有限公司看船费117000.00元; 四、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华新水泥(岳阳)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岳阳融忠和物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第二项和第三项相抵,原告(反诉被告)华新水泥(岳阳)有限公司和第三人华新水泥(株洲)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赔偿被告(反诉原告)岳阳融忠和物贸有限公司经济损失77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575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7735元,总计13485元,由原告华新水泥(岳阳)有限公司(反诉被告)和第三人华新水泥(株洲)有限公司共同负担7344元,被告岳阳融忠和物贸有限公司负担6141元,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潘绍龙 审判员  熊文波 审判员  杨国峰
书记员  朱思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