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康庄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团风县淋山河镇贾家田村民委员会、团风县淋山河镇人民政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团风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鄂1121民初586号
原告:武汉康庄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李集街张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17688808808B。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汉市新洲区法律援助中心人员。
被告:团风县淋山河镇贾家田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湖北省团风县淋山河镇贾家田村四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4421121737137861L。
法定代表人:***,主任。
被告:团风县淋山河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团风县淋山河镇上塘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4211217641026055。
法定代表人:***,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鄂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鄂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武汉康庄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团风县淋山河镇贾家田村民委员会、团风县淋山河镇人民政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4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汉康庄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团风县淋山河镇贾家田村民委员会的法定代表人***、被告团风县淋山河镇人民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武汉康庄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61488元及利息77807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月5日,被告团风县淋山河镇贾家田村民委员会根据团风县淋山河镇人民政府有关美丽乡村建设的文件及会议精神,与原告签订一份《贾家田村新建门楼承包协议》。工程完工后,被告团风县淋山河镇人民政府派人到工程现场验收合格,确定工程价款为331488元,被告先后给付70000元,余款261488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
被告团风县淋山河镇贾家田村民委员会辩称,1.原告承建的工程未验收合格,验收合格后才能付款。2.工程质量不合格,要求拆除。
被告团风县淋山河镇人民政府辩称,1.镇政府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与案涉合同没有合同关系。2.案涉工程未验收,未达到付款条件。3.案涉工程存在安全隐患,不应支付工程款及利息。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5日,甲方被告团风县淋山河镇贾家田村民委员会与乙方原告武汉康庄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一份《贾家田村新建门楼承包协议》,该协议约定:工程金额342830.17元,乙方垫资完成。工程完工后,经相关单位领导和甲方验收合格后,工程款一次性付清。***为该项目负责人。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施工义务。2018年12月21日,被告团风县淋山河镇贾家田村民委员会进行验收。2019年1月5日,湖北峰业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作出鄂峰咨【2019】301号关于贾家田村新建门楼项目结算审核咨询报告,贾家田村新建门楼审定金额为331488.06元。2020年10月14日,被告团风县淋山河镇贾家田村民委员会向原告出具一份加盖其公章的湖北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统一收款收据,该收据载明:交款人***,工程欠款331488元。2021年1月22日,被告团风县淋山河镇贾家田村民委员会向原告出具一份加盖其公章的湖北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统一收款收据,该收据载明:交款人***,工程欠款301488元。2021年1月28日,被告团风县淋山河镇贾家田村民委员会向***的银行账户付款30000元,注明贾家田村付还款;2022年1月30日,被告团风县淋山河镇贾家田村民委员会向***的银行账户付款40000元,注明付贾家田村工程还款。
本院认为,原告武汉康庄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团风县淋山河镇贾家田村民委员会签订的合同,系其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按合同履行义务,且进行结算,被告团风县淋山河镇贾家田村民委员会应当支付下欠工程款。原告主张的利息,合同并未约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团风县淋山河镇人民政府不是案涉合同的相对方,不具有相对性,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五百零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团风县淋山河镇贾家田村民委员会支付原告武汉康庄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61488元。限于本判决生后五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武汉康庄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诉讼费6389元,减半收取计3194.5元,由原告武汉康庄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94.5元,被告团风县淋山河镇贾家田村民委员会负担2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五月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