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团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鄂1121民初1319号
原告:团风县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团风县团风镇益民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121777556083F。
法定代表人:王娟,公司总经理。
被告:***,男,1965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团风县,
被告:***,女,1967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被告:舒幼华,男,1963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团风县,
被告:张有秀,女,1967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团风县,
被告:程怀清,男,1969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
被告:**,女,1973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
被告:徐年平,男,1983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团风县,
被告:程慧,女,1985年4月27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江岸区,
被告:邵志国,男,1977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
被告:王莉红,女,1982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团风县,
被告:武汉康庄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新洲区李集街张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17688808808B。
本院在审理原告团风县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舒幼华、张有秀、程怀清、**、徐年平、程慧、邵志国、王莉红、武汉康庄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根据原告提供的被告送达地址、联系电话,无法送达部分被告的法律文书,且原告未能补充提交送达信息,致使本案不能继续审理。
本院认为,起诉必须有明确的被告,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联系方式,致使法律文书无法送达,诉讼不能继续,属被告不明确的情形,应予驳回起诉。结合该案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团风县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9240元,退回原告团风县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德明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孙 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