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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程、浙江嘉联宏远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01民终246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程,男,1957年3月25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长丰县,现住安徽省淮**市凤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俊峰,安徽原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蔚应海,安徽原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嘉联宏远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集士港镇翁家桥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3MA293FEK93。
法定代表人:李晓凤,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控高科网络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政务区**环路**号合肥天鹅湖万达广场**幢**办**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MA2MXDMB6N。
法定代表人:**程,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凤台支公司,住所地,住所地安徽省淮**市凤台县凤城大道凤凰花园**座**号会信用代码91340421562157325A。
负责人:彭维忠,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翠,安徽黄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建军,安徽黄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程因与被上诉人浙江嘉联宏远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中控高科网络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凤台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2018)皖0104民初85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2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程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2、改判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凤台支公司(以下简称国元保险凤台支公司)赔偿浙江嘉联宏远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联公司)车辆损失103000元;3、改判国元保险凤台支公司承担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一审法院认为“事故发生后,**程弃车离开现场的行为导致有关情形不得而知(比如是否酒驾等),属于本案商业三者险条款中约定的免于赔付的情形”,虽然保险条款中约定“事故发生后,在未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车辆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离开事故现场’,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但是该条款属于免责条款,是否有效取决于保险人是否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而不能根据保险合同有约定即免责。提供格式条款一方是否已尽合理提示及明确说明义务是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一审法院却没有进行释法说理,将事实争点阐述清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加强和规范裁判文书释法说理的指导意见》第六条“裁判文书应当结合庭审举证、质证、法庭辩论以及法庭调查核实证据等情况,重点针对裁判认定的事实或者事实争点进行释法说理”之规定,一审法院对于本案直接认定保险人尽到了明确说明、告知义务而没有任何释法说理的裁判显然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意见的相关规定。2、现有证据无法认定保险公司已经就免责条款履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保险公司免责条款的抗辩不能成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解释(二)》第十一条规定,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加强机动车辆商业保险条款费率管理的通知》第二条第三项规定:保险公司应当在投保单首页最显著的位置,用红色四号以上字体增加“责任免除特别提示”,对保险条款中免除保险公司责任的条款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采用通俗易懂的方式,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保险公司应当提示投保人在投保单“责任免除特别提示”下手书:“经保险人明确说明,本人已了解责任免除条款的内容”并签名。另外,《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对第十七条规定的“明确说明”应如何理解的问题的答复》(法研[2000]5号)中提出:“这里所规定的‘明确说明’,是指保险人在与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之前或者签订保险合同之时,对于保险合同中所约定的免责条款,除了在保险单上提示投保人注意外,还应当对有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或其代理人作出解释,以便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首先,免责条款系保险公司自行打印,事先拟定的、多次重复使用的免除其赔偿责任的条款,为格式条款。本案中,从保险公司提交的免责条款的内容来看,文字仅仅加粗,没有加颜色,也没有通过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明确提示,免责条款与其他条款的字体大小对比基本无差别,根本无法让投保人注意到免责条款,不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其次,从投保人声明的内容来看,仅仅是免除保险公司赔偿责任的内容,对免责条款的重复强调,虽然投保人中控高科网络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控高科公司)在投保单上盖章,但是方框里面的文字内容并不是中控高科公司工作人员书写,而是保险公司工作人员自行书写,而且投保单载明的“投保人声明”的内容过于概括和笼统,且为保险公司事先制作好的格式条款,不足以证明保险公司已就该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向投保人做出过常人能够理解的书面或者口头解释,因此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对于本案争议焦点问题没有进行释法,而且**程认为,现有证据无法认定保险公司已经就免责条款履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保险公司免责条款的抗辩不能成立,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应当承担保险赔偿责任,恳请二审法院重新查明案件事实,依法对于一审法院的判决予以纠正。
国元保险凤台支公司答辩称: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2、己方已经履行了对免责条款的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首先,对事故发生后离开现场这种法律禁止性规定,保险人不承担再次普法的义务,且不承担对离开现场概念、后果的解释说明义务,而仅承担提示投保人注意保险条款的义务即可。《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0条规定发生交通事故,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迅速报警、抢救伤员。依法采取措施是法定义务,是每一位社会大众必须遵守的法律内容。因此,对此类法律禁止性规定,保险人不负明确说明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10条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尽管如此,己方仍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根据《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11条规定:“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第13条规定:“投保人对保险人履行了符合本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要求的明确说明义务在相关文书上签字、盖章或者以其他形式予以确认的,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该项义务。”从该司法解释规定可以看出,满足提示及明确说明义务需做到:(1)格式条款需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2)投保人在相关文书上签字、盖章或者以其他形式予以确认;(3)方式是口头或者书面形式。结合己方提供的投保单,首先,就免责条款内容单独制定《免责事项说明书》,免责条款用黑色加粗字体以区别一般的条款,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其次,投保单投保人声明处载明:“就条款中有关责任免除内容做了明确说明,本人己明了其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同意投保”并由投保人盖章确认。最后,单独一页的投保人声明载明“本人已收到条款及《免责事项说明书》,保险人己明确说明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内容及法律后果,由投保人盖章确认。”综上可以看出,己方已经履行了法律、司法解释规定的对免责条款的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嘉联公司、中控高科公司二审未作答辩。
嘉联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国元保险凤台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范围内先行赔偿嘉联公司车辆损失138910元;2、请求判令**程及中控高科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请求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用由**程、中控高科公司、国元保险凤台支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2017年11月2日00时30分,**程皖A××××***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滁新高速由北向南行驶至合肥方向151KM+720M路段时,由于在超车时观察不足致使车辆右前部与王海涛驾皖K××××***号重型平板货车左后尾部发生碰撞,碰撞发皖K××××***号重型平板货车由于方向失控冲破中央隔离带护栏驶入对向车道,并将一根脱离支撑点的护栏支架碰撞到了魏自勋驾浙B××××***号小型轿车底部。事故皖K××××***号重型平板货车驾驶员王海涛、乘车人袁东受伤,三车及高速公路护栏受损。事故发生皖A××××***号小型普通客车驾驶人**程自述由于身体不适离开现场(**程于当日上午八时到交警队接受调查)。
当天,淮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一大队所作《询问笔录》中记载:**程自述“我昨天夜里23:00从凤台北上高速准备回合肥,事故地点在合肥方向距八公山服务区3公里的地方。……碰撞发生后我的车直接甩到了高速公路右侧的应急车道上,对方货车的情况我真的没有看清,事故发生后我从车辆副驾驶座后方的车门出来,下车后我就直接用手机联系了我朋友张××来接我,当时地点我也不确定,我就往合肥方向步行了一段路程后我看到了八公山服务区的路牌,我就让我朋友张××来八公山服务区接我,接到我们直接到淮南的一个洗浴中心过了一夜,早上我就跟朋友来到交警队接受调查了”,**程称其离开现场的原因是因为感觉身体不舒服,且当时“头晕得很,忘记报警了”。
2017年11月8日,淮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一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程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以及《淮南市道路交通安全法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一款二项:“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后,车辆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承担全部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对方当事人有过错的,可以减轻责任;(二)遗弃车辆离开现场或者报案后无正当理由离开现场未及时到达公安机关接受调查的”之规定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海涛无责任;魏自勋无责任;袁东无责任浙B××××***号小型轿车系嘉联公司所有,事发后该车在宁波英卓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进行维修,该公司出具的《项目结算单》显示维修金额为138910元。嘉联公司称因其无能力支付维修费用,故维修公司未出具维修费发票
庭审中,嘉联公司称国元保险凤台支公司已对浙B××××***号小型轿车定损,定损金额为105000元,国元保险凤台支公司对此予以认可。
再皖A××××***号小型普通客车系中控高科公司所有,事发时由**程驾驶,**程系中控高科公司法定代表人。中控高科公皖A××××***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国元保险凤台支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率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
国元保险凤台支公司提供的《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第二十四条明确约定: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驾驶人事故发生后,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离开事故现场。”该部分内容用加粗黑体字标注。投保人声明部分载明:“保险人已经通过上述书面形式向本人详细介绍并提供了投保险种所适用的条款,并对其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包括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及本保险合同中付费约定和特别约定的内容向本人做了书面明确说明,本人已充分理解并接受上述内容,同意以此作为订立保险合同的依据”。中控高科公司作为投保人在投保人声明处予以盖章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嘉联公司浙B××××***号小型轿车的车主浙B××××***号小型轿车因案涉事故所致损失的赔偿权利主体。**程驾驶机动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负全部责任,嘉联公司允许的合法驾驶人魏自勋无责任。
浙B××××***号小型轿车因本起事故所致损失数额,国元保险凤台支公司定损金额为105000元,嘉联公司对此已经知晓,并未提出异议。嘉联公司称车辆进行了维修并实际产生维修费用138910元,但其未提供该车辆维修费用实际支出的合法凭证,对此不予采信,一审法院认定以国元保险凤台支公司定损金额即105000元确浙B××××***号小型轿车因本起事故所致损失数额。
事故发生后,**程既未保护现场,也未抢救受伤人员,同时也未报警、报保险,而是自行离开事故现场,其离开现场后也未去医院就诊,而是去洗浴中心住了一夜,上午8时才去交警部门接受调查。**程弃车离开现场的行为导致有关情形不得而知(比如是否酒驾等),也属于本案商业三者险条款中约定的免于赔付的情形。该条款属于格式条款,根据法律规定,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且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因此,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应当对其已尽合理提示及说明义务承担举证责任。皖A××××***号肇事车辆的投保单及保险合同条款,能够证明国元保险凤台支公司在与该车辆的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时,已向投保人尽到了明确说明、告知义务,该免赔条款已对合同双方当事人发生法律效力,故对嘉联公司的车辆损失,国元保险凤台支公司仅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由实际侵权人**程自行承担。中控高科公司皖A××××***号肇事车辆的所有人,嘉联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对损害的发生具有相应过错,故对嘉联公司要求中控高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凤台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浙江嘉联宏远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车辆损失2000元;二、**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浙江嘉联宏远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车辆损失103000元;三、驳回浙江嘉联宏远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078元,减半收取计1539元,由浙江嘉联宏远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负担339元,**程负担1200元。
**程二审提供一份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皖04民终13号民事判决书,证明与本起事故相关的其他案件在淮南市谢家集区人民法院以及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均作出国元保险凤台支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的民事判决。国元保险凤台支公司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持有异议。认为该份判决中记载法院判决国元保险凤台支公司承担责任的理由是国元保险凤台支公司未提交投保单、保险条款,未尽到对免责条款的提示说明义务。但在本案中,国元保险凤台支公司已提供了投保单、保险条款及投保人声明,符合法律规定的对免责条款履行提示说明义务。
本院对**程二审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当庭陈述,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规定,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本案中,国元保险凤台支公司提供的《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第二十四条明确约定,事故发生后,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离开事故现场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该部分条款使用了加粗黑体字标注,而中控高科公司在投保人声明栏处签章确认保险人已明确说明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内容及法律后果,应认定国元保险凤台支公司已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就保险免责条款向投保人尽到了法定的提示说明义务,该免责条款依法有效。根据已查明的事实,**程在事故发生后既未保护现场,也未报警并积极抢救伤员,而是自行离开事故现场,且其离开后并非去医院就诊,其行为应属于商业三者险条款中约定的免赔情形。一审法院判令国元保险凤台支公司对嘉联公司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皖04民终13号民事判决认定国元保险凤台支公司就事故另一伤者的损失应在三者险限额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的理由是国元保险凤台支公司在该案中未就其已尽保险免责条款的提示说明义务提供相应的证据,**程主张本案应参照该案结果裁判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360元,由**程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 洁
审判员 钱 岚
审判员 程 镜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吴晓俊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