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淮南市谢家集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皖0404民初952号
原告:***,男,1975年3月16日生,汉族,驾驶员,住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敬坤,安徽俊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XX程,男,1957年3月25日生,汉族,中控高科网络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总经理,住安徽省长丰县。
被告:中控高科网络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政务区南二环路3818号合肥天鹅湖万达广场1-8幢7-办719号。
法定代表人:XX程,该公司总经理。
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俊峰,安徽原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凤台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凤台县凤城大道凤凰花园四十七座B15号。
法定代表人:彭维忠。
委托诉讼代理人:洪路路,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柴德利,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XX程、中控高科网络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控高科)、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凤台支公司(以下简称国元农业保险凤台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敬坤,被告XX程、中控高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俊峰、被告国元农业保险凤台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洪路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85442.09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XX程驾驶机动车,沿滁新高速由北向南行驶至合肥方向151KM+720M时,因超车观察不细与***驾驶的机动车发生碰撞,导致***的车辆失控驶入对面车道并使一根脱离支撑点的护栏支架撞到魏自勋驾驶的机动车,事故导致***及其车上乘车人袁某受伤。现双方为赔偿事宜未达成协议。
各被告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双方的责任、肇事车辆的投保情况均无异议,对原告要求赔偿的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7320元及在淮南东方医院集团总院的医药费3363元均无异议。同时,***对XX程已赔付3500元也无异议。
XX程辩称,其驾驶的车辆在国元农业保险凤台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500000元的商业险,保险公司应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范围内承担责任。
中控高科辩称,其不存在过错,原告要求其赔偿损失缺乏法律依据。
国元农业保险凤台支公司辩称:XX程弃车八小时才报案可能是酒驾,保险公司应当免除商业险;此外,该事故系多车事故,其中涉及魏自勋驾驶的机动车的无责赔付,应当先扣除无责方交强险应当承担的部分;另外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
各被告均认为,***的伤残等级鉴定过高,误工期过长。同时,伤残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户籍标准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7年11月2日0时30分,XX程驾驶皖A×××××号小型客车,沿滁新高速由北向南行驶至合肥方向151KM+720M路段时,因超车观察不细与***驾驶的皖K×××××号重型平板货车左后尾部发生碰撞,导致该货车失控驶入对面车道,并使一根脱离支撑点的护栏支架,撞到魏自勋驾驶的浙B×××××号小型轿车,事故导致***及其车上乘车人袁某受伤。此事故经淮南市公安局交警高速一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XX程承担全部责任,***、袁某、魏自勋无责任。XX程驾驶的机动车,车主系中控高科,在国元农业保险凤台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均在保险期内。***受伤后,先经淮南东方医院集团总院住院治疗,后为就近治疗转往阜阳市肿瘤医院,合计住院14天。其伤情经安徽理工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九级伤残,误工期以伤后150日,护理期以伤后60日(一人),营养期以伤后60日为宜。2018年5月28日,***起诉来院,要求被告赔偿医药费77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30元×14天)、营养费1800元(30元×60天)、护理费7320元(122元×60天)、交通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126560元(31640元/年×20年×20%)、精神抚慰金14000元、误工费24288元(59102元/365天×150天)、鉴定费1500元(鉴定费1300元,鉴定检查费200元)等各项经济损失185442.09元。同时,***愿意自行扣除魏自勋机动车交强险应当承担的无责险的10%。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XX程驾驶机动车,因观察不细碰撞到***驾驶的机动车尾部,导致***驾驶的车辆失控驶入对面车道,并使一根脱离支撑点的护栏支架撞到魏自勋的机动车,事故导致***、袁某受伤,车辆受损,对此,XX程承担全部责任,***、袁某、魏自勋无责任。因XX程驾驶的机动车,在国元农业保险凤台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且均在保险期内,故由此给***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应当由国元农业保险凤台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魏自勋虽然无责,但其驾驶的机动车所投交强险应当承担10%责任,该部分损失,***愿意自行扣除。***要求赔偿的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7320元、淮南东方医院集团总院的医药费3363元,各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后***为治疗方便,转到阜阳市肿瘤医院住院,花去医药费4163.59元,具有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的伤情,经安徽理工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九级伤残,误工期为伤后150日,故***要求赔偿的残疾赔偿金126560元,鉴定费1500元,受法律保护,本院予以支持。***要求赔偿的精神抚慰金14000元、误工费24288元(59102元/365天×150天)、交通费2000元,过高,本院认定精神抚慰金10000元、误工费19931.51元(48500元/365天×150天)、交通费70元(5元×14天)。故***要求赔偿的各项经济损失医药费7526.59元(3363元+4163.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7320元、残疾赔偿金12656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误工费19931.51元、交通费70元、鉴定费1500元,合计175128.1元,应为合理经济损失。扣除***自行承担的魏自勋机动车无责交强险应当承担的10%即12000元,再扣除XX程已赔付的3500元,下剩159628.1元,应当由国元农业保险凤台支公司赔偿。各被告认为***的伤残鉴定等级过高、误工期过长,但其均未向本院举出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各被告认为***的伤残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户籍标准进行赔偿,因***的户籍系居民家庭户,系城镇户籍,故对各被告的要求,本院不予支持。国元农业保险凤台支公司认为XX程弃车八小时后才报案可能是酒驾,保险公司应当免除商业险,因其未向本院举出证据,本院不予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凤台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赔偿***各项经济损失159628.1元。
二、驳回***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28元,减半收取614元,由原告***承担114元,被告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凤台支公司承担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谢 巍
二〇一八年十月十七日
书记员 柏玮玮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