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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凤台支公司、袁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04民终1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凤台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凤台县凤城大道凤凰花园四十七座B15号。
主要负责人:彭维忠,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建军,安徽黄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明珠,安徽黄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7年7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经常居住地安徽省阜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敬坤,安徽俊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XX程,男,1957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中控高科网络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总经理,住安徽省长丰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控高科网络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政务区南二环路3818号合肥天鹅湖万达广场1-8幢7-办719号。
法定代表人:XX程,该公司总经理。
XX程、中控高科网络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曙光,安徽永幸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凤台支公司(以下简称国元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XX程、中控高科网络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科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淮南市谢家集区人民法院(2018)皖0404民初9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国元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明珠,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敬坤,被上诉人XX程、高科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曙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国元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对国元保险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发生交通事故后,依法采取措施是法定义务,本案并不存在XX程不能留在现场报警、抢救伤员的正当理由。XX程肇事后弃车离开现场,于第二天到交警部门接受调查,导致其逃脱了交警部门对事故现场驾驶员状态、事故成因的调查勘验(例如酒精检测),该行为系国家法律所禁止,亦为保险合同所不允许,该行为属于商业三者险约定的免责情形。因此,商业三者险不能替代XX程赔偿,应由其自行承担法律责任。二、根据保险法规定,因未及时通知保险公司的,因故意或重大过失致事故原因、性质无法查清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本案事故是否因酒后驾驶所致,因驾驶人未立即报警,通知保险公司,离开现场而无法查清,国元保险公司依法不应承担赔偿义务。
**辩称,一、本起交通事故并未认定为逃逸,不属于保险公司免责事由。二、根据相关司法解释规定,保险人对其是否履行了免责条款的提示、说明义务负有举证责任,但国元保险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履行了免责条款的明确告知义务,其应承担不利后果。
XX程、高科公司共同辩称,同意**的答辩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XX程、高科公司、国元保险公司赔偿**各项经济损失175632.74元〔医药费29867.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30元/天×24天)、营养费1800元(30元/天×60天)、护理费7320元(122元/天×60天)、交通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63280元(31640元/年×20年×10%)、精神抚慰金7000元、误工费29145.60元(59102元/365天×180天)、鉴定费1500元、车辆维修费33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1月2日0时30分,XX程驾驶皖A×××××号小型客车,沿滁新高速由北向南行驶至合肥方向151KM+720M路段时,因超车观察不细与王某驾驶的皖K×××××号重型平板货车左后尾部发生碰撞,导致该货车失控驶入对面车道,并将一根脱离支撑点的护栏支架碰撞到了魏自勋驾驶的浙B×××××号小型轿车,事故导致王某及其车上乘车人**受伤。此事故经淮南市公安局交警高速一大队认定,XX程承担全部责任,王某、**、魏自勋无责任。XX程驾驶的机动车车主系高科公司,在国元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均在保险期内。王某驾驶的机动车车主系**。**受伤后,先在淮南东方医院集团总院住院治疗,后为就近治疗转往阜阳市人民医院,合计住院24天。其伤情经安徽理工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期以伤后180日,护理期以伤后60日(一人),营养期以伤后60日为宜。2018年5月28日,**提起诉讼。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认可了国元保险公司对车辆维修费26400元的定损意见。
**系阜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京九路街道办事处陈庄社区常住户,且其长期从事运输服务业。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XX程驾驶机动车,因观察不细碰撞到王某驾驶的机动车尾部,导致王某驾驶的车辆失控驶入对面车道,并使一根脱离支撑点的护栏支架撞到魏自勋的机动车,事故导致**、王某受伤,车辆受损。对此,XX程承担全部责任,王某、**、魏自勋无责任。因XX程驾驶的机动车,在国元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且均在保险期内,故由此给**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应当由国元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要求赔偿的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7320元、淮南东方医院集团总院的医药费20395.40元、车辆维修费26400元,其余当事人均无异议,予以认定。**为治疗方便转到阜阳市人民医院住院花去医药费8977.64元,具有真实性,予以认定。**的伤情经鉴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期为伤后180日,故**要求赔偿的残疾赔偿金63280元、鉴定费1500元受法律保护,予以支持。**要求赔偿的精神抚慰金7000元、误工费29145.60元(59102元/365天×180天)、交通费2000元过高,认定精神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23917.81元(48500元/365天×180天)、交通费120元(5元×24天)。**要求赔偿的各项合理经济损失合计为159430.85元,扣除XX程已赔付的6500元,下剩152930.85元应当由国元保险公司赔偿。**要求赔偿的外购药493元,因未提供对应的医嘱证明,不予认定。XX程、高科公司、国元保险公司认为**鉴定的误工期过长,但均未举出证据,不予采信。XX程、高科公司、国元保险公司认为**的伤残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户籍标准进行赔偿,因**长期居住在城镇,且长期从事运输服务业,对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国元保险公司认为XX程弃车八小时后才报案可能是酒驾,保险公司应当免除商业险赔偿责任,因其未举出证据,不予认定。判决:一、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凤台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赔偿**各项经济损失152930.85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78元,减半收取589元,由**承担89元,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凤台支公司承担500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国元保险公司二审中提交了一份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2018)皖0104民初8529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本起事故经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判决,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由XX程承担。因此,本案**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应由XX程承担。XX程、高科公司质证意见:对判决书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判决结果XX程已提出上诉,该判决并未生效,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质证意见:同XX程、高科公司质证意见。本院认证意见:国元保险公司亦认可该判决尚未生效,故不能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对国元保险公司的证明观点不予采纳。
一审判决认定证据的意见和理由符合法律规定,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二审予以确认。
根据双方上诉与答辩的理由,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国元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能否免除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国元保险公司上诉主张XX程在事故发生后弃车离开现场,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属于保险公司的免责情形,国元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应当免除赔偿责任。依照上述规定,国元保险公司应对其主张依法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然而,经审查,国元保险公司在一审中既未提交保险条款用以证明XX程的行为属于国元保险公司商业三者险的免责情形,更未举证证明其已就责任免除条款向投保人履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对其商业三者险应免除赔偿责任的主张无从查起。二审中,国元保险公司仍然未提供商业三者险的保险条款和履行了提示、明确说明义务的相关证据,仅提供了同一起交通事故的另一案件的民事判决书,但该判决并未发生法律效力,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因此,国元保险公司对其上诉主张应依法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其主张商业三者险应当免责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不予采纳。另外,事故发生后,XX程虽未及时通知保险公司,但交通事故的原因、损失、责任等已经交警部门作出明确认定,并未因XX程弃车离开事故现场导致事故原因等不能查清。国元保险公司上诉提出的诸如酒驾问题也仅是其主观臆断,并无任何事实依据。故国元保险公司以此为由主张免责的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国元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359元,由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凤台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 永
审判员 代 奇
审判员 魏 宁
二〇一九年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 倪龙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