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淮南市谢家集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0404民初1851号
原告:安徽省交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淮南管理处,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曹庵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400581520599A。
法定代表人:丁旭东,该管理处处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先锋,安徽金的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XX康,安徽金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XX程,男,1957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南市凤台县。
被告:中控高科网络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政务区南二环路3818号合肥天鹅湖万达广场1-8栋7-办71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MA2MXDMB6N。
法定代表人:XX程,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凤台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凤台县胶州路南段东侧缪郢小区北区B楼113、114,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421562157325A。
法定代表人:彭维忠,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海苗,安徽安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安徽省交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淮南管理处(以下简称交控淮南管理处)与被告XX程、中控高科网络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控高科)、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凤台支公司(以下简称国元保险凤台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交控淮南管理处委托诉讼代理人戴先锋、被告国元保险凤台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海苗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交控淮南管理处法定代表人丁旭东、被告XX程、被告中控高科法定代表人XX程、被告国元保险凤台支公司法定代表人彭维忠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传唤,被告交控淮南管理处委托诉讼代理人XX康经本院依法送达出庭通知书通知,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交控淮南管理处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XX程、中控高科赔偿交控淮南管理处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37020元及鉴定费500元,共计37520元;2.国元保险凤台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优先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1月2日00时30分,XX程驾驶皖A×××××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滁新高速由北向南行驶至合肥方向151KM+720M路段时,由于在超车时观察不足致使车辆右前部与王海涛驾驶的皖K×××××号重型平板货车左后尾部发生碰撞,碰撞发生后皖K×××××号重型平板货车由于方向失控冲破中央隔离带护栏驶入对向车道,并将一根脱离支撑点的护栏支架碰撞到了魏自勋驾驶的浙B×××××号小型轿车底部。事故造成皖K×××××号重型平板货车驾驶员王海涛、乘车人袁东受伤,三车及高速公路护栏受损。本次事故经淮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一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XX程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XX程对交控淮南管理处财产损失表示认可并承诺赔偿,后一直未能支付赔偿款,故交控淮南管理处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国元保险凤台支公司辩称:XX程事故发生后离开现场,并没有及时报案,根据保险条款约定,国元保险凤台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不承担责任。
XX程、中控高科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作出答辩。
XX程、中控高科未到庭参加质证。
本院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对交控淮南管理处提交的营业执照复印件、XX程驾驶证复印件、企业信息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A971U9号牌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证复印件、保险单复印件、中衡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物损评估报告复印件、评估费发票复印件、现场勘验记录复印件、赔偿承诺书复印件、淮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一大队出具的路段乡镇区域划分,经与原件核对后,真实性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对国元保险凤台支公司提交的保险条款复印件、投保单复印件、免责事项说明书和投保人声明复印件、投保提示书复印件、(2019)皖01民终2466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经与原件核对后,真实性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对国元保险凤台支公司提交的询问笔录复印件,因没有XX程签名盖章,XX程也未能到庭参加诉讼,故本院不作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1月2日00时30分,XX程驾驶皖A×××××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滁新高速由北向南行驶至合肥方向151KM+720M路段时,由于在超车时观察不足致使车辆右前部与王海涛驾驶的皖K×××××号重型平板货车左后尾部发生碰撞,碰撞发生后皖K×××××号重型平板货车由于方向失控冲破中央隔离带护栏驶入对向车道,并将一根脱离支撑点的护栏支架碰撞到了魏自勋驾驶的浙B×××××号小型轿车底部。事故造成皖K×××××号重型平板货车驾驶员王海涛、乘车人袁东受伤,三车及高速公路护栏受损。事故发生后,皖A×××××号小型普通客车驾驶人XX程自述由于身体不适离开现场(XX程于当日上午八时到交警队接受调查)。淮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一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XX程承担全部责任;王海涛无责任;魏自勋无责任;袁东无责任。
2017年11月2日XX程出具《集团公司路产管理当事人陈述及赔偿承诺书》,承诺自愿赔(补)偿高速公路路产损失共计37020元;事故受损的高速公路护栏,交控淮南管理处委托中衡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进行损失评估,物损评估报告确定总值为37020元,评估服务费为500元。
另查明,皖A×××××号小型普通客车系中控高科所有,事发时由XX程驾驶,XX程系中控高科法定代表人。中控高科为皖A×××××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国元保险凤台支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率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交强险对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已经在(2019)皖01民终2466号案件中用完。
国元保险凤台支公司提供的《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第二十四条明确约定:“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驾驶人事故发生后,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离开事故现场。”该部分内容用加粗黑体字标注。投保人声明部分载明:“保险人已经通过上述书面形式向本人详细介绍并提供了投保险种所适用的条款,并对其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包括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及本保险合同中付费约定和特别约定的内容向本人做了书面明确说明,本人已充分理解并接受上述内容,同意以此作为订立保险合同的依据”。中控高科作为投保人在投保人声明处予以盖章确认。
本院认为: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侵权责任法承担民事责任。引起本案纠纷的交通事故经认定为:XX程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交控淮南管理处系被损坏高速护栏的主管单位,系该起事故所致损失的赔偿权利主体。交控淮南管理处损失核定为:受损护栏价值为37020元,评估服务费500元。损失合计37520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规定,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本案中,国元保险凤台支公司提供的《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第二十四条明确约定,事故发生后,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离开事故现场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该部分条款使用了加粗黑体字标注,而中控高科在投保人声明栏处签章确认保险人已明确说明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内容及法律后果,应认定国元保险凤台支公司已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就保险免责条款向投保人尽到了法定的提示说明义务,该免责条款依法有效。根据已查明的事实,XX程在事故发生后既未保护现场,也未报警并积极抢救伤员,而是自行离开事故现场,且其离开后并非去医院就诊,其行为应属于商业三者险条款中约定的免赔情形。又因本案交强险已经用完,故对交控淮南管理处的财产损失,国元保险凤台支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由实际侵权人XX程承担责任。中控高科作为A971U9号肇事车辆所有人,交控淮南管理处未能举证证明其对损害的发生具有相应过错,故对交控淮南管理处要求中控高科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故XX程应赔偿交控淮南管理处各项损失3752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X程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安徽省交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淮南管理处各项损失合计37520元。
二、驳回原告安徽省交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淮南管理处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XX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隗立鹏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 周林林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一十七条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
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十一条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
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
(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
(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
(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