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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凤台支公司、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皖04民申33号
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凤台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凤台县。
法定代表人:彭维忠,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明龙,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海苗,安徽安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男,1975年3月16日生,汉族,驾驶员,住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敬坤,安徽俊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李鹏程,男,1957年3月25日生,汉族,中控高科网络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总经理,住安徽省长丰县。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中控高科网络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政务区。
法定代表人:李鹏程,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凤台支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李鹏程、中控高科网络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淮南市谢家集区人民法院(2018)皖0404民初9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
本院审查过程中,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凤台支公司于2019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出撤回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凤台支公司撤回再审申请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凤台支公司撤回再审申请。
审判长 孙 根
审判员 曹祝萍
审判员 魏 玲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李长梅
书记员杨珍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四百条审查再审申请期间,再审申请人撤回再审申请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再审申请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接受询问的,可以按撤回再审申请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