营口华宇电气有限公司

营口华某电气有限公司、李某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辽08民终379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营口华某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营口市鲅鱼圈区望海街道龙海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张某,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瀛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瀛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男,1962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营口市鲅鱼圈区4-1-1。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德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营口华某电气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法院(2024)辽0804民初22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12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营口华某电气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及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营口华某电气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一、请求判令撤销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4)辽0804民初2272号判决;二、请求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三、请求依法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以及用人单位鞍山某乙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务合同系被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被上诉人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所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合法有效,有劳务合同签字为证,三方达成合意,并不存在虚假意思表示的情形,是被上诉人真实意思的体现,一审法院以“临近退休年龄的劳动者在就业市场本就不具备就业优势,主动与为其缴纳社会保险的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并自行缴纳养老保险后与第三方签订劳务派遣后再被派遣回原用人单位,不符合常理”为由,就直接认定三方基于真实意思签订的劳务合同为虚假意思表示,证据明显不足,且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因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22年4月1日已经解除了劳动关系,不存在继续为被上诉人缴纳保险的义务,后续因未缴纳保险造成被上诉人的损失与上诉人无关,上诉人无需赔偿被上诉人的失业保险金及养老保险金损失。二、上诉人不满足领取失业金的条件,且上诉人无过错。首先,上诉人坚定的认为三方签订的看劳务合同合法有效,是其真实的意思表示,但如果法庭没有采纳上诉人的意见,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22年4月1日至2022年9月1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上诉人也认为无需向被上诉人赔偿失业保险金,被上诉人于1962年9月10日出生,根据相关规定,其应当于2022年9月10日退休,一审法院以“被上诉人在2022年9月10日与上诉人解除劳动关系后并未在就业为由”,认定其符合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条件,无任何法律依据,退休人员已经不在处于就业状态,不存在失业的情况,上诉人并无过错,不满足领取失业金的条件,因此更不存在由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失业保险金的问题,上诉人无需向被上诉人赔偿失业保险金。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贵院查清事实,依法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李某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当驳回其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一、营口华某电气有限公司诱骗答辩人签订的自愿离职书依法不生效。首先答辩人在鲅鱼圈区法院2023辽8**民初2198、2243号案件中已经充分提供了证据,与公司法人及其领导之间的电话录音等,证明华某公司在2022年3月份以单位没有办理退休资质为由要求答辩人签订自愿离职书并承诺离职后的社保费用由华某公司承担,不会给答辩人造成任何影响。其次,2022年4月1日华某公司鞍山市涌泉劳务派遣公司以及答辩人还签订了三方劳务派遣协议,在该协议中明确约定李某仍然与原工作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并由原工作单位为其缴纳社会保险。李某年龄超过退休年龄上限后不再具有劳动关系,李某是在2012年9月10日年满60周岁,因此至少应计算到2022年10月。答辩人与华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而在此期间,华某公司在合同中是承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但是一直也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缴纳社保。再次,从2012年3月份至2012年9月10日,答辩人一直在华某公司按照规定上下班,一直在华某公司厂区内,尤其是2012年4月份,因为新冠疫情答辩人一直在公司连续值班11天,对此,华某公司均明确认可。最后法鲅鱼圈区法院2023辽08**民初2198、2243号民事判决书,对于上诉人与答辩人之间的劳动是劳动争议基础事实,劳动关系认定及后续争议处理、赔偿金额等等内容均作出了明确的事实认定及判决内容。华某公司收到判决后也没有上诉,该判决已经生效,具有司法强制效力。现在华某公司又称双方之间在2012年4月1日已经解除劳动关系,没有事实依据、法律依据。二、营口华某电气公司并没有依法依约为答辩人缴纳2022年4月1日至2022年9月10日的社会保险,致使答辩人无法享受该期间的养老保险待遇,因此华某公司应当承担答辩人的社会保险金损失10260元。三、营口华某电气公司存在重大过错,对于答辩人的失业保险金损失依法应当由华某公司承担。前文已经论述答辩人并为自愿离职,而是在华某公司的诱骗下签订的自愿离职书,但是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劳动合同关系一直存续,至少一直存续至2022年9月10日。在此期间,华某公司既不为答辩人缴纳社会保险,更是主动到劳动社保部门为答辩人办理了自愿离职手续,导致答辩人现在已经不具备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条件,而答辩人咨询社保部门后了解该情况也无法继续恢复领取失业保险金的可能,而上述结果都是由于华某公司以其没有办理退休资质骗取答辩人签订自愿离职书后所导致,因此可以说华某公司严重违反劳动法相关法律规定,存在重大过错。第二点答辩人依法满足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条件是由于华某公司的重大过错,导致答辩人现在已经无法领取,对于该损失华某公司应当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45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若干规定第13条,以及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对于失业保险金领取的答疑回复等相关法律规定及行政司法解释,对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且尚未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参保失业人员,依法在符合流程的情况下,有权领取失业保险金,但是由于华某公司的过错行为,最终导致答辩人无法领取失业保险金,且没有补办领取失业保险金的可能,因此华某公司应当对自己的违法过错行为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对于答辩人的38988元失业保险金损失,华某公司应当依法承担。 李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配合原告办理失业登记相关手续,如无法办理由被告给付原告24个月失业金损失38988元。二、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给付原告2022年4月-9月未缴社会保险金损失10260元。三、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0月11日,华某电气公司与李某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期限为固定期限,自2018年10月11日起至2019年10月10日止。华某电气公司安排李某在炼钢岗位从事指吊工作。2019年10月11日,华某电气公司与李某续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期限为固定期限,自2019年10月11日起至2024年10月10日止。2021年9月30日,李某为华某电气公司出具员工自愿离职书后与营口某甲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营口某甲有限公司派遣李某到华某电气公司工作。2022年3月1日,华某电气公司再次与李某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期限为固定期限,自2022年3月1日起至2025年2月28日止。华某电气公司安排李某在炼钢岗位从事指吊工作。2022年3月底,华某电气公司告知原告,其单位没有办理退休资质,单位职工退休需提前半年将社保迁到社保局,并承诺不影响退休,离职后保险待遇均由公司承担。2022年4月1日,华某电气公司、李某及鞍山市某有限公司三方签订劳务派遣协议,用工单位为华某电气公司、用人单位为鞍山市某有限公司、劳动者为李某。协议约定:1.仍与原工作单位存续劳动关系,原工作单位为其缴纳社会保险;2.乙方的年龄超出了退休年龄的上限,不再具有劳动者的身份。协议于2022年4月1日生效,至2023年1月31日终止。另查,2018年10月至2021年9月,华某电气公司为李某缴纳社会保险;2021年10月至2022年2月,营口某甲有限公司为李某缴纳社会保险;2022年3月,华某电气公司为李某缴纳社会保险;2022年4月到11月,李某以灵活就业方式缴纳养老保险。再查,2022年3、4月份期间,因本地区新冠疫情原因,华某电气公司安排李某值班,华某电气公司自认,李某值班11天,同意按30元/天给付补助费用。又查,2023年4月23日,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营开劳人仲案字[2022]第914号仲裁裁决,裁决:一、被申请人营口华某电气有限公司于本裁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申请人李某赔偿金20644.8元。二、被申请人营口华某电气有限公司于本裁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申请人李某带薪年休假工资3085元。三、被申请人营口华某电气有限公司于本裁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申请人李某押金款400元。李某、华某电气公司均不服该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法院作出(2023)辽0804民初2198、224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本案中,华某电气公司在2022年3月以其单位没有办理退休资质为由,承诺承担离职后的社保费用与李某办理解除劳动合同相关手续后,华某电气公司、李某及鞍山市某有限公司三方签订劳务派遣协议约定李某仍与原工作单位存续劳动关系,原工作单位为其缴纳社会保险。2022年4月1日至2022年9月10日期间,李某一直在华某电气公司上班,鞍山市某有限公司既未与李某订立劳动合同,也没有为李某缴纳社会保险。此外,李某作为临近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者在就业市场本就不具备就业优势,其主动与为其缴纳社会保险的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并自行缴纳养老保险后与第三方签订劳务派遣协议后再被派遣回原用人单位,显然不符合常理。综上,应当认定华某电气公司与李某之间实施的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系虚假意思表示,华某电气公司与李某在2022年4月1日至2022年9月10日劳动关系仍然存续,故李某主张华某电气公司于2022年3月违法解除劳动关系与本院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失业保险金损失及2022年4月至10月期间未缴纳社会保险金损失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发生的下列纠纷,属于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服劳动争议仲裁机构作出的裁决,依法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五)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发生的纠纷;......。如前论述,2022年4月1日至2022年9月10日期间,李某仍在华某电气公司工作,双方劳动关系仍然存续。在此期间,李某不符合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法定条件,故李某该项请求的实质应为因在上述期间华某电气公司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而产生的损失。现李某未能提供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社会保险手续的相关证据,应承担不利后果,综上,李某主张的失业保险金损失,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范围,李某可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解决。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其可另行主张权利。......”判决:一、被告(并案原告)营口华某电气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并案被告)李某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3085元。二、被告(并案原告)营口华某电气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并案被告)李某返还押金款400元。三、驳回原告(并案被告)李某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被告(并案原告)营口华某电气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是否符合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五条“失业人员符合下列条件的,从失业保险基金中领取失业保险金:(一)失业前用人单位和本人已经缴纳失业保险费满一年的;(二)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三)已经进行失业登记,并有求职要求的。”及《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若干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13号)第13条“失业人员符合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五条规定条件的,可以申请领取失业保险金并享受其他失业保险待遇。其中,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包括下列情形:(一)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二)由用人单位依照劳动合同法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由用人单位提出解除聘用合同或者被用人单位辞退、除名、开除的;(五)劳动者本人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的规定,本案中,依据原审生效判决(2023)辽0804民初2198、2243号民事判决书,本院认为部分认定“......华某电气公司在2022年3月以其单位没有办理退休资质为由,承诺承担离职后的社保费用与李某办理解除劳动合同相关手续后,华某电气公司、李某及鞍山市某有限公司三方签订劳务派遣协议约定李某仍与原工作单位存续劳动关系,原工作单位为其缴纳社会保险。2022年4月1日至2022年9月10日期间,李某一直在华某电气公司上班,鞍山市某有限公司既未与李某订立劳动合同,也没有为李某缴纳社会保险。此外,李某作为临近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者在就业市场本就不具备就业优势,其主动与为其缴纳社会保险的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并自行缴纳养老保险后与第三方签订劳务派遣协议后再被派遣回原用人单位,显然不符合常理。综上,应当认定华某电气公司与李某之间实施的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系虚假意思表示......”,原告属于非因本人原因中断就业的情形,且自2022年9月与被告单位解除劳动关系后原告未再就业,故原告符合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条件,因原告在工作期间被告公司未为其缴纳失业保险,由此造成的失业保险损失应由被告公司承担。故被告公司应给付原告失业保险金损失共计38988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社会保险基金按照保险类型确定资金来源,逐步实行社会统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规定,本案中,被告公司负有为原告缴纳养老保险的法定义务,并未在原、被告劳动关系存续2022年4月1日至2022年9月10日期间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致使原告无法享受未补交期间的养老保险待遇,且被告公司明确表示已经无法为其缴纳保险,故被告公司应给付原告养老保险金损失共计10260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五条,《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若干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13号)第13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2022年修正)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营口华某电气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李某失业金损失38988元及保险金损失1026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营口华某电气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法院立案庭缴费窗口缴纳,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应予退还原告李某10元。 二审中,上诉人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劳务派遣协议。2021年10月1日至2022年9月30日止,营口某丙有限公司与鞍山某甲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务派遣协议及工资表一份。证据来源鞍山某甲有限公司。证明2021年10月1日起至2022年2月底,李某的实际用人单位是鞍山某甲有限公司。原审法院认定李某的用人单位事实错误。被上诉人质证认为:该份协议系复印件,真实性存在异议,且该协议系营口某甲有限公司与鞍山某甲有限公司之间签订,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针对工资表对该份工资表的真实性存在异议。该份工资表系复印件,且由鞍山某甲有限公司公司单方制作,无法证明实际用工单位为鞍山冶金。证据二、华某电气公司与鞍山市某有限公司结算劳务费票据(发票、银行回单)及鞍山市某甲公司给李某发放工资的打款记录。证明2022年4月1日起营口华某电气公司李某及鞍山市某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务协议真实有效,并非李某主张的哄骗行为。被上诉人质证认为:对该份证据的证明观点有异议,该份证据无法证明李某与鞍山市某有限公司之间真实存在劳动关系,且在一审中已经提交了华某电气负责人的录音证据,足以证明李某与华某电气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解除劳动关系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系华某电气误导诱骗答辩人,因此答辩人所签订的解除劳动关系登记表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答辩人仍与华某电气之间存在劳动关系。针对打款记录发表意见,李某系接受劳务费一方,其无法选择或控制支付主体。鞍山市某甲公司虽向李某支付劳务费,也无法证明李某与鞍山市某乙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且在一审中已向法庭提供劳务派遣协议,协议中明确约定李某仍然与原工作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并由某己公司工作单位为其缴纳社会保险。本院的认证意见,因证据一系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认,故不予采信;证据二不能证明其证明观点,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基础事实认定的问题,在(2023)辽0804民初2198、2243号生效判决中已经予以确定:“......华某电气公司在2022年3月以其单位没有办理退休资质为由,承诺承担离职后的社保费用与李某办理解除劳动合同相关手续后,华某电气公司、李某及鞍山市某有限公司三方签订劳务派遣协议约定李某仍与原工作单位存续劳动关系,原工作单位为其缴纳社会保险。2022年4月1日至2022年9月10日期间,李某一直在华某电气公司上班,鞍山市某有限公司既未与李某订立劳动合同,也没有为李某缴纳社会保险。此外,李某作为临近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者在就业市场本就不具备就业优势,其主动与为其缴纳社会保险的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并自行缴纳养老保险后与第三方签订劳务派遣协议后再被派遣回原用人单位,显然不符合常理。综上,应当认定华某电气公司与李某之间实施的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系虚假意思表示......”,现本案中华某公司又称双方之间在2022年4月1日已经解除劳动关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上诉人李某属于非因本人原因中断就业的情形,且自2022年9月与上诉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后李某未再就业,李某虽于2022年9月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但是因其社会养老保险缴费时间未满15年,尚未依法享有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符合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条件,现被上诉人已经被社保机构答复不具备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条件,对此,上诉人存在过错,由此造成的失业保险损失应由上诉人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由公司应给付被上诉人失业保险金损失共计38988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养老保险金损失,本案中,上诉人公司负有为李某缴纳养老保险的法定义务,其并未在双方劳动关系存续2022年4月1日至2022年9月10日期间为李某缴纳社会保险,致使李某无法享受未补交期间的养老保险待遇,且上诉人公司明确表示已经无法为其缴纳保险,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公司应给付李某养老保险金损失共计10260元,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营口华某电气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人营口华某电气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其自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