营口华宇电气有限公司

营口华宇电气有限公司与营口钢铁有限公司修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营口市老边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辽0811民初1075号
原告:营口华宇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营口市鲅鱼圈区望海办事处龙海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苏丽影,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琳,辽宁浩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庆安,辽宁浩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营口钢铁有限公司,住所地营口市老边区嘉晨大道**。
法定代表人:田喜库,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家宽,辽宁百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营口华宇电气有限公司与被告营口钢铁有限公司修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于2019年11月29日作出(2019)辽0811民初1437号民事判决。原告营口华宇电气有限公司提出上诉。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5月18日作出(2020)辽08民终1037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营口华宇电气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琳、王庆安,被告营口钢铁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家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营口华宇电气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维修款750621.72元及自起诉前一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事实与理由:2013年10月10日至2018年4月3日,原告与被告陆续签订了24份电机维修合同以及一份维修明细(无合同),总维修价格为1246200元。合同约定由原告对合同项下约定的设备进行维护维修,被告向原告支付维修款。双方在每份合同中均约定了维修设备名称、规格型号、数量、价格及维修内容,同时双方也约定了权利义务、结算方式、违约责任等条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如期按时完成维修义务,并开具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现被告以营口钢铁有限公司为名签订的合同中,尚欠原告维修款472063.44元。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一直拖欠未给付。同时,营口天盛重工装备有限公司(现已变更为被告营口钢铁有限公司)与原告于2013年7月24日签订一份电机修复合同、于2013年7月30日签订了一份电机水泵维修总合同,合同总价格为421308.28元。合同约定由原告对合同项下约定的设备进行维护维修,营口天盛重工装备有限公司支付维修款。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维修设备名称、规格型号、数量、价格及维修内容,同时双方也约定了权利义务、结算方式、违约责任等条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如期按时完成维修义务,并开具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现该2笔合同项下尚欠维修款278558.28元,原告多次索要未果。由于营口天盛重工装备有限公司已变更为被告,故依法应当由被告承接其债务,由被告履行合同义务。综上所述,被告尚欠原告维修款合计金额750621.72元。
被告营口钢铁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为被告维修电机属实,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核对账目,原告确认其主张被告欠款689252.72元,被告认可尚欠原告维修款297127.72元;原告另外所主张的392125元欠款,仅有原告出具的发票,该款项被告未挂账,也未找到对应合同,不应认定。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自2012年10月至2018年4月间,原告营口华宇电气有限公司与营口嘉晨钢铁有限公司(后并入营口天盛重工装备有限公司)、营口天盛重工装备有限公司(2013年10月8日变更为营口钢铁有限公司)、被告营口钢铁有限公司陆续签订多份电机维修合同,由原告营口华宇电气有限公司为营口天盛重工装备有限公司、被告营口钢铁有限公司进行相关设备维修。原告营口华宇电气有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维修义务,并开具了全额增值税发票,被告营口钢铁有限公司支付了部分维修费,尚欠部分维修费未付。原告营口华宇电气有限公司于2019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双方当事人自行核对账目,原告营口华宇电气有限公司主张被告营口钢铁有限公司尚欠维修费689252.72元未付,被告营口钢铁有限公司则自认尚欠原告营口华宇电气有限公司297127.72元,对于原告所主张其余欠款392125元,被告以原告所主张该部分款项仅有原告出具的发票,该款项被告未挂账,也未找到对应合同为由不予认可。
另查,关于原、被告存在争议的维修费392125元,原告营口华宇电气有限公司以该公司为销方企业、以被告营口钢铁有限公司为购方企业,于2015年2月3日开具号码分别为01128859、01128860、01128861,含税金额均为10万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于2015年2月9日开具号码为01128863,含税金额为92125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所涉含税金额共计392125元。国家税务总局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鲅鱼圈区)税务局于2020年6月23日出具证实材料,确认上述增值税专用发票已于2015年7月29日通过网上认证方式进行认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修理合同依法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维修电机设备等合同义务,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履行支付维修费的合同义务。被告至今未全额给付原告维修费,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关于被告尚欠原告维修费数额,对双方无争议的维修费297127.72元,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双方当事人存在争议的维修费392125元,被告以该款项被告未挂账,也未找到对应合同为由不予认可;而原告已开具了相应数额的4张增值税专用发票,且税务机关确认相关增值税专用发票已由被告进行了认证,在此情形下,结合案涉系列修理合同的履行期间及具体履行情况等客观事实,本院确认经被告进行认证的4张增值税专用发票项下392125元款项亦为被告欠付原告维修费。本院确认被告欠付原告维修费689252.72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营口钢铁有限公司给付原告营口华宇电气有限公司维修款689252.72元;
二、被告营口钢铁有限公司以689252.72元为基数,自2019年7月3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给付原告营口华宇电气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
三、驳回原告营口华宇电气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判决第一、二项所确定的款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310元,被告营口钢铁有限公司负担10385元,原告营口华宇电气有限公司负担9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于恩波
人民陪审员  丛 泽
人民陪审员  李阳春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日
书 记 员  刘 荷